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義務兵徵集、優待、退役安置條例
黑龍江省義務兵徵集、優待、退役安置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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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義務兵徵集、優待、退役安置條例
(1996年7月6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6年8月1日
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防建設,保障義務兵徵集、優待、退役安置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一切機關、團體、企業(含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和私營等各類企業,下同)、事業單位和公民。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義務兵的徵集、優待和退役安置工作。各級兵役機關和民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遵守義務兵徵集、優待、退役安置的法律、法規規定,宣傳兵役法,教育本單位人員增加國防觀念和法制觀念。
第二章 征 集
第五條 本省有常住戶口、符合應徵條件的公民,均有依法服兵役的義務。
第六條 省、市(行署)、縣(市、區)應當成立徵兵工作領導小組,負責領導本行政區域的徵兵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組織實施。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於當年兵役登記開始前15日發布兵役登記通告。符合兵役登記條件的公民應當按照通告要求,參加兵役登記,領取兵役證,本人因故不能登記的,應由其所在單位或直系親屬代登記,並代領兵役證。
第八條 當年徵兵條件、徵兵數量、城鄉比例、完成時限應當按照上級政府和軍事機關的徵兵命令執行。城鄉比例、完成時限、普通兵的身體、文化、政治條件應當公開。各級兵役機關及工作人員應嚴格把關,不得擅自放寬條件。應徵公民的文化條件審查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教育委員會負責。
第九條 應徵公民的政治審查工作由公安機關和應徵公民所在單位或居住地的基層組織負責,建立逐級分工責任制,嚴格執行政治審查工作的各項規定,保證新兵政治質量。
第十條 應徵公民應當按當地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的通知,到指定體檢站檢查身體。
徵兵體格檢查實行醫務人員崗位責任制和主檢醫生負責制。醫務人員應當嚴格按照體格檢查標準和有關規定,進行體格檢查,保證體檢質量。
第十一條 徵兵期間,除國家統一組織的招工、招干、招生外,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招工、招干和本省組織的招生工作,應當服從徵兵工作需要,優先保證符合條件的公民應徵入伍。
第十二條 有徵兵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要求,對本單位符合條件的應徵公民進行教育,完成徵兵任務。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撓應徵公民履行服兵役義務。
第十四條 徵兵和兵役登記工作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籌安排。
第三章 優 待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從其戶口所在地入伍的本省籍義務兵家屬,依照其戶口所在地的優待標準實行優待。非戶口所在地入伍的義務兵,其家屬不享受優待金。
第十六條 應徵入伍的城鎮在職職工和個體工商業者,其家屬每月享受不低於100元的優待金。
應徵入伍的城鎮無職業青年,其家屬每月享受不低於80元的優待金。
第十七條 入伍前是農業戶口的義務兵,服役期間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應予保留。義務兵本人和父母的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予以免除。鄉(鎮)人民政府每年給予義務兵家屬不低於當地上年度人均收入標準的優待金。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城鄉經濟的發展和職工、勞動力收入狀況,可以調整優待金發放標準。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狀況,可以適當提高優待金標準。
第十九條 城鎮義務兵家屬優待金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籌集,實行社會統籌。統籌的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社會統籌不足部分,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解決。
第二十條 城鎮義務兵服役期滿後,憑《黑龍江省城鎮義務兵家屬優待證明書》和《入伍通知書(非農)》到戶口所在地民政部門或民政部門指定的單位領取優待金。
第二十一條 農村義務兵家屬優待金,由鄉(鎮)人民政府納入統籌費,有條件的地方,也可由縣(市)人民政府統籌。
第二十二條 義務兵家屬自義務兵批准入伍之月起,至批准退伍之月止,享受優待金待遇。義務兵晉升為軍官或改為志願兵、軍內職工的,從批准月份起停止優待;從地方直接招收的軍事院校學員,軍隊文藝、體育等專業人員的家屬,不享受優待金。
第二十三條 義務兵服役期間立功受獎者,給予一次性獎勵優待金。獎勵優待金的標準,以義務兵本人當年優待金總數計算。榮立三等功者,獎勵10%;榮立二等功者,獎勵15%;榮立一等功者,獎勵20%;被授予大軍區級榮譽稱號者,獎勵25%;榮獲中央軍委命名者,獎勵30%。一人同時榮獲多種獎勵的,按最高一級發放。
義務兵在服役期間,被依法判刑、勞動教養、開除軍籍或除名的,取消優待。
第二十四條 應徵公民參加徵兵體檢期間,農民由所在鄉(鎮)政府負責發給誤工補貼;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按正常出勤發放工資、參與評獎。
第四章 退役安置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負責組織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城鎮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實行指令性安置的辦法,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年退役士兵人數,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合理的安置計劃,保證第一次就業。任何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接收當地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務,並不得以任何名義徵收附加費用。
第二十六條 退役士兵的安置原則上由入伍時戶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符合國家安置政策需跨地區安置的,變籍手續統一由省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審批,可直接分配到用人單位。當地公安、糧食部門憑省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開具的戶口、糧食介紹信,辦理戶口和糧食關係,不受城市人口控制指標限制。
第二十七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所需的安全警衛人員及專職武裝幹部,應當優先從退役士兵中錄用。
新建、擴建企業增員時,應當首先完成當地政府下達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務,然後方可向社會招工。
第二十八條 鄉鎮企業和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在農村招收工人、招聘幹部時,應當優先錄用退役士兵。
第二十九條 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的企業,應與退役士兵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合同中可以體現解除勞動合同條件,退役士兵本人要求籤訂有期限合同的,應當允許。在合同期內,用工單位不得隨意辭退接收的退役士兵。
第三十條 退役士兵的軍齡連同待分配時間一併計算為所在單位的連續工齡和失業、養老保險參保年限,與其他同工齡、同工種的職工享受同樣的工資、住房和其他福利待遇,所需保金由接收單位支付。
第三十一條 要求自謀職業的退役士兵必須個人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保留24個月的分配工作資格,在此期間內分配工作的,工齡可連續計算。超過24個月的,檔案送交居住地街道辦事處,不再分配工作。
第三十二條 符合分配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自謀職業從事個體經營或興辦經濟實體的,憑所在地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證明,工商部門應當優先審批營業執照,免徵工商管理費;稅務部門根據國家規定減免稅收。
第三十三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接收當地政府分配的傷殘退役士兵,為他們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不得隨意辭退。其工資、保險、福利和其他待遇,按國家因公致殘的規定執行。
各級人民政府按規定保障特等、一等傷殘退役士兵建房所需經費。
第三十四條 退役士兵報考國家公務員,憑退役士兵證和當地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證明,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報考本省成人高等院校時,憑退役士兵證和當地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證明,可以降低分數錄取。具體錄取標準由省教育委員會根據當年情況確定。
第三十五條 退役士兵的檔案材料不全的,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不得接收;對占用農村徵兵指標和在非戶口所在地入伍的城鎮退役士兵,原戶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只予辦理恢復戶口、糧食關係,不予安置工作。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每年接收退役士兵的人數,保障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經費。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創辦退役士兵兩用人才服務機構,開展育才、薦才、用才一體化服務,把開發使用工作納入當地經濟建設和加強農村基層政權建設規則。注重選拔優秀退役士兵充實鄉(鎮)、村領導崗位。
第三十八條 各級開發使用退役士兵兩用人才服務機構,興辦以退役士兵為主體自負盈虧的經濟實體的,憑省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的證明,可享受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的有關待遇。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義務兵徵集、優待和退役安置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逃避兵役登記,經教育不改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並責令其補辦兵役登記手續。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徵公民拒絕、逃避徵兵,經教育不改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法律規定,強制其履行義務。
第四十二條 阻撓、限制應徵公民服兵役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並處2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退役士兵分配工作通知書限定的接收時間內,拒絕接收安置任務的,由當地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給予通報批評,並對單位處以50000元至70000元罰款,對法定代表人處以2000元至5000元罰款。拒絕接收退役士兵的單位,從退役士兵分配工作通知書開出的月份起,按每月600元的標準,支付退役士兵工資,直至單位接收上崗為止。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退役士兵不服從分配或不按規定時限到接收單位報到的,取消其分配工作的資格。
第四十五條 在徵兵、優待、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有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6年8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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