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石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黃石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黃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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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黃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黃石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2月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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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石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2017年10月25日黃石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8年1月18日湖北省第

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房屋安全責任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四章 危險房屋治理

第五章 房屋安全監督與應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安全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和城市規劃區集體土地上已經建成並投入使用的房屋的安全管理活動。

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電梯、燃氣、供電、供水、通訊等專業設施設備的使用安全管理,軍隊、文物保護單位、工業遺產保護單位等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等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安全使用、預防為主、屬地管理、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市行政區域內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體系和機制,協調解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市、區)人民政府(含開發區管委會,下同)應當建立房屋安全監督管理網絡,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區、開發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由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委會確定,負責本區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裝飾裝修環節的安全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商務、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公安、財政、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文化新聞廣電出版、城鄉規劃、民政、城市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育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有關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安全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證房屋安全管理及應急處置等工作的需要,並對低收入等特殊困難家庭房屋的安全鑑定、危險房屋治理等提供適當補助。

鼓勵房屋所有權人通過購買房屋保險分散房屋安全風險。

第七條 市、縣(市)建設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裝飾裝修、物業服務等行業協會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支持相關行業協會依法開展房屋安全相關工作。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房屋安全知識宣傳教育,提高社會公眾的房屋安全意識。

鼓勵社會公眾參與房屋安全活動,協助做好房屋安全宣傳教育等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勸阻、投訴、舉報危害或者影響房屋安全的行為,反映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向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提出改進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二章 房屋安全責任

第九條 房屋所有權人為房屋安全責任人。房屋屬於國家、集體所有的,其管理單位為房屋安全責任人。

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的,房屋實際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視為房屋安全責任人。

第十條 房屋所有權人可以與房屋實際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約定房屋安全責任,但不得以約定為由拒絕承擔其作為房屋安全責任人的責任。

房屋實際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發現有危害或者影響房屋安全情形的,應當及時告知房屋所有權人。

第十一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下列房屋安全責任:

(一)按照房屋設計結構、功能和用途使用房屋;

(二)採取檢查、維修、養護以及防治白蟻等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安全,及時消除房屋安全隱患;

(三)按照法律、法規等規定裝飾裝修房屋;

(四)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五)按照法律、法規等規定治理危險房屋;

(六)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房屋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等的規定以及合同約定,承擔房屋質量保修責任。

房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等的規定以及與建設單位簽訂合同的約定承擔房屋安全責任。

第十三條 房屋實行物業服務等方式委託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物業管理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檢查、養護、維修等工作,並建立相應的管理檔案。實行自行管理的,相關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日常管理責任由房屋安全責任人依法共同承擔。

房屋專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責任由房屋安全責任人依法承擔。

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採取措施所需費用,符合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和住房公積金提取相關規定的,可以依法提取使用。

尚未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督促房屋所有權人依法交存。

第十四條 房屋轉讓或者出租、出借時,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將涉及房屋安全的基本情況書面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借用人。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五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使用人應當合理使用房屋,不得以任何方式危害房屋安全,不得影響房屋共用部位和相鄰房屋的安全。

第十六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

(一)拆改具有抗震、防火整體功能的房屋主體結構和承重結構;

(二)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開挖房屋地下空間或者降低室內地坪標高;

(三)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儲存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質;

(四)法律、法規等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禁止擅自實施下列影響房屋安全的行為:

(一)拆改除具有抗震、防火整體功能以外的房屋主體結構;

(二)在房屋承重結構上開挖壁櫃、門、窗、洞口,擴大原有門、窗、洞口尺寸;

(三)增加房屋層數,改變房屋高度;

(四)改造房屋結構,改變房屋用途;

(五)其他影響房屋安全的行為。

確需實施前款行為的,應當在施工前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設計文件;需要辦理審批手續的,由建設或者城鄉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

第十八條 房屋裝修工程施工前,房屋所有權人或者實際使用人、管理人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物業管理人備案;沒有實行物業管理的向業主委員會或者居(村)民委員會備案。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物業管理人、業主委員會或者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將房屋裝修的禁止行為等注意事項書面告知房屋所有權人或者實際使用人、管理人及其委託的裝飾裝修企業或者其他施工人員。

第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物業管理人、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房屋相鄰利害關係人有權監督房屋裝修活動。

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違法裝修行為或者接到有關裝修行為舉報、投訴後,應當及時到裝修現場檢查核實,並依法作出相應處理。

房屋所有權人或者實際使用人、管理人,裝飾裝修企業或者其他施工人員等不得拒絕、阻撓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物業管理人、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實施巡查,不得拒絕、阻撓建設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執法活動。

第二十條 房屋建設單位或者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白蟻預防和滅治工作。

房屋發生蟻害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及時委託、配合檢查和滅治白蟻。

第二十一條 房屋建有建築幕牆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對建築幕牆進行定期檢查,並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範進行維護、檢修及委託安全鑑定。

第二十二條 房屋安全鑑定由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名錄,將具備相應專業技術人員和專業設備設施,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列入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及時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確定房屋安全狀況:

(一)房屋因遭受自然災害,發生爆炸、火災等事故或者人為損壞,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

(二)房屋地基及主體結構出現明顯下沉、裂縫、變形、腐蝕等;

(三)擬進行結構改造,改變房屋用途可能影響房屋安全的;

(四)其他需要鑑定的情形。

房屋達到合理使用年限仍需繼續使用的,應當在合理使用期滿當年進行房屋安全鑑定,並重新界定使用期。

學校、醫院、體育場館、車站、商場等大中型公共建築投入使用後,除按照前款規定進行房屋安全鑑定外,房屋安全責任人還應當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滿三分之二的當年,委託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進行隧道、樁基、基坑、爆破等施工作業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周邊房屋安全。

施工可能影響周邊房屋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實地調查周邊房屋情況,進行房屋安全影響評估,必要時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安全影響鑑定。

對受到施工影響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情形的房屋,房屋安全責任人要求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委託鑑定。

第二十五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件導致較多房屋處於危險狀態的,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可以委託鑑定。

第二十六條 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開展房屋安全鑑定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將鑑定報告報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危險房屋治理

第二十七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是治理危險房屋的責任主體。相鄰危險房屋的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依法共同履行危險房屋的治理責任。

第二十八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應當在作出鑑定結論後二十四小時內將鑑定報告送達委託人,並同時報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區、開發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備案。

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接到備案後二十四小時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開發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接到備案後二十四小時內向開發區管委會報告。

第二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危險房屋安全鑑定報告後及時到現場查勘,最長不得超過二日。查勘後及時向房屋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督促解危通知書》,並將危險房屋相關信息在該房屋所在地域公示。

第三十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危險房屋督促解危通知書》的要求,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誌,採取局部拆除、隔離封閉等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及時對危險房屋進行處理。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房屋安全責任人採取的安全防護措施以及處理情況進行督促檢查,並加強動態監測。 

第三十一條 對危險房屋採取改造、加固處理等方式治理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改造、加固設計文件,依法取得建設或者城鄉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的許可,並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實施。

第三十二條 符合城鄉規劃的,對危險房屋可以採取重建的方式進行解危,由房屋安全責任人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三十三條 對危險房屋採取成片改造方式解危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有計劃地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危險房屋拆除應當由具備保證安全條件的建築施工單位承擔。拆除工程施工十五日前,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開發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不得將危險房屋作為生產經營場所。

第五章 房屋安全監督與應急管理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統,規範房屋安全檔案管理,記錄並及時更新房屋的相關信息,為房屋安全責任人及社會公眾提供服務。

建設、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準確地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相關的房屋安全信息。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屋安全管理信用檔案,記錄違反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等規定的相關信息,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房屋安全巡查制度,組織相關部門定期核查房屋安全情況,督促房屋安全責任人及時消除房屋安全隱患。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對學校、醫院、體育場館、車站、商場等大中型公共建築進行重點檢查,督促房屋安全責任人履行房屋安全責任。發現房屋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房屋安全責任人限期修繕、治理,維護公共安全。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房屋安全應急搶險預案,成立房屋安全應急救援組織,提供應急保障,開展搶險救援。

因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件導致房屋出現突發性險情時,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立即採取妥善的處理措施,及時向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報告,並配合開展應急搶險和事故調查處理。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開展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依法採取下列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一)切斷電力、可燃氣體和液體的輸送;

(二)標明危險區域,封鎖危險場所,劃定警戒區,實行臨時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疏散、轉移房屋內人員;

(四)利用相鄰建築物和有關設施;

(五)拆除或者損壞相鄰建築物、構築物;

(六)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因應急搶險拆除或者損壞相鄰建築物、構築物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修復或者依法補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市、縣(市)建設或者房地產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市、縣(市)建設或者城鄉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應當委託鑑定而未委託的,由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委託;逾期未委託的,由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委託鑑定,鑑定費用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

大中型公共建築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未按照規定委託鑑定的,由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委託;逾期未委託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委託鑑定,鑑定費用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沒有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周邊房屋安全的,由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改,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開發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開發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採取相關措施,所需費用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其他集體土地上房屋的危險房屋治理、應急管理等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開發區,是指黃石經濟技術開發區。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二)建築幕牆,是指採用金屬型材、金屬連接材、粘結材料、特種玻璃、金屬板材以及天然石板材等材料構成的玻璃幕牆、金屬板幕牆、石材幕牆以及組合幕牆;

(三)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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