靖州苗族侗族自治縣傳統村落保護條例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縣傳統村落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靖州苗族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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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靖州苗族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靖州苗族侗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6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8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縣傳統村落保護條例

(2019年1月1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9年5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傳統村落的保護,傳承和發展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靖州苗族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傳統村落,是指自治縣行政區域內人口相對聚居,地域特色鮮明,傳統風貌完整,擁有物質形態和非物質形態文化遺產,具有較高的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社會和經濟價值的村落。

第三條 傳統村落保護應當堅持規劃先行、保護為主,政府引導、生態發展,活態傳承、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的保護和發展,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傳統村落保護資金,並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護資金用於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編制、基礎設施建設與維護、傳統建築保護、民族民間文化保護等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保護工作協調機制,整合投入傳統村落的各類專項資金,統籌推進傳統村落保護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傳統村落保護發展狀況。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傳統村落的申報和確認,對傳統村落內的建設行為實施監督、管理,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編制,負責規劃實施的監督。

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族宗教、文化旅遊廣電體育、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應急管理、農業農村、林業、水利、教育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傳統村落保護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的保護和管理,履行以下職責:

(一) 宣傳傳統村落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配合做好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編制與實施;

(二)完善傳統村落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改善人居環境;

(三)落實消防安全、白蟻防治責任,指導傳統村落開展群眾性消防工作;

(四)依法制止違反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行為;

(五)指導督促村、居民委員會做好傳統村落保護工作;

(六)傳統村落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傳統村落保護發展狀況。

第七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傳統村落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參與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編制和實施;

(二)組織將傳統村落保護事項納入村規民約或居民公約,指導督促村、居民按照傳統村落保護要求,合理使用傳統建築;

(三)收集、保護已經坍塌、散落的傳統建築的構件,對亂拆亂建等違反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行為進行勸阻,並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四)協助落實消防安全、白蟻防治責任;

(五)定期開展民族民間文化保護、發展和傳承活動。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新鄉賢在傳統村落保護發展中的作用。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投資、入股、租賃、認領、產權置換等方式,參與傳統村落的保護和發展。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傳統村落保護宣傳教育,每年6月為傳統村落保護活動月。

鼓勵、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用電視、廣播、報刊、網絡等媒體積極宣傳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工作。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傳統村落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申報認定與規劃編制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縣級傳統村落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村落戶數不少於30戶,特色民居比例不低於50%,原生態自然景觀保持完整,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自然村或行政村,可以申報縣級傳統村落:

(一)傳統建築風格典型,歷史悠久,選址格局肌理保存較完整,民族特色鮮明;

(二)擁有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民族民間文化、習俗保存完整,民族風情濃郁;

(三)文物資源相對集中或者具有一定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及革命紀念意義。

第十二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經傳統村落所在地村、居民會議或者村、居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由村、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報鄉、鎮人民政府同意,提交自治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查。自治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民族宗教、文化旅遊廣電體育、財政等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被列入國家、省、市保護名錄的村落,自然列入縣級傳統村落名錄。

對已成功申報為中國傳統村落的地筍、岩腳、大林、燎原、寨姓、江邊、老里、林源、木洞、九龍等村落實行重點保護。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傳統村落的保護情況進行檢查與評估,發現傳統村落保護價值受到嚴重損害的,應當根據情形作出瀕危警示通報;情節嚴重的,可以作出退出縣級傳統村落名錄的決定。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傳統村落名錄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組織編制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向社會公布。

經依法批准的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編制、報批和公布。

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應當與鄉村振興、國土空間、全域旅遊、文物保護、生態環境保護等規劃相銜接。

第十五條 編制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傳統村落實際,突出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需要,體現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並廣泛徵求專家和原住居民的意見。

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應當包括保護原則、保護範圍、保護內容、保護措施、產業布局、人居環境改善等內容。

對村落內的傳統資源應當劃定相應的保護區,實行分區保護。村落內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較為完整、傳統建築集中成片的區域劃為核心保護範圍;在核心保護範圍之外劃定建設控制地帶和允許建設區。

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建築物、構築物和相關基礎設施的設計圖集,對其風格、用材、選址、色彩、高度等予以明確。

第三章 保護與利用

第十六條 傳統村落的保護與利用,應當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權益,調動原住居民參與的積極性。

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村、居民的房屋,因保護需要無法滿足居住需求的,村、居民可以在允許建設區申請宅基地,具體申請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的傳統建築是指使用傳統材料、具有傳統形狀和構造、運用傳統工藝建造的民宅、祠堂、廟宇、牌坊、書院、名人故居等建築,包括傳統村落中列入規劃保護對象的建築,以及其他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含梁、柱、門窗、磚木石雕件等建築構件。

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的傳統建築不得擅自遷移或者拆除,確需遷移或者拆除的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初審,報自治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同意。

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的傳統建築由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負責管理;傳統建築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法確定繼承人或者合法代理人的,由傳統建築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代管並進行公告認領;代管期間,所有權人認領的,予以返還,但是應當結清代管期間的有關費用。

第十八條 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涉及文物保護的,應當遵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傳統村落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保護,注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傳統工匠的培養,為代表性傳承人、傳統工匠開展授徒傳藝、展示展演和整理、出版有關技藝資料等活動提供必要的經費補助。

鼓勵傳統村落設立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傳習所、傳統作坊等,對傳統村落的歷史文化進行展示。鼓勵民族文化藝術研究機構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對傳統村落的歷史、習俗、技藝等文化遺產進行收集、整理、研究。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尊重和保護傳統村落的民族語言和習俗,支持開展苗侗蘆笙節、四八姑娘節、四十八寨趕歌場、六月十八趕飛山、公曆6月楊梅節、公曆10月中旬飛山文化節等民俗活動。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傳統村落保護標誌牌,並對傳統建築、古路橋涵垣、古井古塘、古樹名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相關場所等保護對象實行掛牌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牌。

第二十一條 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要求,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

經批准在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從事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保護人文景觀及周邊的植被、水體、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壞;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清理施工現場,恢復原狀。

第二十二條 傳統村落保護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山、採石、開礦、葬墳等破壞村落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在民居和公共場所存放爆炸性、易燃性和其他危險品;

(三)占用保護發展規劃確定保留的河塘水系、道路、公共場所等;

(四)在非指定區域傾倒、堆放、燃燒垃圾,隨意排放污水;

(五)隨意張貼廣告、標語,堆放、懸掛有礙村落容貌的相關物品;

(六)刻劃、塗污、損壞傳統建築物或構築物,移動、損壞保護設施;

(七)其他影響傳統村落保護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改變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傳統建築原有高度、體量、外形及色彩等建築風貌。

對與傳統村落整體風貌不協調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按照規劃進行改造,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配合。

第二十四條 傳統建築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要求,負責傳統建築的維護和修繕;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未明確的,由村、居民委員會負責維護和修繕。

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經批准改建、修繕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遵循修舊如舊的原則,鼓勵採用傳統建造技術和傳統建築材料。

對符合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和設計圖集新建、改建、擴建、修繕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可以給予補助。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對傳統村落內有損毀危險的傳統建築進行普查登記,並將普查登記結果報自治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自治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民族宗教、文化旅遊廣電體育、財政等部門根據普查登記結果,組織制定傳統建築搶救修繕實施方案。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設置和完善消防設施,建立志願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做好預防和消除火災安全隱患工作。

因消防安全需要對村落進行改造時,應當在不破壞村落原貌的基礎上,合理開設防火通道,配備消防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傳統村落地質災害隱患排查,及時治理傳統村落地質災害隱患。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逐步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完善排污體系。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傳統村落保護區內公共衛生設施建設,規範畜禽養殖,保護環境衛生,引導村、居民逐步實行垃圾分類處理。

第二十九條 在保持傳統風貌和建築形式不變的前提下,引導傳統村落村、居民改善傳統建築通風採光、節能保溫、給排水、環境衛生等生活設施,提升村、居民居住品質。

第三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扶持有條件的傳統村落發展鄉村旅遊,探索村、居民自願參與的旅遊開發機制和利益共享機制。

鼓勵村集體利用村、居民空置或者退出土地、住宅等資源,發展鄉村旅遊等產業;鼓勵傳統村落村、居民利用住宅或者其他條件依法從事鄉村旅遊等相關經營活動。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傳統村落民族民間手工業發展。支持苗族歌鼟、雕花蜜餞、苗侗織錦、苗侗刺繡、苗侗醫藥等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合理開發利用。支持建設民族民間文化、醫藥保健、康體養生、休閒度假、高效農業等產業集聚區和旅遊休閒基地。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設完善傳統村落電子政務、電子商務、現代物流、鄉村旅遊等服務體系,促進傳統村落與互聯網深度融合。

第三十三條 傳統村落進行旅遊和商業項目開發的,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對開發項目進行可行性論證,對開發條件不成熟的,應當先予保護、禁止開發;已經實施開發的,應當加強保護,嚴格控制開發力度。

利用民族民間文化,應當尊重其傳統形式和內涵,不得歪曲、濫用、貶損。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非指定區域傾倒、堆放、燃燒垃圾,隨意排放污水,張貼廣告、標語,堆放、懸掛有礙村落容貌的相關物品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開山、採石、開礦、葬墳等破壞村落格局和歷史風貌的;

(二)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的;

(三)占用保護發展規劃確定保留的河塘水系、道路、公共場所等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限期拆除;當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刻劃、塗污傳統建築物或構築物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五十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傳統建築物、構築物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的,自治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牌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未設置處罰規定的違法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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