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德元妨害傳染病防治一審刑事判決書
馬德元妨害傳染病防治一審刑事判決書 (2020)鄂0822刑初194號 湖北省沙洋縣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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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沙洋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2020)鄂0822刑初194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沙洋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德元,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於湖北省沙洋縣,漢族,中專文化,鄉村醫生,住沙洋縣。因涉嫌犯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於2020年2月24日被沙洋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沙洋縣人民檢察院以沙檢一部刑訴〔2020〕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德元犯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沙洋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李淑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德元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1月28日至2月7日,時任後港鎮港口村衛生室鄉村醫生的馬德元明知新型冠狀病毒肺炎防控措施,仍接診有發熱症狀的張某1、張某2、李某2、文某1、李某3及王某1。馬德元既未將上述發熱病人轉診到後港鎮衛生院,亦未及時向後港鎮衛生院和鎮、村幹部上報,而是對上述發熱病人進行了輸液治療。2020年2月8日,馬德元到張某1家中,發現張某1、張某2等人均有發熱、乏力等疑似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的症狀,遂向後港鎮衛生院上報情況。之後張昌俊、張於艷等8人被送往沙洋縣人民醫院治療,其中張某1因救治無效死亡,文某1、李某3、王某2、李某4、文某2被確診為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同時,與張某1、張某2等人有密切接觸的33名村民被強制醫學隔離觀察。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1.案件揭發及辦理經過,被告人戶籍證明,文某1、李某3等人的住院病歷資料等書證;2.證人毛某、李某1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馬德元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德元在新型冠狀病毒防疫期間,明知村衛生室不能接診發熱病人,仍違規接診多名發熱病人並進行輸液治療,導致5人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以及33人被強制醫學隔離觀察,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嚴重傳播危險,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應當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馬德元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的量刑情節,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馬德元有期徒刑一年,可適用緩刑(在沙洋縣社區矯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會調查報告中同意對其實施社區矯正並建議適用非監禁刑的前提下)。提請本院判處。
被告人馬德元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20年1月1日,被告人馬德元從沙洋縣後港鎮三咀村衛生室調至港口村衛生室擔任鄉村醫生。同年1月21日,後港鎮中心衛生院召開關於新型冠狀病毒肺炎防控會議,傳達村衛生室發現發熱病人要及時上報轉診等會議要求。當日後港鎮港口村書記毛某明確告知馬德元從2020年1月21日起不再對發熱病人進行治療,發現發熱病人要及時向鎮衛生部門匯報。同年1月23日,後港鎮衛生院院長文林、副院長李某1在後港衛生QQ工作群里再次強調村衛生室不得接診發熱病人,發現發熱病人要轉診到後港鎮衛生院,馬德元在工作群里作出回復。當日後港鎮副鎮長蘇耀幫來到港口村衛生室,向馬德元強調不得收治發熱病人,一經發現必須向上級衛生部門和村幹部匯報,馬德元表示會按照要求來辦。
2020年1月28日至2月7日,馬德元在港口村衛生室接診了有發熱症狀的張某1、張某2、李某2、文某1、李某3及王某1。馬德元既未將上述發熱病人轉診到後港鎮衛生院,亦未及時向後港鎮衛生院和鎮、村幹部上報,而是對上述發熱病人進行了輸液治療。2020年2月8日,馬德元到張某1家中,發現張某1、張某2等人均有發熱、乏力等疑似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的症狀,遂向後港鎮衛生院上報情況。之後張昌俊、張於艷等8人被送往沙洋縣人民醫院治療,其中張某1因救治無效死亡,文某1、李某3、王某2、李某4、文某2被確診為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同時,與張某1、張某2等人有密切接觸的33名村民被強制醫學隔離觀察。另查明,湖北省沙洋縣司法局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書認為被告人馬德元適用社區矯正環境較好,社區矯正風險較低。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1.案件揭發及辦理經過,被告人戶籍證明,文某1、李某3等人的住院病歷資料等書證;2.證人毛某、李某1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馬德元的供述和辯解;4.湖北省沙洋縣司法局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德元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馬德元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自願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馬德元犯罪情節較輕,歸案後確有悔罪表現,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較低,且有沙洋縣司法局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書認為其符合社區矯正條件,據此,對被告人馬德元適用緩刑不致對其居住的社區產生不良影響,本院依法對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德元犯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二、對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部分手寫台賬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多盛
人民陪審員 周森林
人民陪審員 劉 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汪大林
書記員王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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