風景名勝區條例 (2016年)

2006年 風景名勝區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2016年2月6日
2006年9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74號發布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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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區,是指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比較集中,環境優美,可供人們遊覽或者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區域。

第三條 國家對風景名勝區實行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置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

第二章 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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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設立風景名勝區,應當有利於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新設立的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設立的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重合或者交叉的,風景名勝區規劃與自然保護區規劃應當相協調。

第八條 風景名勝區劃分為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和省級風景名勝區。

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能夠反映重要自然變化過程和重大歷史文化發展過程,基本處於自然狀態或者保持歷史原貌,具有國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請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具有區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請設立省級風景名勝區。

第九條 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應當提交包含下列內容的有關材料:

(一)風景名勝資源的基本狀況;

(二)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範圍以及核心景區的範圍;

(三)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性質和保護目標;

(四)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遊覽條件;

(五)與擬設立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協商的內容和結果。

第十條 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組織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國務院批准公布。

設立省級風景名勝區,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在報請審批前,與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充分協商。

因設立風景名勝區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章 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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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第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編制,應當體現人與自然和諧相處、區域協調發展和經濟社會全面進步的要求,堅持保護優先、開發服從保護的原則,突出風景名勝資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內涵和地方特色。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風景資源評價;

(二)生態資源保護措施、重大建設項目布局、開發利用強度;

(三)風景名勝區的功能結構和空間布局;

(四)禁止開發和限制開發的範圍;

(五)風景名勝區的遊客容量;

(六)有關專項規劃。

第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應當自設立之日起2年內編制完成總體規劃。總體規劃的規劃期一般為20年。

第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根據核心景區和其他景區的不同要求編制,確定基礎設施、旅遊設施、文化設施等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與規模,並明確建設用地範圍和規劃設計條件。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

第十六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第十七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採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按照經審定的風景名勝區範圍、性質和保護目標,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編制。

第十八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公眾和專家的意見;必要時,應當進行聽證。

風景名勝區規劃報送審批的材料應當包括社會各界的意見以及意見採納的情況和未予採納的理由。

第十九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國務院審批。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 省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經批准後,應當向社會公布,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查閱。

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經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風景名勝區規劃未經批准的,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各類建設活動。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對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中的風景名勝區範圍、性質、保護目標、生態資源保護措施、重大建設項目布局、開發利用強度以及風景名勝區的功能結構、空間布局、遊客容量進行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對其他內容進行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備案。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政府或者政府部門修改風景名勝區規劃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規劃期屆滿前2年,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對規劃進行評估,作出是否重新編制規劃的決定。在新規劃批准前,原規劃繼續有效。

第四章 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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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景觀和自然環境,應當根據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嚴格保護,不得破壞或者隨意改變。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的各項管理制度。

風景名勝區內的居民和遊覽者應當保護風景名勝區的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和各項設施。

第二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對風景名勝區內的重要景觀進行調查、鑑定,並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三)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

(四)亂扔垃圾。

第二十七條 禁止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逐步遷出。

第二十八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範圍以外的建設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在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應當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核准。

第二十九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一)設置、張貼商業廣告;

(二)舉辦大型遊樂等活動;

(三)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

(四)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

第三十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並與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

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活動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好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一條 國家建立風景名勝區管理信息系統,對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和資源保護情況進行動態監測。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向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報送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保護的情況;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保護的情況,及時抄送國務院有關部門。

第五章 利用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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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的特點,保護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開展健康有益的遊覽觀光和文化娛樂活動,普及歷史文化和科學知識。

第三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規劃,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改善交通、服務設施和遊覽條件。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置風景名勝區標誌和路標、安全警示等標牌。

第三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內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規定執行。

風景名勝區內涉及自然資源保護、利用、管理和文物保護以及自然保護區管理的,還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實施情況、資源保護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第三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強安全管理,保障遊覽安全,並督促風景名勝區內的經營單位接受有關部門依據法律、法規進行的監督檢查。

禁止超過允許容量接納遊客和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

第三十七條 進入風景名勝區的門票,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出售。門票價格依照有關價格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風景名勝區內的交通、服務等項目,應當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風景名勝區規劃,採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經營者。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與經營者簽訂合同,依法確定各自的權利義務。經營者應當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

第三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的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風景名勝區的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應當專門用於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管理以及風景名勝區內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損失的補償。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不得將規劃、管理和監督等行政管理職能委託給企業或者個人行使。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的企業兼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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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

(二)在風景名勝區內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的;

(三)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實施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禁止範圍以外的建設活動,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未經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核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個人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景物、設施上刻劃、塗污或者在風景名勝區內亂扔垃圾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50元的罰款;刻劃、塗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蹟的,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下列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設置、張貼商業廣告的;

(二)舉辦大型遊樂等活動的;

(三)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的;

(四)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對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壞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採取有效措施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的;

(二)風景名勝區自設立之日起未在2年內編制完成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

(三)選擇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的;

(四)風景名勝區規劃批准前批准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活動的;

(五)擅自修改風景名勝區規劃的;

(六)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立該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過允許容量接納遊客或者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的;

(二)未設置風景名勝區標誌和路標、安全警示等標牌的;

(三)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的;

(四)將規劃、管理和監督等行政管理職能委託給企業或者個人行使的;

(五)允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風景名勝區內的企業兼職的;

(六)審核同意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不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建設活動的;

(七)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有關部門已經予以處罰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不再處罰。

第五十條 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違法行為,侵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的財產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風景名勝區內違法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建設活動,自行拆除;對繼續進行建設的,作出責令限期拆除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責令限期拆除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七章 附則

編輯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7日國務院發布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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