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金海反革命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分院起訴書
黃金海反革命案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分院 起訴書(82)滬檢分訴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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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黃金海,男,四十七歲,江蘇省鎮江市人。原是上海第三十一棉紡織廠工人。「文化大革命」 中任上海市革命委員會常委、財貿組負責人,市總工會常委。因犯反革命罪,由上海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現已偵查終結,移送本院審查起訴。
經本院審查確認:被告人黃金海是江青反革命集團在上海的重要骨幹。「文化大革命」期間,在江青反革命集團主犯江青、張春橋、姚文元、王洪文的指揮下,積極參與馬夭水、徐景賢、王秀珍等人一系列篡黨奪權的犯罪活動、妄圖推蠹我國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文化大革命」初期,黃金海參與王洪文、潘國平等人製造的「安亭事件」,誣陷中共上海市委,煽動奪取上海市領導權。為了鞏固他們已篡奪的權力,實行反革命統治,煽動武鬥,製造冤案,鎮壓、迫害廣大幹部和群眾,一九七六年,策應江青一夥圖謀最終顛覆政府的反革命活動。「四人幫」被粉碎後,積極參與策動武裝叛亂。黃金海所進行的犯罪活動,使上海人民遭受嚴重災難,給國家造成嚴重危害。
被告人黃金海的犯罪事實如下:
一、一九六六年十一月六日至九日,黃金海和王洪文、潘國平、 陳阿大、葉昌明等人經過密謀策劃,召開大會,誣陷中共上海市委「把革命群眾打成『反革命』」,「造成了解放十七年來空前未有的白色恐怖」,提出「我們要奪權」,煽動奪上海市領導權。十一月十日,王洪文、潘國平聚眾擾亂上海車站,安亭車站,阻攔列車,破壞交通運輸,影響列車正常運行達三十二小時。當天,黃金海攜帶一批誣陷中共上海市委的宣傳品趕至安亭車站,參與製造動亂。
二、一九六七年三月,王洪文等人為了鞏固和擴大他們已篡奪的權力,在青浦縣蓄意製造和挑動武鬥。黃金海在王洪文的指使下,帶領一些人到青浦縣,煽動說:青浦縣有一股自下而上的資本主義復辟逆流,「必須迎頭痛擊」。同年十月,王洪文、黃金海、 陳阿大等人策劃,決定從市區、安亭等處調集隊伍,圖謀圍攻青浦縣。同年十一月,黃金海在青浦縣的一次大會上「授刀」、「授旗」, 竭力煽動武鬥。在王洪文、黃金海等人的支持、煽動下,自一九六七年五月至一九六八年七月,青浦縣連續發生多次大規模武鬥,造成嚴重傷亡。
三、一九六八年五月,上海絲織六廠工人秦明芳,公開反對對國家主席劉少奇的誣陷、迫害,指斥王洪文等人是反革命。黃金海和戴立清對秦明芳進行迫害,致秦遭關押,折磨成瘋。
四、一九七六年,黃金海策應江青一夥在全國製造新的動亂,圖謀最終顛覆政府的反革命活動。同年二月至四月,黃金海多次在大會上,誣陷中共中央副主席、國務院副總理鄧小平是「還鄉團頭子」、「無產階級的叛徒。」煽動打倒以鄧小平為代表的重新出來工作的領導幹部。
五、一九七六年十月八日,徐景賢、王秀珍等人,獲悉江青、張春橋、姚文元、王洪文被拘禁的消息後,決定發動武裝叛亂。當晚,黃金海和陳阿大、葉昌明、馬振龍、施尚英等人,參加了王秀珍在二號指揮點(市民兵指揮部)召集的策動武裝叛亂會議。會上,黃金海誣陷黨中央粉碎「四人幫」是「右派上台」,要求「發一支槍」,決心「對着幹」。並提出發動工人罷工和示威遊行,派民兵監視部隊動向,動用東海區漁業指揮部的無線電台作武裝叛亂的通訊聯絡工具等反革命主張。
十月十二日下午,黃金海和陳阿大、葉昌明、戴立清、馬振龍等人,在市工人文化宮密謀決定,由黃金海、戴立清在上海第三十一棉紡織廠設立秘密聯絡點,主持起草武裝叛亂用的標語口號。十三日凌晨,黃金海又和陳阿大、葉昌明等人,在市總工會密謀決定,分批向區、縣、局工會負責人進行反革命煽動。與此同時,黃金海布置上海第三十一棉紡織廠「民兵」把子彈壓入彈夾,武器庫要日夜值班待命;和戴立清一起,向上海第三十棉紡織廠、上海標準件材料一廠等單位負責人,進行反革命煽動。
十三日上午,黃金海在市革命委員會財貿組召開組室負責人會議,再次誣陷黨中央粉碎「四人幫」是「右派政變」,煽動要「旗幟鮮明」、「血戰到底」,並布置加快調運物資,籌積糧食,為武裝叛亂積極進行準備。
十三日中午, 黃金海和葉昌明、馬振龍等人,共同審定了武裝叛亂用的標語口號二十一條。下午,黃金海與王知常等人,繼續密謀進行武裝叛亂。由於中央採取了有力措施和上海軍民的堅決鬥爭,及時制止了他們的犯罪活動。
被告人黃金海所犯的嚴重罪行,有幹部和群眾的檢舉,被害人家屬的陳述,同案人的供述,有查獲的書證、物證,完全證明屬實。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條關於適用法律的規定,被告人黃金海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犯有積極參加反革命集團罪、陰謀顛覆政府罪、策動武裝叛亂罪、誣告陷害罪。特依法提起公訴,請予懲處。
此致
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檢 察 員 張俊義
代檢察員 張鶴雲
一九八二年七月二日
為被告人黃金海辯護的辯護詞(略)
律師 李國機 戈儀
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82)滬中刑字第3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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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人: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員張俊義、代檢察員張鶴雲。
被告人:黃金海,男,現年四十七歲,漢族,江蘇省鎮江市人。原是上海第三十一棉紡織廠工人,「文化大革命」期間曾任上海市革命委員會常務委員、財貿組負責人,市總工會常務委員。家住本市鐵嶺路五十弄四十六號三〇五室。現在押。
辯護人:上海市第二法律顧問處律師李國機、戈儀。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分院就被告人黃金海積極參與江青反革命集團推翻人民民主專政政權一案,於一九八二年七月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七月二十七日至八月二十三 日對本案進行了公開審理。
本庭對被告人黃金海反革命一案業經審理終結,査明犯罪事實如下:
一九七六年十月,江青、張春橋、姚文元、王洪文被拘禁後,被告人黃金海積極參與徐景賢、王秀珍策動武裝叛亂。十月八日深夜,黃金海等參與王秀珍策劃的武裝叛亂活動,共謀設立秘密指揮點、動用電台、組織罷工及監視部隊動向等。十二日及十三日,黃金海又先後在市工人文化宮和市總工會參與葉昌明、陳阿大召集的策劃武裝叛亂活動,密謀設立秘密聯絡點及進行反革命煽動等。在此期間,黃金海積極去上海第三十一棉紡織廠設置了秘密聯絡點,指使該廠民兵將子彈壓入了彈匣;參與制定武裝叛亂用的標語口號;煽動市革命委員會財貿組機關幹部「要血戰到底」,並布置調運物資和儲備糧食等,加緊為武裝叛亂作準備。直至十三日下午,黃金海還要施尚英拉出「民兵」進行武裝叛亂活動。黃金海在上述活動過程中,還攜帶手槍、小口徑步槍和匕首,妄圖負隅頑抗。由於黨中央採取了強有力的措施和上海軍民的堅決鬥爭,他們的武裝叛亂終未得逞。
一九七六年二月至四月,被告人黃金海參與江青反革命集團製造新的動亂,在馬天水、徐景賢、王秀珍等的指使下,先後在全市萬人大會及市總工會等會議上,誣陷中共中央副主席、國務院副總理鄧小平是「帝、修、反代理人」、「還鄉團頭子」等,圖謀最終顛覆政府。
一九六八年五月,被告人黃金海夥同戴立清對反對江青反革命集團誣陷迫害國家主席劉少奇、指斥王洪文是反革命的上海第六絲織廠職工秦明芳,進行迫害,致使秦明芳遭受關押,折磨成瘋。一九六七年十一月,被告人黃金海還在青浦縣煽動武鬥,造成嚴重後果。
上述罪行,有査獲的書證、物證和證人證言證實,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被告人黃金海供認了主要犯罪事實。
本庭確認:被告人黃金海以推翻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為目的,積極參加江青反革命集團陰謀顛覆政府,是江青反革命集團在上海的骨幹。黃金海犯有積極參加反革命集團罪、陰謀顛覆政府罪、策動武裝叛亂罪及誣告陷害罪,嚴重危害了人民民主專政制度和社會主義的社會秩序。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鞏固人民民主專政,保衛社會主義制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條適用法律的規定和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以及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判處被告人黃金海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羈押的日期,以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收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天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和副本,上訴於上海市髙級人民法院。
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
審 判 長 陶全成
人民陪審員 張國華
人民陪審員 張舜華
一九八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蔡紹祥
一九八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發出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82)滬高刑上字第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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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人):黃金海,男,現年四十七歲,漢族,江蘇省鎮江市人。原是上海第三十一棉紡織廠工人,「文化大革命」期間曾任上海市革命委員會常務委員、財貿組負責人,市總工會常務委員。家住本市鐵嶺路五十弄四十六號三〇五室。現在押。
上訴人黃金海因反革命一案,由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一九八二年八月二十三日(82)滬中刑字第37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黃金海犯有積極參加反革命集團罪、陰謀顛覆政府罪、策動武裝叛亂罪和誣告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判決後黃金海以原判決認定的事實某些細節有出人為由,於同年九月一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查閱了原判全部案卷,核實了各種與本案直接有關的證據。現查明:
一九七六年十月,江青、張春橋、姚文元、王洪文被拘禁後,上訴人黃金海積極參與徐景賢、王秀珍策動武裝叛亂。十月八日深夜,王秀珍在「二號」指揮點部署武裝叛亂時,』提出要設立一線、二線秘密指揮點,黃金海主張把上海第三十一棉紡織廠作為一個點。當策劃到監視部隊時,黃金海提出要在郊縣監視部隊動向。十月十三日上午,黃金海在原市革命委員會財貿組機關幹部會議上布置調運物資和檢查糧食庫存,並煽動「要血戰到底」;同日下午,黃金海、王知常、戴立清、馬振龍等還繼續策劃武裝叛亂活動。此外,上訴人黃金海還犯有參與迫害上海第六絲織廠職工秦明芳,以及在青浦縣的一次會上煽動武鬥。上述罪行,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本庭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件系終審裁定,不得再行上訴。
上海市髙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
審判長 王文正
審判員 張仁良
審判員 李海慶
一九八二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吳擎邦
一九八二年九月十八日發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