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馬店市山體保護條例
駐馬店市山體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駐馬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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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馬店市山體保護條例
(2019年4月10日駐馬店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9年5月31日河南省第
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四章 修復治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山體保護,提高森林覆蓋率,淨化飲用水水源,修復破損山體,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相對高度二十米以上的自然山體的保護管理、科學利用、修復治理等活動。
第三條 山體保護堅持統籌規劃、生態優先、分類保護、合理利用、科學修復、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山體保護工作。
市、相關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山體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山體生態環境保護考核機制,落實責任和經費。
山體保護範圍內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風景區管理委員會履行山體保護屬地管理工作職責,建立巡查制度,定期對山體及相關保護設施進行巡查。
山體保護範圍內的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風景區管理委員會開展山體保護工作,發現問題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條 市、相關縣(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山體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和市、相關縣(區)人民政府林業、發展和改革、文化廣電和旅遊、民族宗教、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公安、民政、財政、水利、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山體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山體保護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和生態環境損害問責制。
市、相關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山體保護聯席會議工作機制,研究山體保護方面的重大問題,協調解決各部門執法爭議,定期組織開展聯合執法活動。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山體保護工作信息平台,與相關縣(區)人民政府和負有山體保護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共享山體保護信息。
第八條 山體權屬單位、管理單位、承包人和使用人等相關權利主體應當履行保護山體的義務,接受當地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開展山體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山體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山體保護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依法制止和舉報破壞山體的行為,接到舉報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對山體保護工作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相關縣(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山體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
山體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國家、省主體功能區規劃和生態保護紅線要求,與環境保護、森林資源保護、飲用水水源保護、文物保護、旅遊、水土保持和礦產資源等規劃相銜接。
山體保護規劃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後六個月內編制完成。
第十二條 山體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保護名錄、保護範圍、法定圖則、保護措施、修復治理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依法批准的山體保護規劃。
因國家、省、市重大開採或者建設項目,確需占用重點保護名錄範圍內的山體的,應當先行調整山體保護規劃。調整後的山體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山體資源情況進行普查、登記,建立山體保護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山體保護名錄分為重點保護名錄和一般保護名錄。對保護名錄中的山體,應當劃定保護控制線,確定保護範圍。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山體,應當列入重點保護名錄:
(一)位於旅遊景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
(二)國有林場、森林公園、Ⅰ級保護林地以及一級國家公益林地所在的;
(三)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等水土流失嚴重、生態脆弱區域所在的;
(四)文物保護單位、不可移動文物、地質公園、地質遺蹟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區所在的;
(五)位於高速公路、國道、鐵路沿線兩側五百米內的;
(六)位於城市規劃區內的。
前款規定範圍之外的山體列入一般保護名錄。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 相關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山體保護控制線埋設保護界樁、設立保護標誌,標明保護範圍、責任單位和舉報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保護界樁和保護標誌。
第十七條 在重點保護名錄山體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採石、採礦、挖砂、取土;
(二)新建、擴建公墓;
(三)新建風力發電項目;
(四)新建、改建或者擴建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商品住宅以及與山體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
(五)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六)傾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建築垃圾;
(七)傾倒、堆放、填埋廢石、礦渣等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
(八)毀林開墾、濫伐林木;
(九)其他破壞山體的行為。
第十八條 在一般保護名錄山體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第十七條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的行為;從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行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在重點保護名錄山體範圍內,屬於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等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保護。
在重點保護名錄山體範圍內,經依法批准,可以進行交通、水利、林業、電力、消防、通信、氣象、地震監測等公共設施以及旅遊開發基礎設施建設活動。
第二十條 在重點保護名錄山體範圍內,禁止審批新的採礦權。對已有的採礦企業,相關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關停計劃,採礦權期限屆滿的,予以拆除或者關閉;採礦權期限未屆滿的,給予合理補償,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一條 在一般保護名錄山體範圍內可以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設立開採區。採礦權的新設和延續應當符合山體保護規劃和新設採礦權的准入條件。新設和延續的礦山企業應當按照綠色礦山建設標準進行建設和運營管理,落實生態環境、地質環境、土地復墾、水土保持、安全生產的主體責任。
第二十二條 相關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山體保護範圍內已建的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商品住宅以及與山體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開展專項調查,依據山體保護規劃制定分類處置方案。
不符合山體保護規劃的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商品住宅以及與山體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限期拆除;對已經依法辦理審批手續的,由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給予合理補償。
第四章 修復治理
第二十三條 相關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範圍內遭到破壞的山體進行普查,制定修復計劃。
山體修復治理應當按照誰開發誰修復、誰破壞誰擔責的原則確定修復治理責任人。責任人無法確定的,或者因自然災害造成山體破壞的,由相關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修復治理。
第二十四條 在山體保護範圍內,申請開採或者建設等活動的,應當向有批准權的機關提供修復治理方案。
修復治理方案應當依據山體保護規劃和相關設計規範、技術標準予以編制。
第二十五條 採礦權人或者建設單位在許可區域內開發利用山體資源的,應當履行以下山體修復治理義務:
(一)在開採或者建設過程中,應當按照修復治理方案採取有效措施,邊開發邊治理,將山體的破壞控制到最低限度;
(二)在礦山場地閉坑前或者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完成山體治理修復工程,並達到山體修復治理方案的要求;
(三)在修復治理過程中,不得對修復治理區域周邊的生態環境造成新的破壞。
山體保護範圍內已建成的建設項目未進行修復治理的,限期修復治理;逾期未修復治理的,由市、相關縣(區)人民政府代為修復治理,費用由採礦權人或者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六條 在山體保護範圍內,依法進行開採或者建設活動的單位,應當在其銀行賬戶內設立山體環境恢復治理基金,專項用於山體的修復治理。
鼓勵支持社會資本在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參與修復治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山體修復治理工程竣工後,山體修復治理責任人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請驗收,接到申請的部門應當會同其他部門按照有關技術章程和管理規定進行聯合驗收,並出具相應的驗收報告。
山體修復治理工程驗收合格的,由山體權屬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山體權屬單位不明確的,由相關縣(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管理和維護。
山體修復治理工程驗收不合格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修復治理責任人繼續履行修復義務。
第二十八條 相關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廢石、礦渣等固體廢物綜合利用計劃和優惠政策,推動社會資本投資開展廢石、礦渣等固體廢物綜合利用。
採礦權人或者建設單位對礦山開採和建設過程中產生的廢石、礦渣等固體廢物,應當及時處置;無法及時處置的,應當建設貯存設施、場所和污染防治設施,防止產生環境污染、土地損毀和安全隱患等問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移動、損毀保護界樁或者保護標誌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並處以被損毀界樁或者標誌價值二倍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採石、採礦、挖砂、取土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新建、改建或者擴建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商品住宅以及與山體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或者新建風力發電項目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新建、擴建公墓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四)傾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建築垃圾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傾倒、堆放、填埋廢石、礦渣等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毀林開墾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
(八)濫伐林木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濫伐林木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傾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建築垃圾,傾倒、堆放、填埋廢石、礦渣等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應當排除危害,依法賠償損失,並採取措施恢復環境原狀。
毀林開墾、濫伐林木,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應當編制修復治理方案而未編制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按照修復治理方案修復治理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山體保護規劃審批建設項目的;
(二)未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未予查處的;
(三)接到舉報後應當調查處理未調查處理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報告的;
(五)為違法人員通風報信的;
(六)擅自修改山體保護規劃的;
(七)對未達到驗收條件通過驗收的;
(八)拒不執行聯席會議決定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之外的其他人員,違反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屬於監察對象的,由監察機關依法給予政務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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