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岡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黃岡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黃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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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岡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2016年9月29日黃岡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地的確定和保護區的劃定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保護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地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表水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和監督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地是指提供居民生活以及公共服務用水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關的陸域。飲用水水源地分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是指通過輸配水管網集中提供飲用水,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供水設施的取水地,包括現用、備用和規劃的飲用水水源地。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共用飲用水水源地。
第四條 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綜合治理、強化監管,權責統一、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負責,應當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因地制宜推進集中式供水,減少分散式供水;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投入和補償機制,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在村規民約中規定村(居)民保護飲用水水源地的義務,並協助做好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地不受污染的義務,有權制止和舉報污染飲用水水源地、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的行為。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舉報的事項應當及時處理,並建立舉報獎勵制度。
第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宣傳工作。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地的確定和保護區的劃定
第八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總體規劃和重點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詳細規劃,並報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九條 實行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名錄製度。保護名錄經市人民政府水利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擬定和調整,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和公布,並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遵循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的原則確定飲用水水源地;應當規劃建設和保護備用飲用水水源地,保障應急狀態下的飲用水供應。
第十一條 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對飲用水水源地劃定一定範圍的水域、陸域作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都應當劃定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設准保護區;保護區的劃定按照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範確定。
第十二條 市中心城區和跨縣(市、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縣(市、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因公共利益、自然環境和水質水量發生變化等情況需要調整的,由原提出劃定方案的人民政府組織論證,並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重新報批。
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保護區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符合國家標準的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邊界應當設置隔離設施,實行封閉式管理。隔離設施不得影響交通和行洪。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保護
第十五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
第十六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
第十七條 禁止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設施。
第十八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
(一)禁止破壞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以及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
(二)禁止向水體傾倒工業廢渣、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三)禁止使用劇毒、高毒和高殘留農藥(含除草劑),禁止濫用化肥;
(四)禁止使用炸藥、毒品和其他化學品捕殺魚類;
(五)禁止投肥、投糞養殖;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十九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外:
(一)禁止建設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項目;
(二)禁止碼頭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其他有毒物品;
(三)禁止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四)禁止建造墳墓;
(五)禁止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屍體;
(六)禁止採砂;
(七)禁止取土、採石或者其他開採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二十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外:
(一)禁止建設與供水設施和水源保護無關的項目;
(二)禁止停靠船舶;
(三)禁止堆置和存放工業廢渣、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質、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四)禁止放養禽畜、人工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二十一條 在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
(一)禁止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含除草劑);
(二)禁止堆放或者向水體傾倒、排放垃圾、污水、工業廢渣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物質;
(三)禁止建設畜禽養殖場、肥料堆積場、廁所;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並對保護和管理飲用水水源地不力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問責。
第二十三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政府負責人主持,日常工作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承擔。
第二十四條 跨縣(市、區)的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監督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明確到有關縣(市、區)或者有關單位,並建立重點流域跨界斷面飲用水水質保護機制。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牽頭組織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建設、水利、林業、衛生計生等主管部門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總體劃定方案;
(二)會同水利等部門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和評估,定期發布飲用水水源水質信息;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隔離設施、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的設置及監督管理;
(四)對本行政區域內影響飲用水水質的污染物排放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六條 對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部門,依照規定履行各自職責:
(一)水利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編制飲用水水資源保護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負責飲用水水源地水域水環境保護工作;合理配置水資源,優先保證飲用水取水;負責涉水工程建設項目和採砂的監督管理,做好飲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負責農村飲水安全工作。
(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編制供水專項規劃;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具體劃定方案;建設備用飲用水水源地;負責農村飲用水水源地垃圾治理。
(三)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礦山資源開採過程中的生態環境監督管理和地質環境保護工作;配合相關部門做好地下水污染防治、監測工作;嚴格控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用地。
(四)農業(畜牧)主管部門負責劃定畜牧業禁養區或者限養區並組織實施;監督管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種植業和畜禽養殖業;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農藥化肥施用辦法並監督實施。
(五)水產主管部門負責劃定水產品禁止養殖水域,並組織實施;開展水產養殖業水污染防治工作;監督管理水域內投餌、投肥、投糞等養殖行為。
(六)林業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地集雨區域內森林、林地、自然植被和濕地的保護管理。
(七)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依法控制飲用水水源地內的規劃選址和項目建設。
(八)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地集雨區域內港口、碼頭、岸線、航道的環境保護和船舶航行管理工作。
(九)旅遊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地區域內旅遊組織活動的環境保護工作。
(十)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城管、衛生計生、民政、海事、工業和信息化、監察、安全生產監管等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
第二十七條 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質定期監測、信息通報制度。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通過門戶網站或者當地主要媒體,每月定期發布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監測信息,每季度定期發布飲用水水源地保護信息。
第二十八條 實行飲用水水源地巡查制度。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環境保護、水利等有關部門及供水單位,對飲用水水源地進行巡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和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巡查;發現問題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
供水單位應當對飲用水水源取水口進行日常巡查,並設置監控設施實時監控、監測;發現異常情況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立即向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配備應急救援設施設備和應急物資,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
發生突發性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做好應急供水;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區域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可能受污染事故影響地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條 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單位、供水單位應當編制本單位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並分別報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做好應急準備和演練工作。發生突發性事件,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方案,並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對污染飲用水水源地、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因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和社會團體應當為當事人在確定污染源、污染範圍及污染造成的損失等事故調查方面提供支持。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對飲用水水源地環境污染公益訴訟和因污染受到損害請求賠償的經濟困難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二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情況的專項工作報告、對本條例實施情況組織執法檢查、開展專題詢問、質詢等方式,依法履行監督職責;必要時可以依法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可以同時責令停產整頓。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治理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一項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情節嚴重的,處毀壞樹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治理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三)違反第三項的,由農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告違法單位名稱和個人姓名;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的,由水產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五)違反第五項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經處罰後,再次投肥(糞)養殖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由發證機關吊銷養殖證。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一項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
(二)違反第二項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治理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三)違反第三項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
(四)違反第四項的,由民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五)違反第五項的,由動物衛生監督部門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六項的,由水利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第七項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採,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一項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
(二)違反第二項的,由海事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駛離;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治理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四)違反第四項,對從事人工養殖、組織進行旅遊、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活動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進行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活動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一項的,由農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告違法單位名稱和個人姓名;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治理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三)違反第三項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
第四十一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
(二)未依法制定和實施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擬定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的;
(三)未依法設置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及隔離防護設施的;
(四)未依法開展飲用水水源地巡查、水質監測和信息發布的;
(五)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未採取措施及時處理的;
(六)對發生事故或者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水質污染,未依法採取應急措施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的排污口、其他不符合要求的設施及污染物,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拆除或者治理。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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