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節約能源條例

鞍山市節約能源條例
制定機關: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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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鞍山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4月1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4月1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 鞍山市節約能源條例 ===

(2002年5月23日鞍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2年7月26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4月30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0年5月28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的修改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推進全社會節約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護環境,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滿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節能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目標制定節能規劃,合理調整產業結構、企業結構、產品結構和能源消費結構,推進節能技術進步,降低單位產值能耗和單位產品能耗,改善能源的開發、加工轉換、輸送和供應,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進國民經濟向節能型發展。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節約能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節能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市節約能源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節能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監督管理工作,依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並對縣(市)節能工作實施業務指導。

縣(市)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節能工作。

第六條 固定資產投資工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合理用能的專題論證或者節能篇(章)。其中,消費能源多的工程項目,應當經有資格的諮詢機構評估。

固定資產投資工程項目的設計和建設,應當遵守合理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範。

達不到合理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範要求的項目,審批機關不得批准建設;項目建成後,達不到合理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範要求的,不予驗收。

第七條 禁止新建技術落後、耗能過高、嚴重浪費能源的工業項目。其項目的名錄和具體實施辦法,由市節能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國家的規定予以公布。建成的高耗能的工業項目,應當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調整,或者加快技術改造,降低能耗。

第八條 用能單位應當加強能源計量管理,做好能源消耗原始記錄,建立統計台賬,健全能源利用狀況分析和能源消耗統計制度,並按照規定向統計和節能主管部門報送能源統計報表。

第九條 用能單位能源管理人員和用能設備操作人員,必須經培訓合格後上崗。

第十條 用能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節能技術政策,採用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新材料,限制或者淘汰能耗高的老舊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

第十一條 生產用能較高的產品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省制定的單位產品能耗限額。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用能,情節嚴重的,限期治理。

第十二條 企業可以根據自願原則,向市節能產品認證辦公室提出用能產品節能質量認證申請,經認證合格後,取得節能質量認證書和節能質量認證標誌的使用權。

生產用能產品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偽造的節能質量認證標誌或者冒用節能質量認證標誌。

第十三條 生產和銷售用能產品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在產品說明書和產品標識上如實標明能耗指標。

第十四條 生產、銷售用能產品和使用用能設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停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並不得將淘汰的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十五條 建築物的設計和建造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採用節能型的建築結構、材料、器具和產品,提高保溫隔熱性能,減少採暖、製冷、照明的能耗。

第十六條 對重點用能單位實行年度能耗審計報告制度。重點用能的單位,每年應當向市節能主管部門報告年度能源利用狀況,能源利用狀況包括能源消費情況、用能效率和節能效益分析、節能措施等內容。

第十七條 節能管理機構應當對重點用能設備實行定期監測,其運行應當達到國家能耗標準。未達到國家、省規定能耗標準的,限期治理。

第十八條 節能管理機構應當對非工業生產用能單位的採暖、製冷、空調、電梯、照明等耗能設備實行監測。

第十九條 節能管理機構應當對能源生產經營單位提供的煤、油、氣、電等供能技術指標進行監督,保障用能單位使用的能源產品符合國家的技術標準。

第二十條 用能單位對在節能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集體和個人,可從節能效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新建國家明令禁止的高耗能工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投入生產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能源管理人員和用能設備操作人員未經培訓合格上崗的,由節能管理機構責令改正。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用能,情節嚴重,

經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未達到要求的,可以由市、縣(市)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使用偽造或者冒用節能質量認證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責令公開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在產品說明書和產品標識上註明能耗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的,由市、縣(市)節能管理機構責令停止使用,沒收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情節嚴重的,市、縣(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提出意見,依法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將淘汰的用能設備轉讓他人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其他有關部門權限的,由有關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節能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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