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人工增雨防雹管理條例

黑龍江省人工增雨防雹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黑龍江省人工增雨防雹管理條例

(1998年8月15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2年8月17日黑龍江

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

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人工增雨防雹的管理,有效地開發利用雲水資源,增強農業防災減災及森林火災預防、撲火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人工增雨防雹是指利用飛機、高炮、火箭等對一定條件下的雲進行催化增雨和抑制雹雲發展,以減輕乾旱、冰雹、森林大火等災害的活動。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人工增雨防雹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人工增雨防雹是基礎性社會公益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領導,把人工增雨防雹作為農業基礎建設內容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劃,擴大主要乾旱區和冰雹多發區、森林火災防護區的防護面積,提高防災減災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各級氣象主管部門是人工增雨防雹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工增雨防雹的規劃、計劃、組織、協調工作。
  省農墾、森工、監獄農場等部門的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由省氣象主管部門實行行業管理,接受省氣象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空域主管部門、人民武裝部、財政、計劃、公安、民航、通訊、交通、農業、水利等部門應當配合搞好人工增雨防雹工作。
  第六條 進行人工增雨防雹應當具備相應的指揮及作業人員和各種技術設備。指揮及作業人員應當經縣以上氣象主管部門組織培訓,頒發由省氣象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上崗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第七條 使用高炮、火箭人工增雨防雹作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適當的天氣條件和作業時機;
  (二)有空域主管部門批准的臨時性空域;
  (三)避開人口稠密區和重要設施;距國境線內10公里以上;
  (四)在作業現場能與指揮中心迅速取得通訊聯繫;
  (五)有具備上崗資格的指揮及作業人員。
  第八條 人工增雨防雹作業站(點)設置,應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或省農墾、森工、監獄農場等部門提前一年向省氣象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方可組織實施。
  經批准的作業站(點)移動時,所在縣(市)氣象主管部門應當將作業站(點)所在地的經緯度及地名報省氣象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使用飛機、高炮、火箭等人工增雨防雹作業前,必須由要求人工增雨防雹的單位向氣象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氣象主管部門向空域主管部門履行空域申請手續,在批准的空域內、時間內作業;未經批准不得實施作業。
  第十條 有關機場應當根據實施單位提出的飛機增雨作業計劃,在空域調配、飛機起飛、降落、備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一條 各級氣象主管部門要建立人工增雨防雹指揮系統、通信系統和天氣監測預報系統,做到預報準確、嚴密跟蹤、反應快速,聯繫暢通,不斷提高人工增雨防雹的科學性和效益。
  作業站(點)在作業時,應當採用現代化技術,準確選擇作業天氣,確定作業時機,記錄、搜集整理作業和天氣情況等有關資料,進行效果分析,上報作業情況。
  試驗研究所獲得的人工增雨防雹成果(含產品),應報省氣象主管部門組織審定後,方可推廣應用。
  第十二條 人工增雨防雹設備(含自籌經費購置的)由省氣象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各市(行署)、縣(市)、省農墾、森工、監獄農場等部門所需人工增雨防雹設備(含發射工具、彈藥),應當由省氣象主管部門向國家指定的生產企業和單位統一購買,經省氣象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後,核發使用許可證。 
  第十三條 每年開展作業前,由市(行署)氣象主管部門組織對本轄區內的增雨防雹設備,按軍械管理的規定進行全面檢修或大修。省農墾、森工、監獄農場等部門增雨防雹設備的檢修或大修由本部門組織實施。 
  設備的購置、報廢、更新由縣以上氣象主管部門和省農墾、森工、監獄農場等部門提前一年提出計劃,經省氣象主管部門審批後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使用高炮進行人工增雨防雹必須嚴格按操作規程作業,每個作業站(點)至少安排一名能排除一般故障的炮手負責高炮的日常維護、保養。有故障的高炮、火箭禁止作業。
  第十五條 作業站(點)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應按照標準建設炮庫、臨時彈藥庫、炮台,並設有值班室,配備通訊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作業站(點)周圍五百米內興建妨礙作業的建築物,不得侵占作業場地和設施。 
  第十六條 人工增雨防雹炮彈的運輸、使用和保管,應遵守有關爆炸物品管理規定。
  人工增雨防雹炮彈應當存放在當地人民武裝部或公安部門批准的專用庫房。作業臨時使用的炮彈,應當存放在專用的臨時彈藥庫房。對不合格彈藥應當按規定銷毀。
  第十七條 人工增雨防雹安全工作實行責任制管理。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安全保障,作業站(點)應當嚴格執行安全制度,確保作業安全。人工增雨防雹活動中出現人身傷亡事故,經有關部門確定事故原因和責任後,由鄉(鎮)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有關規定處理。 
  因開展人工增雨防雹活動引起的權益糾紛由鄉(鎮)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協調解決;個人合法權益受損害時,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農村人工增雨防雹經費除省財政補貼的費用外,不足部分應當由市(行署)、縣(市)、鄉(鎮)政府自行解決。
  需要人工增雨防雹專項服務的森工、農墾、糧食、煙草、保險等單位或家庭農場、果園等承包者,必須提供所需經費和必要條件。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農民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自願出資發展人工增雨防雹事業。
  第十九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投入的人工增雨防雹資金由同級財政和氣象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實行專款專用。
  第二十條 作業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部門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
  (一)不遵守操作規程的;
  (二)使用不合格設備的;
  (三)未經批准空域擅自作業的;
  (四)損壞或丟失人工增雨防雹設備的;
  (五)擅離職守貽誤作業時機的。
  造成損失的,應當視情節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暫時封存所購設備,由氣象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除責令拆除所建建築物外,並處以1000元至2000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氣象主管部門負責人工增雨防雹的工作人員和指揮人員玩忽職守、貽誤作業時機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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