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烈士褒揚條例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2011年8月1日被烈士褒揚條例廢止。 |
革命烈士褒揚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80年4月29日 |
2011年烈士褒揚條例 |
一九八〇年四月二十九日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 一九八〇年六月四日國務院發布。 |
第一條 為了發揚革命烈士忘我犧牲的精神,教育人民為保衛祖國和建設祖國英勇奮鬥,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我國人民和人民解放軍指戰員,在革命鬥爭、保衛祖國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中壯烈犧性的,稱為革命烈士,其家屬稱為革命烈士家屬。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為革命烈士:
(一)對敵作戰犧牲或對敵作戰負傷後因傷死亡的;
(二)對敵作戰致成殘廢后不久因傷口復發死亡的;
(三)在作戰前線擔任嚮導、修建工事、救護傷員、執行運輸等戰勤任務犧牲,或者在戰區守衛重點目標犧牲的;
(四)因執行革命任務遭敵人殺害,或者被敵人俘虜、逮捕後堅貞不屈遭敵人殺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為保衛或搶救人民生命、國家財產和集體財產壯烈犧牲的。
第四條 革命烈士的批准機關:
因戰犧牲的,現役軍人是團級以上政治機關,其他人員是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
因公犧牲的,現役軍人是軍級以上政治機關,其他人員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第五條 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以外的犧牲人員,如果事跡特別突出,足為後人楷模的,也可以批准為革命烈士。
前款革命烈士的批准機關,現役軍人為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其他人員為民政部。
第六條 經批准為革命烈士的,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屬頒發《革命烈士證明書》。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搜集、整理、陳列著名革命烈士的遺物和鬥爭史料,編印《革命烈士英名錄》,大力宣揚革命烈士的高尚品質。
第八條 革命烈士家屬的撫恤,按照作戰犧牲軍人家屬的有關撫恤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條例由民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有關褒揚革命烈士的規定同本條例有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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