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岡市革命遺址遺蹟保護條例
黃岡市革命遺址遺蹟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黃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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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岡市革命遺址遺蹟保護條例
(2017年8月25日黃岡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 總則
第二章 調查認定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革命遺址遺蹟保護,傳承和弘揚革命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革命遺址遺蹟保護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革命遺址遺蹟是指近代民主革命以來,在爭取民族獨立、實現民族復興進程中產生的重要歷史活動的遺址、遺蹟和紀念設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機構舊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舊居、活動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戰鬥遺址、遺蹟;
(四)具有重要影響的烈士事跡發生地或者烈士紀念設施;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興建的有關紀念設施。
第四條 革命遺址遺蹟保護應當遵循分級保護、屬地管理、搶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則,保持歷史真實性和風貌完整性。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革命遺址遺蹟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落實管理機構和人員,明確工作職責;建立革命遺址遺蹟保護聯席會議制度,將革命遺址遺蹟保護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革命遺址遺蹟保護管理工作。
民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烈士紀念設施類革命遺址遺蹟的保護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旅遊、城市管理、消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革命遺址遺蹟保護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和民政部門的指導下,協助開展本轄區革命遺址遺蹟的保護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革命遺址遺蹟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對革命遺址遺蹟保護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第八條 革命遺址遺蹟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當在保證革命遺址遺蹟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革命遺址遺蹟資源,加強對革命遺址遺蹟內涵和歷史價值的研究和展示,充分發揮其紀念、教育、傳承等公共文化服務和社會教育功能。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革命遺址遺蹟保護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教育,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革命遺址遺蹟保護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調查認定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成立革命遺址遺蹟專家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革命遺址遺蹟的調查、審核與論證。
革命遺址遺蹟應當由專家委員會提出書面認定意見,由文物主管部門研究出具認定報告後,由同級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五年對革命遺址遺蹟進行一次普查,建立革命遺址遺蹟數據庫,編製革命遺址遺蹟保護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對列入革命遺址遺蹟保護名錄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其歷史價值內涵和現狀,依法認定為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申報更高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十二條 實行革命遺址遺蹟保護終身責任追究制,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革命遺址遺蹟保護工作負總責,分管負責人負直接責任。
第十三條 對已經列入保護名錄的革命遺址遺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保護範圍、設置保護標誌並予以公示,建立記錄檔案並根據實際情況分別確定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日常管理,並建立文物保護員制度。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革命遺址遺蹟日常修繕、安全巡查、文物保護員聘用等經費予以保障。
革命遺址遺蹟發生重大安全緊急情況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安排專項資金,進行搶救性保護。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城鄉規劃,應當根據革命遺址遺蹟保護的需要,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革命遺址遺蹟保護措施,並納入規劃。
第十六條 對已經列入保護名錄的革命遺址遺蹟,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革命遺址遺蹟上粘貼或者刻劃、塗污;
(二)在革命遺址遺蹟上設置非保護用的廣告標牌;
(三)轉讓、抵押非國有革命遺址遺蹟或者改變其用途未依法備案;
(四)未經批准改變國有革命遺址遺蹟用途;
(五)擅自改建、遷移、拆除革命遺址遺蹟;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在革命遺址遺蹟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堆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險品;
(二)未經批准進行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三)未經批准建設與革命遺址遺蹟保護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
(四)其他對革命遺址遺蹟可能造成破壞性影響的活動。
第十八條 在革命遺址遺蹟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其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文物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准方可實施。
第十九條 在建設或經營活動中發現疑似革命遺址遺蹟的,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文物主管部門。接到報告的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趕赴現場處理。
革命遺址遺蹟中發現的文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哄搶、私分、藏匿。
第二十條 革命遺址遺蹟的日常管理維護,按照下列規定確定管護責任人:
(一)革命遺址遺蹟所依存的建築物、構築物為國有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人為管護責任人;
(二)革命遺址遺蹟所依存的建築物、構築物為集體所有的,其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使用人為管護責任人;
(三)革命遺址遺蹟所依存的建築物、構築物為共有的,其共有人或者使用人為管護責任人;
(四)革命遺址遺蹟所依存的建築物、構築物為個人所有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為管護責任人;
(五)革命遺址遺蹟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管護責任人。
第二十一條 革命遺址遺蹟管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學習宣傳文物保護法律法規;
(二)開展日常巡查;
(三)落實防火、防盜、防破壞等安全措施,發現安全險情時,應當立即採取搶救措施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四)保持革命遺址遺蹟原狀,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改建、拆除其所依存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五)發現破壞革命遺址遺蹟行為的,及時報告;
(六)進行日常保養與維護,承擔日常修繕或者配合相關部門開展維修工作。管護責任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給予資助。
第二十二條 革命遺址遺蹟修繕工程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經相應文物主管部門審批。具體修繕工作由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鼓勵社會力量採用出資、捐資、捐贈、認領等方式,參與革命遺址遺蹟的保護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出資修繕革命遺址遺蹟的,依法享受國家相關優惠政策。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革命遺址遺蹟保護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革命遺址遺蹟損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一項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的,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並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的,由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四)違反第四項的,由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五項的,由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一項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二)違反第二項、第三項的,由文物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關於革命遺址遺蹟保護的有關具體事項,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具體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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