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條例
黑龍江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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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條例
(2010年10月15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 總則
第一條 促進散裝水泥發展,提高建設工程質量,節約資源和能源,保護環境,增加經濟、社會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經營、運輸、貯存、使用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泥包括袋裝水泥和散裝水泥。
本條例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設備出廠、運輸、貯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條例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經集中計量攪拌後,通過專用設備運輸、使用的拌合物。
本條例所稱預拌砂漿,是指由專業生產廠生產的濕拌砂漿或者干混砂漿。
第三條 發展散裝水泥應當堅持限制袋裝、鼓勵散裝的原則,並通過應用、推廣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促進散裝水泥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應用、推廣、發展工作的領導,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推廣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各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履行職能所需經費由政府統籌解決。
省農墾總局、森工總局負責墾區和森工重點國有林區內推廣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省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推廣、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鼓勵與扶持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科學研究,引進、開發、應用和推廣新技術,並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投資項目在核准、用地等方面給予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散裝水泥在農村的應用、推廣和發展工作,鼓勵農村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支持散裝水泥農村銷售網點和中轉配送站建設。
第八條 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在資源綜合利用方面達到國家規定要求的,享受相關稅收優惠。
各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享受稅收優惠的協調服務工作。
第九條 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給予補貼的,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一)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新技術、新產品研發和應用項目;
(二)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物流及應用、農村散裝水泥配送網點建設,地區散裝水泥物流中心建設等方面的試點、示範項目;
(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標準體系建設;
(四)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十條 確需在禁行路段行駛的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等專用車輛,憑當地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出具的證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其辦理臨時或者長期通行證,並保證其運行。
第十一條 鐵路部門應當對散裝水泥運輸實行優先計劃、優先配車和優先運輸,並做好散裝水泥專用罐車、專用集裝箱的調度工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行業協會和學術團體以及中介機構開展散裝水泥宣傳、技術研究、新技術推廣和諮詢服務,促進散裝水泥應用、推廣和發展。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本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給予獎勵:
(一)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新技術、新產品研發方面獲得突破的;
(二)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應用、推廣、發展方面有重大貢獻的;
(三)在宣傳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工作方面做出突出成績的。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並結合本地實際情況,提出水泥生產企業的散裝率,水泥使用單位的散裝水泥使用率,報省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國家和省投資的重點建設工程,散裝水泥使用率應當達到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公路、橋梁、港口、機場、鐵路、水利、電站等重點工程項目,其散裝水泥使用率應當達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十五條 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有關要求、標準進行設計,並在施工圖設計文件中明確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品種、數量以及性能指標。
第十六條 建設和施工單位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按照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要求編制工程概算和預算。
第十七條 實行招投標的建設工程項目,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將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項目列入招標文件;投標人應當將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費用列入投標造價。
第十八條 工程監理機構和工程監理人員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而未使用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向當地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或者有關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應用,納入建築企業、開發企業和監理單位綜合信用評價監督檢查與考核範圍。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鎮)城區施工現場禁止攪拌混凝土和砂漿的起始期限與範圍,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批准,可以使用袋裝水泥或者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
(一)因交通運輸條件限制,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無法達到施工現場的;
(二)需要使用特種水泥、混凝土和砂漿,生產企業無法有效供應的;
(三)施工現場一百公里以內無法供應散裝水泥或者四十公里以內無法供應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
(四)建設工程水泥使用總量三十噸以下,混凝土使用總量二百立方米以下,砂漿使用總量一百噸以下的。
第二十二條 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施工單位,應當遵守環境保護和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相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噪聲、粉塵、廢水等符合排放規定和標準。
第二十三條 各級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布局合理、保護環境的原則,編制並公布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攪拌站建設布點方案。
設立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攪拌站,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四條 水泥生產企業新建、擴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產項目,應當按照百分之七十以上散裝率的標準進行設計和同步建設;未達到要求的,有關部門不予批准建設。
第二十五條 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控制體系,嚴格質量和計量管理,出廠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和要求。
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和計量的監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質量監督。
第二十六條 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運輸、中轉單位以及工程建設和施工單位,應當配置與生產、運輸、中轉相適應的設施、設備,保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有效使用。
第二十七條 高速公路、機場、港口、橋梁、涵洞等重點建設工程和建築物結構工程,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和大型預製構件生產企業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類型和品種的水泥。
第二十八條 從事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經營、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生產、運輸、儲存等設施設備以及生產經營場所符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要求。
第二十九條 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和水泥製品企業,應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第三十條 各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業技術人員、設備操作人員和專用車輛駕駛人員進行免費培訓。
專項資金
第三十一條 袋裝水泥生產企業、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
專項資金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徵收。
第三十二條 水泥生產企業應當按照銷售袋裝水泥量繳納專項資金;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單位建築面積或者工程概算預計水泥使用量,在辦理施工許可證前預繳專項資金。
專項資金預繳應當納入當地建設工程集中報建審批程序。
第三十三條 專項資金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使用,不得用於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履行職能所需經費等其他事項。
第三十四條 專項資金徵收標準、解繳和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 除國務院、財政部批准外,任何地方、部門和單位不得改變專項資金的徵收對象、範圍和標準。
市、縣人民政府違反規定減征、免徵、緩徵專項資金的,由上一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追繳。
第三十六條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依法檢查、核實袋裝水泥銷售量。
水泥生產企業和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使用散裝水泥的建設單位,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水泥製品企業,應當向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提供生產、銷售、採購水泥的票據以及相關資料。
第三十七條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專項資金的徵收、解繳、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對下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徵收的專項資金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定期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水泥生產企業、水泥使用單位未達到規定的水泥散裝率、散裝水泥使用率的,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其所屬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按照袋裝水泥銷售量或者使用量處以每噸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其所屬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工程監理機構在實施監理過程中未履行職責的,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其所屬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工程監理人員未履行職責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除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外,建設單位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或者使用袋裝水泥的,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其所屬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按照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數量,處以混凝土、濕砂漿每立方米一百元罰款,干砂漿每噸一百元罰款,使用袋裝水泥每噸三百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水泥生產企業新建、擴建或者改建水泥生產項目,未按照規定的標準進行設計和同步建設的,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其所屬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運輸、中轉單位以及工程建設和施工單位,未配置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相應設施、設備的,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其所屬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按照應配置設備價值的百分之十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其所屬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水泥生產企業未繳納專項資金或者建設單位在辦理施工許可證前未預繳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其所屬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責令補繳,並按日加收應繳未繳專項資金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拒繳專項資金的,處以拒繳專項資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水泥生產企業,應當使用散裝水泥的建設單位、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水泥製品企業,拒絕檢查、核實或者不提供相關票據和資料的,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其所屬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改變專項資金徵收範圍、標準和對象的;
(二)不按規定徵收、使用和管理專項資金的;
(三)不按規定退還預繳的專項資金或者違反規定收取培訓費用的;
(四)工作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收受他人財物的;
(五)不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1 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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