鶴崗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鶴崗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鶴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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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鶴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鶴崗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8月1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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鶴崗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2019年7月26日鶴崗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9年8月16日黑龍江省

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黑龍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的五號水庫、細鱗河水庫集中式地表水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其他飲用水水源的保護,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保護優先、防治結合、科學規劃、綜合治理、權責統一、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公共財政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並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協調機制。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確定補償主體、對象和標準。

第五條 本條例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

市水務、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自然資源、衛生健康、文體廣電和旅遊、公安、交通運輸、應急管理、民政、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的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配合市政府有關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增強公眾飲用水水源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開舉報方式,及時受理舉報、投訴。

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源保護

第九條 本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依據省政府批覆文件確定。

第十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堆放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以及有毒有害物品,設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暫存和轉運站;

(四)設置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等經營性養殖,網箱養殖;

(五)從事餐飲服務項目;

(六)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濫用化肥;

(七)使用電力、炸藥、毒品捕殺魚類;

(八)航行、停泊汽柴油等燃料動力船舶;

(九)丟棄、掩埋動物屍體,建造墳墓;

(十)投放可能危害水生態環境的水生生物;

(十一)在水體中洗刷車輛、農藥器皿和其他污染水源水質的物品;

(十二)破壞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以及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

(十三)採石、採砂、取土、棄置砂石;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一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產生的生活垃圾應當全部集中收集,並在保護區外進行無害化處置,生活垃圾轉運站採取防滲漏措施。生活污水經收集後應當引到保護區外處理排放。

第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加強對分散式畜禽養殖的管理,控制新增種類及養殖量,現有畜禽養殖產生的廢物,應當採取相應措施處理後全部資源化利用。

第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養殖畜禽、耕種;

(三)旅遊、游泳、垂釣、水上訓練、露營、野炊等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活動;

(四)堆放工業廢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並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周邊生活生產活動頻繁區域設置防護隔離設施。

第十六條 供水單位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取水口的監測和管理,設置監控設施實時監測,發現異常狀況,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並立即向供水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在保護區內設置禁行或限行標誌。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主要道路橋梁建設防護隔離設施和事故應急處置設施。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聯合監測、聯合執法、應急聯動、信息共享的協作機制,並督促有關部門落實飲用水水源監管職責。部門具體職責如下:

(一)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規劃;監督指導飲用水水源農業面源污染治理工作;牽頭協調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和生態破壞事件的調查處理;與有關部門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協調解決飲用水水源保護中的重大事項。

(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的日常管理工作;負責供水設施安全運行;負責水量調度管理,制定區域水資源配置和供水聯合調度方案;負責與相關部門配合對保護區進行綜合治理,清理整頓保護區內違法違規建設項目;負責對保護區進行巡查,發現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依法處理,或者轉交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三)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流域範圍內的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和服務,負責農業面源污染治理指導工作。

(四)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退耕還林專項規劃,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推進退耕還林;負責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林業、花卉苗木等化肥農藥施用情況進行監督和管理;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水源涵養林、自然植被的保護和管理;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林業施業區內分散式畜禽養殖的管理工作。

(五)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嚴格控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規劃用地和項目建設。

(六)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加強飲用水水質衛生監測和衛生監督管理,每季度向社會公布一次供水末端水質信息。

(七)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規模以下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和水源保護區所在地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水務、林業和草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定期開展安全巡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安排相關部門,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建設完善村鎮和林業施業區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防止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源。通過採取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生態隔離帶等生態保護措施,保護飲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構建專業化、正規化的應急管理體系,組織有關單位建立專業的應急隊伍和專家庫,加強應急監測能力建設,提高飲用水水源風險預防和應急管理能力。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水務、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飲用水水源突發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做好物資和技術儲備,配備應急處置設施設備並進行應急演練。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和轄區內企事業單位、供水單位應當根據市飲用水水源突發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編制相應的應急方案,報市應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按照要求進行應急演練。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防護隔離設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水源保護區內投放可能危害水生態環境的水生生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水源保護區水體中洗刷車輛、農藥器皿和其他污染水源水質的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水源保護區內使用電力、炸藥、毒品捕殺魚類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

(二)在水源保護區內丟棄、掩埋動物屍體的,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源保護區內建造墳墓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航行、停泊汽柴油等燃料動力船舶的,由交通運輸管理或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駛離,仍不駛離或者多次停泊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以及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的,由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防護隔離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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