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黑龍江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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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1999年6月4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6月24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3年12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賭博處罰條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44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8年6月28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6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對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繁榮和發展體育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體育項目為內容的經營活動。
前款所指體育項目是經國際體育組織認定和國家體育主管部門批准開展的,以及本省具有增強體質、娛樂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間傳統體育運動項目。
第三條 體育經營活動的範圍是:
(一)體育競賽、體育表演;
(二)體育健身、體育康復、體育娛樂;
(三)體育技術培訓;
(四)體育場館和其他體育專營活動場所的經營活動;
(五)體育彩票、體育贊助、體育廣告;
(六)體育信息諮詢;
(七)體育中介服務;
(八)其他體育經營活動。
第四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及其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 縣級以上體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依法從事體育經營活動,鼓勵經營者參與實施全民健身活動和培養優秀運動員工作。
第七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環保、衛生標準和與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場所設施;
(二)有符合要求的註冊資金;
(三)有符合國家體育主管部門頒布標準的器材設備;
(四)有經過專業培訓並取得體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的社會體育指導員和場地工;
(五)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由體育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許可。
其他體育項目經營活動實行備案管理制度。
經營國家實行強制性標準體育項目的,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
第九條 申辦體育經營活動應當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申請報告書;
(二)有關專業人員的合法證件;
(三)合作單位的協議、合同等副本;
(四)場所、設施、器材、資金等必要條件的說明材料;
(五)公安、環保、衛生等部門出具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條 申辦國際性、全國性體育競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舉辦的綜合性運動會,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省體育主管部門所屬單位,在本省申辦體育競賽、體育表演活動的,應當經省體育主管部門批准。
其他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活動,應當在舉辦前告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體育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技術指導和服務,加強監督和管理。
第十一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社會體育指導員和場地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資格認定取得體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後持證上崗。
第十二條 發行中國體育彩票應當由省體育彩票管理機構按照國家體育主管部門和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組織實施。所得公益金應當用於發展體育事業。
第十三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和專業人員,應當在核定項目範圍內從事體育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禁止偽造、塗改、轉讓、租借及買賣體育經營活動證件。
第十五條 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社會體育指導員和場地工的職業資格進行審核。
第十六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不得聘用未取得體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社會體育指導員和場地工工作。
第十七條 體育經營活動項目、時間、地點不得隨意改變。如確需要改變時應當提前申請並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體育經營活動中嚴禁進行封建迷信、賭博及色情服務等危害人民群眾和青少年身心健康,擾亂社會治安的行為。
第十九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應當保證場地、設施及體育器材完好,確保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條 參加體育活動者應當愛護體育場所設施、設備、遵守公共秩序,服從工作人員管理。損壞體育設施、設備的,應當按規定予以賠償。
第二十一條 體育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體育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二條 對在實施全民健身、培育優秀運動員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體育活動經營者和對揭發、檢舉體育經營活動中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體育主管部門可視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經營高危險性以外的體育項目,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至1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未取得體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擅自從事有關體育經營活動的,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並處500元至2000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聘用未取得體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的社會體育指導員和場地工,從事有關體育經營活動的,責令其停止體育經營活動,並處500元至2000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偽造、買賣體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的,沒收其非法證書及違法所得,並處3000元至1萬元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對塗改、轉讓、租借體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的,由體育主管部門吊銷其證書,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擅自改變體育經營活動項目、時間、地點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六)由於場所、設施及器材的原因造成人員傷亡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七)違反本條例,在體育經營活動中進行封建迷信、賭博及色情服務等危害人民群眾和青少年健康、擾亂社會治安的,予以取締;情節嚴重的,交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違反國家工商、稅務、公安、環保、物價等法律和法規的,由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依法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 體育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體育經營活動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後果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違反法定權限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頒布的本省有關法規和規章,與本條例不一致的,執行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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