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南藏族自治州關於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
黃南藏族自治州關於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 制定機關:黃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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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南藏族自治州關於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
(1982年8月7日青海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1年3月4日黃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黃南藏族自治州關於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的決定修正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相關規定,特制定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周歲,女不得早於十八周歲。提倡晚婚,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 結婚、離婚必須履行法律規定的手續,任何一方用口頭或者文字方式通知對方離婚的,一律無效。
第四條 嚴禁利用宗教干涉婚姻。
第五條 不同民族的男女通婚受法律保護,不允許以任何藉口干涉和阻撓。
第六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自治州尖扎、同仁、澤庫三個縣的各少數民族群眾。國家幹部、職工、漢族群眾、城鎮居民仍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河南蒙古族自治縣另行規定。
第七條 本規定報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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