鶴壁市地下水保護條例

鶴壁市地下水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鶴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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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鶴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鶴壁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月1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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鶴壁市地下水保護條例

(2018年10月29日鶴壁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

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利用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1.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下水保護,科學合理開採地下水,防治地下水污染,促進地下水可持續利用,保障生態環境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下水保護、利用和

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地下水保護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嚴格保護、生態治理、採補平衡和防止污染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的保護和監督工作。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農業農村、工業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與地下水相關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下水管理、監測、監督、保護責任制度和考核評價制度,並將考核結果作為對縣(區)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地下水的義務,有權對違法開採地下水、損毀地下水取水工程設施、浪費和污染地下水等行為進行舉報。

收到舉報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將查處結果告知舉報人,並向社會公布。

  1. 規劃與利用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利用與保護規劃,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地下水利用與保護規劃應當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利用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以及其他與地下水相關的專項規劃相協調。

編制地下水利用與保護規劃應當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等編制地下水監測站網建設規劃,開展水位、水量、水質、水溫等地下水利用與保護的動態監測,實現監測數據及時有效採集、傳輸、接收和處理,推進監測工作的現代化、信息化。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地下水利用與保護規劃、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地下水監測站網建設規劃的實施情況,定期組織監督檢查和評估。

地下水利用與保護規劃、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地下水監測站網建設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按照規劃編製程序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專項工作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地下水相關規劃的實施情況。

第十一條 嚴格執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制度。建設項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申請取水許可,並按照有關要求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經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依法辦理取水許可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地下水利用實行取用水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下達的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標,制定市、縣(區)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標,並在此基礎上制定地下水年度取用水計劃。

第十三條 地下水利用應當以淺層地下水為主,控制開採承壓水。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地下水,不得轉供或者擅自改變用途。

除必須的生活用水與突發事件應急取水外,承壓水作為飲用水源、戰略儲備或者應急水源,應當控制開採。已經開採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替代水源,制定消減開採計劃。

第十四條 下列區域禁止開採取用地下水:

(一)高速鐵路鶴壁境內路基兩側各二百米範圍;

(二)南水北調中線工程鶴壁境內保護範圍;

(三)河道堤防和護堤地外側五十米範圍;

(四)盤石頭水庫主壩下游坡腳外二百米範圍,奪豐水庫主壩下游坡腳外一百米範圍,紅衛水庫等小型水庫主壩下游坡腳外五十米範圍;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在地下水禁採區內,除應急供水外禁止開鑿新的取水井。對已有的取水井,應當限期封閉,並統一規劃建設替代水源,調整取水布局,削減地下取水量。

  1. 保護與管理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再生水利用推廣工作。

提高再生水利用,鼓勵單位和個人優先使用再生水,減少地下水取用量。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水利、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快推進產業結構調整和技術改造,加強城市污水處理工作,加大節約用水方面的投入,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設節水型社會。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農業灌溉優先使用地表水,大力推廣滴灌、噴灌等高效節水灌溉、農藝節水等農業綜合節水技術,控制和減少地下水取用量。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和管理,發揮濕地淨化水質、修復水生態、補給涵養地下水的功能和作用。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泉域水資源保護和管理,明確保護範圍,制定保護措施,發揮泉域水資源改善水生態環境的作用。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南水北調中線工程、引黃工程和其他重要地表水水源工程及其設施建設,建立多種水源、閘壩聯合調度機制,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外調水、本地水和再生水,減少地下水開採,改善水生態環境。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自備地下水取水工程關閉計劃和方案,限期關閉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取水工程,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確保地下水飲用水水源環境安全,實施重點工業行業和城鎮生活污染防治,嚴格控制農業面源污染,推進地下水生態修復。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暗管等灌注、排放、傾倒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業面源污染綜合防治方案,優先推廣使用生物農藥或者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病蟲害綜合防治技術,防止農業面源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二條 地下水源熱泵系統的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技術規範,地下水源熱泵系統取水井與回灌井應當同層等量回灌,不得對地下水造成污染。

鼓勵城市建成區集中清潔供熱,制定消減計劃,逐步減少地下水源熱泵作為供熱熱源。

禁止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禁止開採區以及深層承壓含水層建設地下水源熱泵系統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三條 地下水監測應當按照國家監測技術規範要求進行,保證監測數據真實、準確和及時傳輸。禁止毀損、隱匿、偽造、塗改地下水監測原始數據資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使用、移動地下水監測設施和監測標誌。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建立地下水監測數據資料共享機制和通報制度,並定期向社會公開有關信息,為公眾參與監督和節約、保護地下水提供便利。

  1.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和執行地下水利用與保護規劃、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地下水監測站網建設規劃或者未按照程序擅自變更以上規劃的;

(二)擅自批准未通過水資源論證的建設項目取水許可的;

(三)未按照規定製定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標或者地下水年度取用水計劃的;

(四)毀損、隱匿、偽造、塗改地下水監測原始數據資料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調查處理或者其他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轉供水或者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取水用途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開鑿新的取水井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拆除設施、恢復原狀,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關閉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取水工程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或者拆除設施、恢復原狀,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1. 侵占、損壞或者擅自使用、移動地下水監測設施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侵占、損壞或者擅自使用、移動地下水監測標誌的,

    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1.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下水,是指蘊藏於地表以下的水體(含地熱水、礦泉水)。

本條例所指地下水取水工程,包括各類取水井、回灌井、地源熱井等及其配套設施。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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