鶴壁市循環經濟生態城市建設條例

鶴壁市循環經濟生態城市建設條例
制定機關:鶴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鶴壁市循環經濟生態城市建設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鶴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鶴壁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8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8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鶴壁市循環經濟生態城市建設條例

(2016年6月29日鶴壁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6年7月29日河南省第

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管理

第三章 資源再利用

第四章 節能減排

第五章 海綿城市建設

第六章 激勵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生態城市建設,推進循環發展、低碳發展、綠色發展,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循環經濟生態城市建設,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循環經濟生態城市建設,是指為實現循環經濟生態城市發展而從事的資源再利用、節能減排、海綿城市建設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制定鼓勵和支持本行政區域內循環經濟發展的產業政策,調整產業結構,落實部門責任,並建立循環經濟生態城市建設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循環經濟生態城市建設中的重大問題,促進循環經濟生態城市發展。

市、縣(區)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財政、規劃、國土資源、農業、林業、水利、畜牧、農機管理、商務、工業和信息化、食品藥品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具體組織實施,共同做好循環經濟生態城市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循環經濟生態城市建設的目標責任制,建立領導幹部離任循環經濟和生態環保工作評估審計機制,並建立相應的行政責任追究制度。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宣傳教育網絡,開展多層次的循環經濟生態城市建設宣傳教育。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刊登、播放循環經濟生態城市建設公益廣告,加強循環發展、低碳發展、綠色發展知識普及和法律法規宣傳。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增強循環經濟生態城市建設意識,使用節能、節水、節材和有利於保護環境的產品及再生產品。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循環經濟生態城市建設有知情權、建議權、批評權,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和個人的意見建議、舉報投訴,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章 規劃與管理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循環經濟生態城市建設中長期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定期對循環經濟生態城市建設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評估結果。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府工作報告或者專項工作報告,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循環經濟生態城市建設規劃的實施情況。

第八條 編制循環經濟生態城市建設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範圍,科學制定生活垃圾、建築垃圾、餐廚廢棄物及其他城鎮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規劃;再生水利用及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規劃;公共機構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計劃,節約能源、節約用水、節約用材、節約用地規劃;生態農業循環經濟發展規劃;產業集聚區循環經濟發展規劃等專項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委託、指定或者購買服務等方式,建立綜合性循環經濟生態城市建設信息平台,向社會提供信息和技術服務。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循環經濟生態城市建設評價考核制度,對縣(區)人民政府循環經濟生態城市建設的狀況定期進行考核,並將考核結果作為對縣(區)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三章 資源再利用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互利共生的循環產業生態網,引導鼓勵各類產業園區內企業採用廢棄物交換、循環利用和清潔生產等循環經濟手段,重點完善清潔能源與新材料、綠色食品、鎂精深加工等行業產業並形成生態工業鏈條,促進綠色循環經濟發展。

企業應當採用發展循環經濟的新工藝、新技術、新設備、新材料,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和餘熱、余壓進行綜合利用,促進資源、能源的最大化利用,實現資源占用減量化、潔淨排放或者零排放。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農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進農業資源生態循環利用和農村清潔能源開發利用工作,支持農作物秸稈和農副產品加工廢棄物、養殖廢棄物的資源化綜合利用。推廣使用可降解農用地膜。

支持沼氣、畜禽糞便綜合利用工程和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設施建設。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應當同時配套建設畜禽糞污無害化處理或者資源化綜合利用設施和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設施,對原有配套設施不齊全的畜禽養殖區應當限期補建。

禁止隨意拋棄病死畜禽。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建築廢棄物回收利用體系,統籌規劃、建設建築廢棄物處理設施,充分利用建築廢棄物再生骨料替代天然砂石,建立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交易平台。

建設單位應當對施工中產生的建築廢棄物分類堆放,綜合利用;不具備利用條件的,應當委託具備條件的單位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將危險廢棄物混入建築廢棄物,不得將危險廢棄物、建築廢棄物混入生活垃圾,不得擅自設立棄置場所堆放建築廢棄物。

建築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餐廚廢棄物排放登記制度和單獨分類收運、密閉運輸、集中處置體系,推廣利用餐廚廢棄物提煉生物柴油和製作肥料等,對其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

禁止將餐廚廢棄物等產生的再生油及其他產品用於食品加工。

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設施,推進生活垃圾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推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

城市道路、車站、公園、賓館、商場、體育場館、圖書館、博物館等公共場所,其經營、管理單位應當設置生活垃圾收集器具,對生活垃圾進行分類回收。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鼓勵再製造和再生利用產品的生產和使用。

禁止將報廢機動車、明令淘汰的機電設備等涉及公共安全的產品重新拼裝或者翻新出售。

第十八條 鼓勵和推進廢棄物回收體系建設。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的原則,設立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和交易市場,回收網點和交易市場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安全和消防等規定。

支持行業協會、生產經營者、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及其他組織開展廢棄物的收集、儲存、運輸及信息交流,促進廢棄物交換以及資源循環再生和綜合利用。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有資質的企業在商場、社區、學校等設置廢棄電池、節能燈管回收網點,通過以舊換新、政府補貼等方式對廢棄電池、節能燈管進行回收和再利用。

第二十條 廢棄物的再利用和再生利用應當安全、可靠,不得造成新的環境污染。

第四章 節能減排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能服務體系建設,將節能服務產業納入循環經濟生態城市建設規劃;支持各類產業園區和重點用能單位與專業節能服務企業合作,採用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實施節能改造,促進生態環保發展。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發利用太陽能、風能、生物質能等綠色能源。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和產業園區,應當配套建設節水設施和工業用水回收利用設施、中水回用管網設施。節水設施和回收利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鼓勵新建、改建項目優先使用中水。具備使用中水條件的企業應當使用中水。

工業用水可以採取單位獨立進行廢水無害化處理和循環利用,也可以採取集中連片進行廢水無害化處理和循環利用。鼓勵和支持企業建設廢水無害化處理和循環利用設施。

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景觀、公用衛生設施等公共事業用水,應當優先使用中水。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機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機構應當推進耕地集約利用,建立循環農業示範基地,推廣節水、節肥、節藥和農業機械節能等技術,鼓勵和支持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使用農業綠色防控技術,減少農化物投入,發展生態農業。

禁止銷售和使用國家明令停止使用的農藥和其他農業投入品。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應當符合節能強制標準,嚴格外牆保溫、中空玻璃、太陽能熱水模塊等建築節能專項驗收,達不到國家強制性標準要求的建築不得投入使用。

支持成品住宅的開發建設,逐步取消毛坯房,鼓勵商品住宅裝修一次到位,直接向消費者提供全裝修成品房。

新建、改建、擴建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竣工驗收時,住房與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節能和環保驗收。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綠色交通,鼓勵公眾使用清潔能源交通工具出行,將公共自行車納入城市公共交通體系,改善換乘條件,推進不同公共交通方式之間的銜接。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節能環保型汽車的充電、加氣等配套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機關事務管理的機構應當會同財政、發展和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公共機構用能、用水、用油等主要支出的定額指標和支出標準,建立政府機構節能節水的長效機制。

第二十八條 城市道路、景觀照明及新建、改建公共機構的照明應當採購使用高效節能或者新能源燈具。

鼓勵城市道路交通標誌採購使用太陽能、夜光材料等節能技術。

鼓勵居民使用節能燈具。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重點行業、重點產品的資源消耗和廢物排放限額及用水定額,建立對煤炭、電力、化工、建材等行業的能耗、水耗、碳排放監督管理制度。

重點用能單位和重點污染物排放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量,減少碳排放量和污染物排放量。

能耗、水耗重點企業應當安裝在線監測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並按照相關規定接受監督檢查。

  1. 海綿城市建設

第三十條 海綿城市,是指通過加強城市規劃建設管理,充分發揮建築、道路和綠地、水系等生態系統對雨水的吸納、蓄滲和緩釋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徑流,實現自然積存、自然滲透、自然淨化的城市發展方式。

海綿城市建設應當統籌發揮自然生態功能和人工干預功能,堅持生態優先、自然循環,規劃引領、分類實施,政府引導、社會參與的原則,有效削減徑流污染,促進雨水資源的有效利用,最大限度地減少城市開發建設對生態環境的影響。

第三十一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籌協調和監督管理海綿城市建設雨水控制與利用工程,負責施工圖審查、施工許可、竣工驗收等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國土資源、水利、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海綿城市建設。

第三十二條 本市區域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進行海綿城市雨水控制與利用工程的規劃設計和建設。雨水控制與利用工程必須與主體建設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已建雨水控制與利用工程的管理,確保其正常運行;對長期不能正常運行的,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修復。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總用地面積在五萬平方米及以上的,應當先編制雨水控制與利用規劃,再進行雨水控制與利用工程設計;用地面積小於五萬平方米的建設工程,可直接進行雨水控制與利用工程設計。

第三十四條 公共建築及住宅小區應當採用節水設施,使污水減量化。新建小區非機動車道和地面停車場應當採用透水鋪裝,小區綠地和景觀水體應當規劃建設下凹式綠地、雨水花園、濕地等集雨型綠地,並配套蓄水設施,收集雨水用於綠化灌溉、景觀水體補水和道路清洗保潔等。

鼓勵有條件的建設項目配套建設再生水回收利用設施;鼓勵採用雨水、再生水收集利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

第三十五條 城市道路、廣場、公園綠地等基礎設施的海綿城市建設應當因地制宜、經濟實用、方便易行。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的綠化隔離帶和兩側綠化帶應當因地制宜建設集雨型綠地;人行道和地面停車場應當使用透水鋪裝;城市廣場應當採用下沉式布局,配套建設雨水調蓄設施。

城市公園綠地應當因地制宜建設小微濕地、雨水花園、下凹式綠地、植草溝、植被緩衝帶、雨水濕地、雨水塘、生態堤岸等,提升公園綠地對雨水的滯蓄和淨化功能。

道路綠化帶、下凹式綠地、植被緩衝帶、雨水濕地等應當符合海綿城市技術指標要求。

第三十六條 構建城市良性水循環系統,恢復和保持河渠水系的自然連通。城市水系項目建設應當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協調、統一驗收。

城區渠道水系建設應當設計濕塘、雨水濕地等具有雨水調蓄與淨化功能的設施,濕塘、雨水濕地的布局、調蓄水位等應當與城市水系相銜接。

規劃建設渠道等新的水體或者擴大現有水體的水域面積,應當與雨水系統的控制目標相協調,增加的水域應當具有雨水調蓄功能。

城市水系濱水綠化控制線範圍內的城市公共綠地應當設計濕塘、雨水濕地等設施調蓄、淨化徑流雨水,並與城市雨水管渠的水系入口、經過或者穿越水系的城市道路的排水口相銜接。

第三十七條 下列場所不得進行雨水入滲利用,不進行雨水控制與利用工程建設:

(一)可能造成陡坡坍塌、滑坡災害的場所;

(二)自重濕陷性黃土、膨脹土和高含鹽土等特殊土壤地質場所;

(三)岩石等不利於雨水下滲的地質場所;

(四)可能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污染的工業項目以及對地質條件要求較高的其他項目;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負責對雨水控制與利用工程的規劃設計和建設情況進行核驗,並負責對雨水控制與利用建設工程的施工圖設計文件等進行審查。

施工單位不得擅自更改雨水控制與利用工程的規劃設計。

第三十九條 禁止雨水回用管道與生活飲用水給水系統和地下水等自備供水管道系統相接。雨水回用管道及出水口應當標有「非飲用水」字樣或者其他明顯標誌。

第四十條 海綿城市設施的建設或者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加強設施維護和管理,確保設施正常運行。

城市道路、公園綠地、廣場等公共項目的海綿城市設施,由各項目管理單位負責維護管理或者由政府組織成立統一的海綿城市設施管理單位對海綿城市項目進行日常維護管理;公共建築與住宅小區等其他類型項目海綿城市設施,由該設施的所有者或者其委託方負責維護管理。

  1. 激勵措施

第四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循環經濟生態城市建設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支持重大循環經濟項目建設、循環經濟技術和產品的研發及示範推廣、生態環境保護等,並逐年提高用於循環經濟生態城市建設的專項資金比例。

引導和支持社會資本採取多種形式參與循環經濟生態城市項目建設,金融機構應當優先給予信貸支持。

第四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應當優先採用符合循環經濟生態城市建設要求的設計方案、工藝、材料和技術設備,優先採用廢棄物綜合利用產品。

鼓勵其他投資建設項目採用廢棄物綜合利用產品。

第四十三條 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資源再生產品列入綠色產品目錄和政府採購目錄,政府採購應當優先購買循環經濟示範企業的產品和服務。

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倡導環保消費,鼓勵、引導消費者購買和使用節能、節水、再生產品,倡導簡約適度、綠色低碳、文明健康的消費方式。

第四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在循環經濟生態城市建設管理、技術研究、產品開發、示範和推廣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循環經濟生態城市建設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工作不力等主觀原因,未完成循環經濟生態城市建設目標的;

(二)未依法對舉報、投訴和控告進行調查處理的;

(三)包庇循環經濟生態城市建設違法行為的;

(四)未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的;

(五)違反有關規定批准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

(六)未按規定採購使用節能、節水、再生利用產品的;

(七)其它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隨意拋棄病死畜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無害化處理,並處禽類每隻二百元、畜類每頭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將危險廢棄物混入建築廢棄物或者將危險廢棄物、建築廢棄物混入生活垃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擅自設立棄置場所受納建築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將餐廚廢棄物等產生的再生油及其他產品用於食品加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不按照要求設置生活垃圾收集器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將報廢摩托車、明令淘汰的機電設備等涉及公共安全的產品重新拼裝或者翻新出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依法銷毀,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將報廢汽車等涉及公共安全的產品重新拼裝或者翻新出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依法銷毀,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具備使用中水條件的企業未使用中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固定資產投資項目不符合節能強制標準,擅自開工建設或者投入生產、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止生產、使用,限期改正,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章有關規定,相關單位未按照海綿城市雨水控制與利用工程的規劃、設計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工程項目不予驗收,並按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十五條 企業以虛報、偽造等手段騙取循環經濟生態城市建設相關資金的,收回已撥付的相關資金,五年內不得申報任何國家扶持獎勵資金項目;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企業法人和其他相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對直接負責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1.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