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黃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制定機關:黃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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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2016年3月3日黃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黃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黃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範圍。
第三條 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必須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堅持維護祖國統一,堅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堅持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堅持打牢中華民族共同體的思想基礎,堅持依法治國。
第四條 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必須全面貫徹落實黨的民族宗教政策,使各民族公民牢固樹立「三個離不開」思想,反對大漢族主義和狹隘民族主義,增強對偉大祖國、中華民族、中華文化、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的認同。
第五條 自治州是多民族聚居的地區,推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是一切組織和各民族公民的責任和義務。
第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民族團結進步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全面正確地宣傳貫徹黨和國家的民族政策和有關法律法規,認真落實《黃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和地方單行條例;
(二)組織實施民族團結進步工作,指導、督促下一級人民政府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三)強化基礎設施建設,發展特色產業,提高基本公共服務水平,保障和改善民生;
(四)保護、傳承和發展民族傳統優秀文化,改善傳承和發展民族文化的基礎條件,做好熱貢文化生態保護實驗區建設工作,促進民族文化繁榮發展;
(五)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合理開發和利用自然資源,維護資源地群眾的合法權益;
(六)依法處理各類民族矛盾糾紛;
(七)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權利,依法管理宗教事務,建立和完善宗教事務管理機制,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八)建立毗鄰地區民族團結進步共創共建機制;
(九)協調駐軍警部隊開展軍警民共建民族團結進步活動;
(十)表彰民族團結進步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
(十一)其它應當負責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第七條 州、縣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族團結進步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黨和國家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規,落實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決策部署;
(二)負責開展民族團結進步教育,組織實施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活動;
(三)協調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依法處理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矛盾糾紛;
(四)培養、教育宗教界代表人士,發揮其積極作用,弘揚愛國愛教的優良傳統。完善和推進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
(五)對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進行調查研究和監督檢查,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建議;
(六)承辦民族團結進步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評選表彰的具體工作;
(七)其它應當負責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第八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的其他職能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第九條 州、縣人大常委會對本轄區內民族團結進步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調查研究,督促同級人民政府做好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第十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教育,保障少數民族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鼓勵各民族公民互相學習語言文字。加強在職幹部職工雙語學習和培訓。
自治州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使用的公章、牌匾、公文頭,縣城、鄉鎮主要街道、公用設施、交通標記、商鋪等的名稱,各類廣告、宣傳資料等應當規範使用藏(蒙古)漢兩種語言文字。
第十一條 自治州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注重培養和使用少數民族工作人員,根據工作需要,招錄、配備藏(蒙古)漢雙語工作人員。
第十二條 自治州各級審判、檢察、公安、司法行政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合法權益,依法懲處挑撥民族關係、煽動民族歧視和仇恨、破壞民族團結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三條 自治州內各民族公民依照法律規定享有參與本地區政治、經濟、文化、社會事務的權利,享有保護、傳承、發展本民族文化的權利,享有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務、社會保障和接受國民教育的權利。
第十四條 每年9月為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集中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活動。
自治州內各民族應當相互尊重歷史文化、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各少數民族傳統節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行確定放假日。
第十五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利用電視、廣播、網絡、報刊等媒體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六條 自治州內各級各類教育機構應當將開展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工作納入教學計劃,作為學校德育教育的重要內容。
第十七條 民族團結進步工作實行年度目標責任制考核,作為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考核工作的重要內容。
第十八條 自治州應當定期召開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對在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州級每5年召開一次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縣、鄉(鎮)兩級每3年召開一次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
第十九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將民族團結進步工作專項經費足額納入財政預算,州級按人均1元、縣級按人均4元標準核定,並根據國民經濟發展水平逐年遞增。
第二十條 自治州內的任何組織和個人應當維護法律尊嚴、人民利益、民族團結、國家統一,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通過網絡、廣播、電視、報刊、書籍、講座、論壇、報告會、座談會等方式,損害民族尊嚴,傷害民族感情;
(二)製售、傳播、窩藏含有民族分裂、藏獨內容的書刊和音像製品;
(三)蓄意挑起或製造宗教衝突和教派糾紛;
(四)利用宗教干預行政、司法、教育,妨礙正常的社會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
(五)否定社會主義制度,反對黨和國家民族宗教政策,煽動民族情緒,挑撥民族關係,製造或炒作群體性事件;
(六)宣揚藏獨思想,煽動民族分裂,策劃暴力恐怖活動,危害國家安全。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情節較輕的,由有關單位、組織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屬於國家公職人員的,由有關機關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內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或上級組織通報批評並責令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追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相應責任:
(一)不按規定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的;
(二)不按規定落實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目標責任制的;
(三)不履行職責,損害各民族公民合法權益,對民族團結進步工作造成影響的;
(四)對社會各界人士針對民族團結進步工作提出的建議和意見不予重視的;
(五)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情形的。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視情節給予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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