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黃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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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1989年4月13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訂〈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等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黃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1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黃山是國家級風景名勝區,世界文化與自然遺產,世界地質公園。為了嚴格保護黃山風景名勝資源、自然和文化生態環境,合理開發、科學利用和有效管理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黃山風景名勝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黃山風景名勝區(以下簡稱風景名勝區)的範圍:東至黃獅 ,西至小嶺腳,南至湯口,北至二龍橋,面積166.6平方公里,按此範圍標界立碑。
根據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和生態環境的需要,在風景名勝區外圍確定保護地帶。風景名勝區保護地帶的具體範圍按照國務院批准的《黃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劃定。
第三條 風景名勝區實行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風景名勝區的地形地貌、山體、岩石、土壤、冰川遺蹟、瀑布、名泉、河溪、林木植被、野生動植物、特殊地質環境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蹟、園林建築、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及其所處的環境,均屬風景名勝資源,應當嚴格加以保護。
第五條 黃山市人民政府設立黃山風景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管委會主任由市長兼任。管委會在黃山市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保護風景名勝資源、自然和文化生態環境;
(二)組織實施風景名勝區規劃,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三)建設、管理和維護基礎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改善遊覽服務條件;
(四)負責封山育林、植樹綠化、護林防火、水土保持、生物多樣性保護、有害生物防控和防災減災工作;
(五)做好愛護黃山、保護黃山的宣傳教育工作;
(六)負責建設、旅遊、交通、衛生、水資源、環境保護、文化市場、安全生產、社會治安、民族宗教事務、食品藥品安全等管理工作;
(七)編制和實施相關的應急預案;
(八)管理與風景名勝區保護有關的其他事項。
管委會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綜合執法機構,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
風景名勝區內的所有單位應當服從管委會的統一管理。
屬集體所有和林業單位管理的土地、林木等,在管委會的指導下,由其所有人或者承包人負責管理、保護。
第六條 黃山市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構建以生態系統良性循環和環境風險有效防控為重點的生態安全體系,維護風景名勝區生態系統穩定,保持生物多樣性、物種原真性。
黃山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商協調機制,對風景名勝區保護地帶的土地利用、資源與環境管理、城鄉建設、低山景點調控等規劃的編制、實施進行協調。
省人民政府、黃山市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建立生態補償機制,對為保護黃山風景名勝資源受到限制開發的地區給予補償。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根據《黃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組織編制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其具體工作由管委會承擔。
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依法報批准前,應當經黃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八條 風景名勝區內,禁止建設工礦企業;禁止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新建、擴建辦公樓、賓館、招待所、休養、療養機構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構築物;原有建築物、構築物應當進行清理整頓,污染環境或者有礙觀瞻的,應當限期拆除或者外遷。核心景區內,禁止任何與資源和環境保護無關的工程建設。
風景名勝區內禁止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蝕性物品。
風景名勝區保護地帶內,禁止建設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景觀的工廠和設施。
湯口鎮等與風景名勝區毗鄰鄉鎮的建設規劃、建築物的設計,應當與風景名勝區的景觀相協調。
第九條 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管委會應當制定《黃山風景名勝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管理辦法》。
風景名勝區內因保護或者管理確需建設的工程,由管委會根據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進行審核,並經黃山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批准。其他審批手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建築物的布局、設計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工程施工時,應當嚴格保護施工現場周圍的景物與環境。對較大工程建設項目應當實施環境工程監理。
確因保護管理及工程需要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經管委會批准。臨時建設應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內自行拆除。
第十條 設立黃山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資金。保護資金可以通過財政、社會資助、門票收入中的資源保護費、資源有償使用費等渠道籌集。其具體籌集辦法和使用範圍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因景區景點的開發或者工程建設需要砍伐少量竹子的,國有林場、集體或者個體所有的竹子需要間伐的,應當經管委會審查批准,報黃山市人民政府備案。
因教學、科研需要採集物種標本的,應當經管委會同意,在指定地點限量採集。
因保護風景名勝區道路,維護設施,需要挖取砂、石、土的,應當經管委會同意,在指定地點,限量挖取。
第十二條 除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風景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開墾農作;
(二)放牧牲畜;
(三)砍伐竹木;
(四)獵捕野生動物;
(五)採挖苗木、花、草、竹筍、樹根(樁)、果實、藥材、食用菌類;
(六)開山、採石、開礦、開荒、淘沙和取土;
(七)修墳立碑;
(八)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九)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
(十)野炊、燃放煙花爆竹、非宗教活動場所的燃香燒紙點燭;
(十一)亂扔亂倒垃圾;
(十二)其他有損景觀、破壞生態的。
第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奇峰異石、古樹名木、名泉名瀑、冰川遺蹟、石雕石刻等珍稀資源,應當建立檔案,設置標牌,嚴格保護。上述景物周圍根據需要建置保護設施,不得建設其他設施。
第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的河溪、泉水、瀑布、深潭的水流、水源,除按風景名勝區規劃的要求整修、利用外,應當保持原狀,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變。
禁止向前款規定的水體排放、傾倒污水、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五條 管委會應當根據保護環境和恢復生態的需要,對重要景區、景點實行定期封閉輪休。
管委會應當採取措施,防止酸雨等有害物質對古樹名木、石雕石刻等珍稀資源的侵蝕。
第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實行全年森林防火。
未經管委會批准禁止野外用火;森林高火險期內,禁止攜帶火種進入風景名勝區,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進入風景名勝區的人員,在室外吸煙或者用餐的,應當在管委會規定的地點進行。
風景名勝區及其保護地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以及林場應當建立、健全防火組織,完善防火設施,實行聯防聯控。
第十七條 黃山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松材線蟲病等有害生物的防控,禁止松科植物及其製品進入風景名勝區。
未經檢查檢疫的土壤、動植物及其產品等,不得運入風景區。
第十八條 保護地帶內的風景名勝資源的開發、利用,必須符合《黃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要求,其詳細規劃設計,應當經管委會審查,報黃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按本條例的規定,做好保護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管委會應當確定風景名勝區的環境容量和遊覽路線,制定、實施旅遊者流量控制方案,並向社會公布,有計劃地組織旅遊活動。必要時,可採取措施,限制旅遊者數量。
第二十條 限制車輛駛入風景名勝區,確需進入的,應當經管委會批准,按指定路線行駛,在規定的地點停放。
第二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內服務網點和公用設施布局由管委會統一規劃。溫泉、慈光閣、雲谷寺、芙蓉嶺、釣橋庵景點及其以上區域的服務網點設置,應當從嚴控制。所有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的地點和經營範圍經營。管委會根據安全、環境保護和衛生的需要,可以規定禁止經營的商品、服務項目以及禁止使用的燃料、包裝物品種,報經黃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風景名勝區內禁止設置農貿市場。
風景名勝區內經營者應當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
第二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標識標牌、電子顯示屏等,應當按國家規範、有關規劃和管委會規定的式樣、規格製作,在指定地點安置。風景名勝區內禁止設置、張貼、發布戶外商業廣告。
第二十三條 管委會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監督有關單位和個人做好下列環境衛生工作:
(一)污水處理達標排放;
(二)垃圾及時清運、處置;
(三)酒店、賓館等安裝油煙淨化處理設備;
(四)空調、鍋爐、油煙淨化器以及其他電機設備,採取降噪、隔噪措施;
(五)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六)其他環境衛生工作。
第二十四條 管委會應當提高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信息化水平,對風景名勝資源實行動態監控;建立公共服務平台,發布公共信息,受理旅遊者諮詢、投訴、舉報等。
第二十五條 進入風景名勝區的旅遊者和其他人員,應當愛護風景名勝資源和各項公共設施,維護環境衛生,遵守風景名勝區的遊覽秩序、安全制度等有關管理規定。
禁止擅自進入未開發開放區域進行遊覽活動,禁止擅自進行探險、攀岩等影響景區資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動。
旅遊者在風景名勝區內搭建帳篷等野營設施應當服從管委會統一管理。
第二十六條 對保護、利用和管理風景名勝資源作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管委會或者黃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從事建設工程活動未經管委會審核的,由管委會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經管委會批准野外用火,或者森林高火險期內野外用火的,由管委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調運松科植物及其製品進入風景名勝區的,由管委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經營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的地點經營的,由管委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不遵守風景名勝區遊覽秩序和安全制度,或者擅自進入未開發開放區域進行遊覽活動,擅自進行探險、攀岩等影響景區資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動,由管委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管委會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黃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超過允許容量接納旅遊者或者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的;
(二)未設置風景名勝區標誌和路標、安全警示等標牌的;
(三)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經營活動的;
(四)審核同意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不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建設活動的;
(五)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進行違章建設、損毀景物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三條 黃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可以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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