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區人民法院(2018)遼0311行初40號行政判決書

鞍山市千山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遼0311行初40號

2018年7月6日

原告沈某某,男,1968年3月3日出生,現住鞍山市立山區。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區。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局長。

委託代理人張某某,系該局法制大隊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郭某某,系該局法制大隊工作人員。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住所址:鞍山市鐵東區。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該局局長。

委託代理人張某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員。特別授權。

原告沈某某不服被告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以下簡稱立山分局)、鞍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處罰決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於2018年6月11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7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某某,被告立山分局委託代理人張某某、郭某某,被告鞍山市公安局的委託代理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立山分局於2018年3月1日做出鞍公立(治)行罰決字(2018)147號行政處罰決定,查明原告沈某某利用微信以微信名為「五葉草(沈老五)」的微信號在微信群中煽動、串聯北美職工到鞍山市公安局鐵東分局門前非法集會、示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決定給予沈某某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處罰。

原告訴稱,2018年2月份因原告原單位同事蘇某某到北京中紀委舉報國有資產流失,而途中走到遼寧省萬家出又收費站時被鞍山市鐵東分局工作人員帶回一事,經蘇某某家屬在微信群里將蘇某某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發布,原告也將該圖片轉發至單位員工建立的其他微信群里,並同時轉發其他文字信息,因此原告被立山分局給予了拘留10日的行政處罰,處罰理由為:原告煽動、策劃到鐵東分局給蘇某某討說法的非法集會。原告認為第一被告的上述行政行為無法律授權,違反法律規定,並且處罰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導致行政行為不合法、違反行政合理性。原告在立山分局作出行政處罰行為後提交給鞍山市公安局複議,但鞍山市公安局在沒有核實具體問題的情況下,草率作出複議決定,該決定的作出違反法律程序,是極其不負責任的做法。該案件中立山分局認為原告轉發微信的圖片及內容是煽動、策劃非法集會的認定沒有事實依據據,缺乏法律合理性。《治安處罰管理條例》是《刑法》的前置程序,如果治安處罰違法,行為人是需要符合《刑法》中的犯罪構成要件的,但是在情節上或結果上因犯罪構成輕微又不能對其作刑事處罰,從而適用《治安處罰管理條例》,但是適用前提是必須符合犯罪構成,違反法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公民有言論自由的權利,這是公民的根本權利。原告在微信群內轉發的信息沒有任何違法的內容,發布的內容都是允許公開的信息,言語中也沒有勸說其他人要做什麼違法事情的話語,所以本案中原告的行為是符合法律規定的行為,並沒有任何行為違反刑事犯罪的構成條件,所以立山分局根本不能適用《治安處罰管理條例》來處罰原告,而鞍山市公安局根本不問緣由,不查事實,只是程序性審核就作出草率決定。因此,原告對二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不合法,處罰行為不合理,原告請求貴院依法撤銷鞍公立(治)行罰決字[2018]14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鞍公行復字[2018]第018號行政複議決定書,因立山分局的錯誤行政行為,導致原告被拘留10日,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應對原告進行合理賠償2600元,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依法撤銷鞍公立(治)行罰決字[2018]14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鞍公行復字[2018]第018號行政複議決定書,因二被告的錯誤行政行為,導致原告被拘留10日,原告的訴訟請求為:1、請求貴院依法撤銷被告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作出的鞍公立(治)行罰決字[2018]14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鞍山市公安局作出的鞍公行復字{2018}第018號行政複議決定書;2、請求貴院依法判決二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2840元損失;3、請求貴院判決二被告支付給原告精神撫慰金20000元;4、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在舉證期間內向法庭提供了鞍公立(治)行罰決字[2018]14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份、鞍山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證明書、鞍山市公安局鞍公行復字[2018]第018號行政複議決定書各一份,用以證明二被告侵犯其人身權的證據。

被告立山分局辯稱,原告沈某某起訴無理。2018年2月27日,沈某某以為非法到北京上訪被鞍山市公安局鐵東分局行政拘留的同事蘇某某討說法為由,使用自己微信名為「五葉草」的微信號,在「熱力總公司一家人」、「散養群」及「兄弟姐妹聊天群」三個微信群里發布微信說:這是兩天要去北京的同事,在去北京的途中被截回來後給拘留的,明天九點希望有空的都去鐵東分局討要說法等微信,煽動、策劃部分不明真相的群眾到鐵東公安分局非法集會。我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2018年3月1日決定對沈某某處10日拘留的行政處罰。我局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依據正確、量罰適當、程序合法。原告起訴狀稱,我局的行政行為無法律授權、違反法律規定且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該說法不能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明確規定:治安案件的管理由國務院公安部規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規定,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但涉及賣淫、嫖娼、賭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上述法律規定證明我局對該案的管轄是合法的。我局對該案經過充分的調查,認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適當。原告起訴狀還稱,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前置條件是觸犯《刑法》並稱自己的行為是合法的,這是原告不懂法所致,《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規定「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如果觸犯了《刑法》那將受到刑事處罰,原告在微信群里的圖片及內容足以起到煽動、策劃的目的,事實也證明在其微信的煽動、策劃下有部分不明真相的群眾按微信要求的時間、地點到鞍山市公安局鐵東分局門前聚集,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影響,給政府施加壓力,製造社會混亂,這還不是違法行為嗎?上述的事實證明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綜上所述,法院應維持我局作出的鞍公立(治)行罰決字[2018]14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立山分局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1、2018年3月1日沈某某詢問筆錄一份,證明沈某某的違法事實;

證據2沈某某微信截圖兩張,證明沈某某的違法事實;

證據3視頻光盤一張,證明沈某某的違法事實;

證據4是一組證據:案件受案登記表、通知記錄、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案件審批表、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拘留執行回執等,證明我局的處罰原告的程序合法性。

被告立山分局提供了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五十五條。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在法律規定的答辯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庭審中亦未發表答辯意見。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提供了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十二條。

經舉證質證,原告對被告立山分局提供的證據1存在異議,表示在作該份筆錄時已說明該微信是轉發的,並沒有直接說為蘇某某維權的話;對證據2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該證據的來源存在異議,認為被告立山分局侵犯其隱私權;對證據3及程序、法律依據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原告使用自己微信名為「五葉草」的微信號,在「熱力總公司一家人」、「散養群」及「兄弟姐妹聊天群」三個微信群里發布微信說:這是兩天要去北京的同事,在去北京的途中被截回來後給拘留的,明天九點希望有空的都去鐵東分局討要說法等微信。2018年3月1日立山分局雙山派出所接到上級工作指令後,對此事進行調查。經核查,微信名為「五葉草(沈老五)」的人員為本案原告沈某某,現住鞍山市立山區立山街30棟1單元4層10號。當日,被告立山分局對原告進行傳喚並進行了調查、詢問且製作了詢問筆錄。2018年3月1日,被告立山分局做出了鞍公立(治)行罰決字(2018)14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原告行政拘留10日的處罰,原告不服向鞍山市公安局提出複議申請,2018年5月28日鞍山市公安局以鞍公行復字[2018]第018號複議決定書維持"鞍公立(治)行罰決字[2018]147號"行政處罰決定。

庭審中,原告撤回請求依法判決二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2840元損失及要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撫慰金20000元的訴訟請求,此為原告對自己權利的處分,符合法律規定,對此本院予以准許。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被告立山分局具有作出公安行政處罰的法定職權,對原告的違法行為具有查處的法定職責。公民要嚴格遵守「七條底線」即法律法規底線、社會主義制度底線、國家利益底線、公民合法權益底線、社會公共秩序底線、道德風尚底線、信息真實性底線。網絡空間是公共場所,網絡社會也是法治社會,微信也是網上的一個公共場所,雖然是特定人群,但是在公共場所如果傳播虛假、不實的信息,召集不明真相的人群進行集會,是違法行為,是非法的,是要受到法律所約束的。原告用自己的手機裡的微信轉發他人給政府管理機關施壓的信息,特別是所轉發的信息是關於去政府的行政機關集會、聲援某種行為,原告在主觀上應該能判斷該種信息的結果會對社會管理是一種妨害,不管原告是轉發的還是原創的,都需要對自己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原告此種行為是一種妨害社會管理的行為,被告立山分局依據法定職權對原告進行處罰,符合法律規定。立山分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對原告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處罰並無不當,且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程序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程序。被告鞍山市公安局依照行政複議法的規定對原告的複議申請進行了審查,其維持原裁決決定是適當的。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沈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滕啟剛

人民陪審員  馬曉冬

人民陪審員  白 靜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傅 興

書 記 員  項 彤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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