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鞍山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制定機關: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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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鞍山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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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鞍山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

(2010年11月25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1年3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強化社會建設和管理,保障和促進全市經濟社會發展,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遼寧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是全社會長期的共同任務,應當動員和組織全社會的力量,運用政治、法律、行政、經濟、文化、教育等多種手段,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化解社會矛盾糾紛,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促進社會建設和管理。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堅持打擊和防範相結合、預防工作為主,專門機關和群眾路線相結合、發動和依靠群眾的方針,實行誰主管誰負責和屬地管理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納入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並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目標。

各部門、各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目標,制定本部門、本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目標,並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六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領導責任制,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主要領導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負全面責任,主管領導負直接責任。

第七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參與,確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的落實。

第八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主要任務:

(一)打擊各種危害社會的違法犯罪活動,依法懲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

分子;

(二)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基層基礎建設,建立和完善治安防控體系,嚴密社會管理,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

(三)建立健全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仲裁調解聯動工作機制,加強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化解社會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四)依法推進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的規範化、信息化、社會化建設,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

(五)教育、挽救和改造違法犯罪人員,做好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幫教安置工作,預防和減少重新犯罪;

(六)加強法制宣傳教育,強化對公民特別是青少年進行法制教育和行為規範教育,提高公民道德素質,增強法制觀念;

(七)組織開展平安創建活動,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行為,營造維護治安人人有責的社會氛圍;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任務。

第九條 市、縣(市)區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方面的法律、法規、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三)組織、指導、協調、監督各部門、各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四)檢查、考核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和領導責任制的執行情況,依照本條例決定或者建議獎懲;

(五)加強社會治安動態監測及穩定風險評估工作,適時向社會通報本地區社會治安狀況,受理人民群眾對社會治安工作的批評、建議和意見;

(六)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其他事項。

市、縣(市)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第十條 鄉、鎮、街道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方面的法律、法規、政策;

(二)落實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制定的關於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和平安創建活動等部署;

(三)排查化解轄區內矛盾糾紛;

(四)參與有關治安、安全排查整治等專項行動;

(五)協調落實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措施;

(六)組織開展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安置幫教和對社區矯正人員、吸毒人員等重點人員的幫教管控;

(七)加強對社區閒散青少年、服刑在教人員未成年子女、流浪兒童、農村留守兒童等青少年群體的教育、服務、救助和管理工作;

(八)協同做好法制宣傳教育、國家安全教育、法律援助、安全生產監管、交通管理、消防管理等工作;

(九)全面掌握轄區社會治安和社會穩定形勢,提出工作建議。

鄉、鎮、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村民、居民進行法制宣傳教育以及防盜、防火等安全教育;

(二)動員和組織村民、居民和轄區單位、其他組織參與平安建設,開展群防群治活動,落實治安防範措施;

(三)組織開展矛盾糾紛排查活動,調處民間糾紛,收集、反饋涉及社會穩定的信息動態;

(四)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社區矯正工作,以及對有輕微違法犯罪人員、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幫教工作;

(五)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或者指定具體部門負責,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開展對本單位人員的法制教育;

(二)協助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執行公務;

(三)加強治安防範,預防案件和事故的發生;

(四)排查調處矛盾糾紛,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的發生;

(五)對本單位違法犯罪人員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

(六)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單位的刑滿釋放人員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教育、管理工作;

(七)參加所在地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八)向所在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報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提出建議;

(九)參與所在地的平安建設。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國家安全等部門,除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外,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還應當開展下列工作:

(一)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有關工作;

(二)加強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工作;

(三)結合辦案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提出建議和意見,督促有關單位加強管理,消除隱患;

(四)制定應急預案,依法處置危害社會治安和社會穩定的突發性事件。

第十四條 家庭有義務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處理好成員之間的關係和鄰里關係,加強對未成年子女的思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增強防範意識,提高防範能力。

第十五條 公民應當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加強自身安全防範,自覺遵守國家法律和社會公德,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從人力、物力、財力等方面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給予保障。應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着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

第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安排必要的經費。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安排一定數量的見義勇為專項獎勵保護資金,用於獎勵和資助見義勇為人員。

市、縣(市)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見義勇為行為的申報認定、表彰獎勵

和宣傳、救助工作,以及見義勇為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條 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影響社會治安穩定重大案件的調查,及時查處領導幹部失職、瀆職和工作人員的不作為行為。

第二十條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堅持正確的輿論導向,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和平安建設的宣傳。

第二十一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實行獎懲制度和一票否決權制。各地區、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制落實情況作為單位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和主要領導、主管領導、治安責任人評選先進、晉職晉級的重要依據,並徵求同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地區、單位及其主要領導、主管領導和治安責任人,由人民政府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全面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領導責任制和各項工作措施,工作成效顯著的;

(二)在打擊犯罪、治安防範、人民調解、法制宣傳、治安管理和安置幫教等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三)本地區社會治安持續穩定,刑事案件發案率下降,沒有發生重大惡性案件,社會醜惡現象得到遏制的;

(四)本單位堅持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制度化,內部治安秩序良好,沒有發生刑事案件,幹部職工沒有違法犯罪的;

(五)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做出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三條 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地區和單位,經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決定,當年不得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其主要領導、主管領導和治安責任人,當年不得評選先進、晉職晉級,並視情節由有關部門依照規定給予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

(一)因領導工作不力,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組織機構不健全,造成本地區、本單位治安秩序嚴重混亂的;

(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不落實,發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災害事故,致使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

(三)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不履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職責,在當年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考核不達標的;

(四)發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災害事故有意隱瞞不報、作虛假報告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五)其他不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的,由批准機關撤銷榮譽稱號,並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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