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南藏族自治州藏語文工作條例
黃南藏族自治州藏語文工作條例 制定機關:黃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
黃南藏族自治州藏語文工作條例
(1993年5月30日黃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3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促進藏語言文字的學習、使用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黃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民族語文政策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堅持各民族語言文字平等的原則,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使民族語言文字為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服務。
第三條 藏語文是自治州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行使權利的主要語言文字之一。自治州自治機關執行職務的時候,通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
第四條 自治州對藏語文工作堅持普及與提高相結合的原則,繼承和發揚藏族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促進藏語文的發展,發揮藏語文在自治州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中的作用。
第五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的幹部職工互相學習語言文字。藏族幹部職工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要學習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漢文。提倡漢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職工學習藏語言文字。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設立藏語言工作委員會,管理全州藏語文工作。
自治州藏語文工作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黨和國家的民族語文政策,檢查督促本條例的實施;
(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本條例,制定使用和發展藏語文工作的實施規劃和措施;
(三)指導藏語文的學習和使用;
(四)組織藏語文的研究、推廣、學術交流和規範化及專業人員的培訓工作;
(五)承擔上級機關和同級機關的主要公文、會議材料和有關資料的翻譯;
(六)負責審核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商品名稱等的文字翻譯;
(七)搜集、整理藏語文古籍文獻;
(八)指導和協調有關藏語文工作部門之間的業務和關係。
第七條 自治州下屬的同仁、尖扎、澤庫縣人民政府設立藏語文工作辦公室。
第八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在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科學、衛生、新聞、影視、體育等領域中,加強藏語文的使用工作。
第九條 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下發的文件和布告,用藏、漢兩種文字並發;下發的重要宣傳材料和宣傳品,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第十條 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證件、標語、會標、公文頭、信封、廣告等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自治州內縣城、鄉鎮的主要街道名稱、路標、界牌、公用設施、交通標記和汽車門徽等需要書寫文字的,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第十一條 自治州內服務行業的經營項目、產品名稱、價格表、票據等,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第十二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召開大型會議,同時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自治州內的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召開的會議,根據需要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
第十三條 自治州內的藏族公民和使用藏文的其他民族公民,可使用藏文填寫各種申請書、志願書、登記表及書寫各類文書。
第十四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和自治州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工、招干、招生和技術考核、晉級、職稱評定時,可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應考者根據本人意願選擇其中一種語言文字。
第十五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檢察審理案件中,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對不通曉藏語文或者漢語文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法律文書,根據需要,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第十六條 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在受理和接待各民族公民來信來訪時,使用來信來訪者所通曉的語言文字。
第十七條 自治州內的藏族中、小學在加強藏語文教學的同時,要加強漢語文教學;藏族學生較多的普通中、小學,根據實際情況,開設藏語文課。
第十八條 自治州民族師範學校要加強藏漢兩種語言文字的教學,培養兼通兩種語言文字的師資。
第十九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要辦好藏語廣播、電視,逐步增加自辦藏語節目;積極創辦《黃南藏文報》。
自治州內的書店和郵電部門要做好藏文圖書、報刊等的發行投遞工作,逐步擴大藏文圖書的種類和範圍。
第二十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提倡和鼓勵科技人員、文藝工作者使用藏語文從事科研、撰寫論文和著作,進行文藝創作和演出。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加強對藏語文科學研究工作的領導。藏語文的科學研究應當側重於藏語文的基礎、新名詞新術語、科學技術用語的應用和規範化的研究。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積極搜集、挖掘、整理藏族優秀文化遺產,保護藏語文的古籍文獻。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加強對藏語文工作隊伍的建設,採取多種形式,有計劃地選送藏語文工作者到州外高等院校和研究部門進修,提高業務素質。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重視培養專職翻譯人員。
自治州內藏族職工較多的企業事業單位和藏族聚居的鄉、鎮,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兼職的藏語文翻譯人員。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對藏語文工作者,定期進行業務考核,按照規定做好晉級和職稱評定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對模範執行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罰。
自治機關對掌握和熟練使用藏、漢兩種以上語言文字的工作人員給予表彰,對從事藏語文教學、科研和翻譯等取得顯著成績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 河南蒙古族自治縣的語文工作條例。由自治縣自治機關自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經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自1994年1月1日起實施。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