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工業部關於一九五八年鹽業運銷體制問題的報告

食品工業部關於一九五八年鹽業運銷體制問題的報告
1957年11月27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工業部
文件
1987年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外事外經貿、工交城建、勞動人事和教科文衛法規的通知宣佈為一次過規定而自行失效。

  關於鹽業運銷企業的體制,在1950年至1954年這一階段是產銷分管的。自1954年實行產銷合一後,有關銷售工作移歸生產部門管理,這對安排與調劑產銷,平衡鹽種,使生產與銷售進一步密切結合等方面都有好處;因而雖在1956年原鹽嚴重歉產的情況下,能夠及時採取措施,統籌安排,從而基本上滿足了各方面對原鹽的需要。截至1957年上半年底,鹽業運銷商業網的專業據點計有1,176個(其中省、市級管理單位22個),人員15,266人。但缺點是按專業條條下伸,使地方商業不便集中統籌安排,既不利於零售商店的綜合進貨,也不符合精簡機構和緊縮人員的精神。現根據國務院關於改進商業管理體制的規定,對1958年鹽業運銷體制問題,提出以下幾點意見:

  一、建議自1958年起將食鹽市場的管理及發售工作等業務下放給地方(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簡稱各省、市)管理,負責各該省、市內二級以下的批發與零售網的組織業務,並進行對工、農、漁業用鹽的發售管理工作。同時,各省、市現有鹽業運銷機構(包括管理機構與商業網)、人員、資產等也應相應一律移交給地方。所有下放的運銷機構,仍保留單獨機構或與其它商業機構合併,以及移交的時間,均由各省、市人民委員會根據當地具體情況商定。但不論單獨保留或合併機構,在一個省、市內應該有一個部門對鹽業運銷負統籌領導管理的總責。我們認為這樣把鹽業運銷業務下放,不僅符合於商業管理體制規定的精神,也正符合於各省、市的實際要求。為了不致貽誤運銷工作,在那個省、市未移交前,仍由我部負責執行原任務;今後移交一個省、市,即自我部的任務中剔除一個省、市的運銷業務,由接收部門負責。全部移交後,我部的鹽業運銷工作即全部韓為只管一級批發的供銷業務。關於對市場食鹽價格工作,屬於中央掌握的物價點,請繼續由中央有關部管理;各省、市依照中央物價點的價格自行確定所轄地區內的食鹽價格。

  二、為什幺還要管理一級批發的供銷業務呢?我們認為原鹽是關係到國計民生的一項重要產品,生產成本較低,鹽稅又是國家稅收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因此,為了便於統一安排生產,保證民需和國家稅收,仍應和過去一樣,由我部負責計劃收購與統一安排就場放銷計劃等工作。尤其海鹽生產豐歉不定,各產區所產鹽質和運費高低不一,而原鹽需用量又逐年增加,今後在市場供應等工作下放地方分別管理的情況下,更需要加強統一掌握全國產品與統一分配銷售的工作。因此,建議自1958年1月1日起將原鹽規定為部分配物資,以利於統籌安排產銷,合理組織調運。各需鹽部門向一級批發或生產單位購進原鹽均需向食品工業部供銷總局或指定的部門提出要鹽計劃。由於各種用鹽稅額不同(工業用鹽免稅,農牧業用鹽按食鹽稅的40%,肥田用鹽1957年免稅、1958年按食鹽稅的40%,漁業用鹽稅額各地有所不同,約為食鹽稅的30%左右),如安排不好,便會影響生產、稅收與增加人民內部矛盾。為加強對各種用鹽的審批,建議申請系統以中央有關各部和各省、市為單位,地方所需食鹽和工、農、漁、牧用鹽以各省、市為單位,根據國務院有關供應範圍和規定,分別提出要鹽數量,列入各省、市購進原鹽計劃內,中央有關各部除提出本部門所需工、農、漁、牧及出口用鹽計劃外,並請負責匯審有關本部業務系統的各省、市計劃。如現在對漁業用、肥田用鹽,則分別由水產部、農業部審查匯總提出用鹽數量,今後仍應繼續辦理不變。根據各申請單位所提計劃,由食品工業部供銷總局依照生產可能進行統一平衡分配,按照核定的計劃負責供應。1958年各省、市需鹽計劃(包括食、工、農、漁、出口鹽),現已匯編就緒,經批准後,即按照這個分配計劃掌握供應,不需要重新辦理年度申請分配手續,在季度間如有必要再加以調整平衡。

  三、根據各地不同的生產條件,擬採取不同的分配供應形式:

  1.對鹽坨(倉)比較集中,供應面比較廣的鹽種,統一由食品工業部供銷部門(包括執行食品工業部供銷總局所布置的原鹽分配銷售工作任務的單位,如淮北鹽局等)根據核定的計劃就坨(倉)分配銷售,與需鹽部門直接結算。為節省社會人力、物力,原則上由供銷部門按計劃統一辦理代辦運輸,與統一調撥使用麻袋(對需鹽部門租賃,收取使用費)。需鹽部門願自行到坨(倉)裝運者也可。

  2.對鹽坨(倉)分散,基本上地產地銷的鹽種,均由鹽業生產企業按照核定的就場放銷計劃,就場(坨)供應,與需鹽部門直接結算;並且基本上採取由需鹽部門自行到場(坨)取貨的辦法。

  四、關於分配價格:

  1.供銷部門對鹽坨(倉)地區的統一分配價格,由食品工業部制訂。制訂的原則是不計利潤。但各鹽種成本高低懸殊很大,為了平衡供應,與在通常的情況下不向財政部報銷虧損補貼(特殊者還需專案報銷補貼,如對青海鹽的外運等),除供應部門計劃成本參照加權平均核定外,建議在分配價內准予核定平衡差額(不超過分配銷售成本的1%)。分配價組成為:計劃成本(儘量與出廠價相接近)加鹽稅加費用再加平衡差額,市場價格不動。此項差額1958年總共約為六百餘萬元,作為平衡貼補供銷部門計劃成本與實際成本的差額虧損之用。如(一)個別鹽種成本較高,但核定的分配價低於成本而虧損者,(二)實際成本費用高於計劃成本費用,但由於幅度較小不應調整分配價而虧損者,(三)個別小場鹽需調運集中後分配銷售,並經批准列入供銷計劃,增加了費用開支而影響虧損者,均由平衡差額中貼補。年終結餘由我部解繳。

  2.鹽業生產企業就場(坨)供應的價格,由各省、市人民委員會核定。原則上按工廠出廠價加鹽稅放銷。不計收平衡差額,供銷部門也不再收手續費。

  上述各項是否可行,請批示。如同意,並請批轉各省、市人民委員會,以便由部擬訂有關具體分配辦法,並提交部屬供銷總局即將召開的全國鹽業運銷會議上討論修改後頒布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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