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內部審計條例
黑龍江省內部審計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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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內部審計條例
(2004年8月20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44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內部審計工作,規範內部審計行為,維護經濟秩序,促進廉政建設,提高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內部審計,是指獨立監督和評價本單位及 其 所屬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與其相關的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和效益的行為。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一)使用、管理財政撥款和其他財政性資金、社會公共基金(資金)的機關、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
(二)國有金融機構;
(三)國有企業以及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的企業;
(四)股份有限公司;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開展內部審計工作的其他單位。
第四條 省審計機關指導和監督本省內部審計工作,並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行署)、縣(市、區)審計機關負責指導和監督管轄範圍內的內部審計工作。
第五條 內部審計協會是內部審計行業的非營利、自律性民間組織,依照章程為內部審計工作提供協調和服務,依法履行行業管理職能。
第六條 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內部審計實行單位負責人負責制。
單位負責人是指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代表單位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
單位負責人應當支持內部審計工作,保證內部審計機構或者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問題,承擔相應的失察責任。
第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人員應當在單位負責人的直接領導下獨立實施審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內部審計人員獨立實施審計。
第八條 內部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遵守內部審計職業規範,忠於職守,做到獨立、客觀、公正、保密。
第九條 單位應當將內部審計經費列入預算,保證內部審計必需的經費。
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
第十條 下列單位應當設立內部審計機構:
(一)實行省級垂直管理的機關;
(二)年度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收入、預算外資金、專項資金數額較大的機關以及事業單位;
(三)國有地方金融機構;
(四)上市公司;
(五)大中型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的企業;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置內部審計機構或者配備內部審計人員,或者委託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數額較大的標準,由省審計機關會同省財政、機構編制部門具體規定。
第十一條 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審計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資產總額一億元以上的單位,應當設立審計委員會。審計委員會主任由單位負責人或者總審計師擔任。審計委員會主要負責審理、審定審計事項的結論性意見、內部處理決定和建議等。
第十二條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內部審計從業資格;
(二)具有審計師或者其他經濟類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從事三年以上審計、會計或者相關工作。
機關所屬的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可以不具備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第十三條 內部審計人員不得兼任財務以及其他經營性工作,不得參與原經辦業務的內部審計工作。
第十四條 內部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有關迴避的規定。
第三章 職責和權限
第十五條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人員在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範圍內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計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經濟活動;
(二)審計 長期和短期投資;
(三)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事前、事中、事後審計以及審簽基本建設工程概算(預算)、決算等事項;
(四)審計本單位內設機構、所屬單位有關人員的經濟責任;
(五)審計經濟效益情況,審簽有關合同;
(六)評審內部經濟控制制度;
(七)根據需要開展有關專項審計調查;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本單位負責人要求辦理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人員履行職責時,具有下列權限: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報送生產、經營、財務收支計劃,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會計報表和其他有關文件、資料;
(二)參加或者列席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的重大投資、資產處理、資金調度和其他重要經營決策等會議;
(三)審查有關生產、經營和財務活動的資料、文件,現場勘察實物,檢查計算機財務會計管理系統及其電子數據和資料;
(四)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
(五)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行為提出處理意見;
(六)對可能被轉移、隱匿、篡改、毀棄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與經濟活動有關的資料,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予以封存;
(七)公示審計結論性文件,但法律、法規規定的涉密事項除外。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人員對正在進行的嚴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以及可能造成嚴重損失浪費的行為,應當報告單位負責人並予以制止。
第十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人員就審計事項中的有關問題,有權責令被審計單位配合查詢其在金融機構的各項存款,並取得證明材料;有關部門、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八條 單位負責人可以在管理權限範圍內,授予內部審計機構通報、警告、內部罰款、收繳違紀資金、責令改正等權力。
第四章 審計程序
第十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人員應當擬訂當年審計項目計劃,報單位負責人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條 審計項目確定後,單位應當選派內部審計人員組成審計組,實施審計。
第二十一條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人員應當進行審前調查,制定審計實施方案。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或者人員送達審計通知書。
第二十二條 審計結束後,審計組應當提出審計組報告 , 徵求被審計單位或者人員的意見後,提交單位負責人審定,形成審計報告。
第二十三條 其他內部審計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審計處理
第二十四條 審計報告應當對審計事項、審計結果作出評價,並反饋給被審計單位或者有關人員。
第二十五條 在實施內部審計過程中,對於被審計單位或者人員的下列情形,應當作出審計決定:
(一)應繳未繳、偷逃稅款;
(二)隱瞞、截留收入和利潤,亂擠、亂攤成本和費用;
(三)擠占、挪用專項資金;
(四)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或者私設會計賬簿;
(五)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
(六)虛報產量、產值和原材料消耗;
(七)揮霍國家資產或者造成國家資產流失;
(八)違反發票和現金管理規定;
(九)違反財經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情形,需要執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的,內部審計機構或者人員應當向有關執法機關提出追究法律責任的建議。
第二十六條 被審計單位或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內部審計機構或者人員根據本單位內部管理制度進行通報批評,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單位給予內部處理:
(一)拒絕提供或者謊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二)拒絕、阻礙檢查;
(三)轉移、隱匿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
(四)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文件、資料;
(五)拒不執行審計決定。
由於前款情形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單位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轉交有關部門查處。
第二十七條 單位在考核經濟目標、兌現獎懲、任免所屬單位和內設機構負責人時,應當將內部審計機構或者人員的有關審計結論作為重要依據。
第二十八條 內部審計報告可以作為審計機關、有關部門或者社會審計組織進行相關工作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人員對已辦結的審計事項,應當按照國家檔案管理規定建立審計檔案。
第三十條 被審計單位或者人員對審計報告或者審計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十五日內向單位負責人或者其上級內部審計機構提出意見,單位負責人或者上級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在十日內予以答覆,並根據單位內部管理制度予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審計機關發現內部審計報告不適當或者不合法,應當責令其單位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條 內部審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單位應當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隱瞞審計查出的問題或者提出虛假審計報告、審計決定;
(二)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三)玩忽職守給國家或者被審計單位造成經濟損失;
(四)應當迴避而沒有申請迴避;
(五)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情形。
單位領導人員指使、授意內部審計人員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由審計機關會同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主管部門發現單位領導人員或者被審計對象打擊報復內部審計人員的,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範圍以外的單位開展內部審計工作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 2004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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