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

黑龍江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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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黑龍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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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

(2016年4月21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規範農村扶貧開發工作,推動農村貧困人口脫貧致富,加快農村貧困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全面建成小康社會,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扶貧開發以及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扶貧開發是指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各界和個人,通過政策、資金、物資、智力、技術、信息服務等方式,幫扶貧困地區和扶貧對象改善生產生活條件,提高發展能力,實現脫貧致富的活動。

第三條 農村扶貧開發應當堅持開發式扶貧方針,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幫扶、產業帶動、增強貧困人口自我發展能力的原則,堅持因地制宜,創新體制機制,堅持保護生態,實現綠色發展,實施精準扶貧、精準脫貧。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農村扶貧開發政策與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銜接的實施方案,實現應扶盡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村扶貧開發工作,建立健全目標責任和考核評價制度,對農村扶貧開發工作負總責,按期實現國家和省規定的脫貧目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減貧任務,加大財政專項扶貧資金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農村扶貧開發任務承接、組織落實和分類推進等具體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的農村扶貧開發工作。

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扶貧開發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10月17日扶貧日,組織相關部門和社會各界開展扶貧政策、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和扶貧濟困等活動。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扶貧開發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八條 農村扶貧開發範圍包括集中連片特殊困難地區縣、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和省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貧困村、貧困戶。

集中連片特殊困難地區縣和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扶貧開發機構隊伍建設,保證機構、人員、經費與扶貧開發任務相適應。有貧困村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備扶貧專職工作人員。

第九條 省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扶貧對象精準識別機制,對扶貧對象建檔立卡,實行有進有出的動態管理。扶貧對象應當如實提供建檔立卡所需的信息和材料。

扶貧對象是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識別確定的農村貧困人口。

貧困村、貧困戶的識別、確定和退出,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執行。

扶貧對象中的軍烈屬、殘疾人、失獨家庭、少數民族和歸僑、僑眷等特殊群體應當給予優先扶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扶貧脫貧信息管理,建立相關信息數據平台,實現各級扶貧開發主管部門和相關主管部門資源共享、信息互通。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扶貧開發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制定農村扶貧開發專項規劃。農村扶貧開發專項規劃應當與區域發展規劃、產業發展規劃相互銜接。

縣級以上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扶貧開發規劃,擬定年度扶貧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結合行業特點,將農村扶貧開發納入行業規劃,優先保障貧困地區的資金、項目、技術、服務等需要。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整村推進、產業發展、就業培訓等扶貧開發項目。

整村推進項目重點用於村級特色產業發展以及配套設施建設,改善貧困村生產生活條件,確保貧困戶獲得直接的產業收益。

產業發展應當依託當地資源稟賦、區位優勢和產業布局,以新型農業經營主體為載體,支持貧困地區發展特色種養業、農產品加工業、鄉村旅遊和電子商務等特色優勢增收產業,建立健全新型農業經營主體與貧困戶利益聯結機制,在勞動力就業、利益分配等方面向貧困戶傾斜。

加強農村貧困地區勞動力職業技能培訓和就業創業指導服務,促進農村貧困地區勞動力轉移就業、返鄉創業和自主創業。支持貧困戶勞動力接受職業教育,對參加中、高等職業教育的家庭成員實行扶貧助學補助。

金融、保險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加強對貧困地區金融保險服務,開展信貸保險扶貧開發活動,創新金融保險產品。建立風險補償保障機制。

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交通不便、資源匱乏的深山等區域貧困人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搬遷扶貧。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財政、交通運輸、農業、林業、水行政、電力、通信、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和計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旅遊等有關部門和行業,應當按照農村扶貧開發專項規劃制定貧困地區基礎設施和社會公益事業建設年度實施計劃,重點加強貧困地區基礎設施建設,提高貧困地區的基本公共服務水平。

縣級以上衛生和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實施健康扶貧工程,加強貧困地區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建設,對貧困人口健康信息建檔立卡,建立健全醫療保障和醫療救助制度。

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實施教育扶貧工程,全面落實貧困地區農村學生學前教育、義務教育、高中教育、職業教育、高等教育各項優惠政策。加大對貧困家庭學生的資助力度,減少因學致貧的貧困家庭。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定點扶貧,引導和鼓勵民營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扶貧活動。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大專院校、科研院(所)、軍隊和武警部隊等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定點扶貧機制。通過包扶貧困縣貧困村、建立駐村工作隊、幹部掛職等形式,落實幫扶責任。

按照國家稅收法律以及有關規定,落實扶貧捐贈稅前扣除、稅收減免等優惠政策,鼓勵民營企業到貧困縣或者貧困村開展投資興業、技能培訓、技術推廣、發展貿易、吸納就業、捐資助貧等活動。

支持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等各類社會組織,通過引進項目、資金、人才、技術和提供法律服務等形式開展扶貧活動。

鼓勵社會成員以及在外創業成功的同鄉和港澳同胞、台灣同胞、華僑、海外人士通過捐贈、志願服務、結對幫扶等形式開展扶貧活動。

第十四條 省扶貧開發、財政等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扶貧開發工作目標、貧困人口數量、減貧任務、扶貧工作成效和績效評價等因素,將資金分配撥付到縣。

省財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大扶貧資金、行業資金、相關涉農資金的整合,將整合資金劃撥到貧困縣。逐步給予貧困縣相應的資金整合使用自主權。貧困縣的公益性建設項目不得要求縣級配套。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貧困人口規模、貧困程度、減貧任務、資源條件等因素,在資金撥付到縣後30日內將資金落實到具體項目,報省扶貧開發、財政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抄送市(地)扶貧開發、財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扶貧開發項目主要包括基礎設施、產業發展、公益事業、生態環境改善等項目。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扶貧開發項目庫,對項目實行動態管理。

審批權限下放到縣級的扶貧開發項目,由縣級確定後,將項目計劃以及項目實施方案報省扶貧開發、財政主管部門備案;需要省級審批的扶貧開發項目,由縣級人民政府報省扶貧開發、財政主管部門審核,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

扶貧開發項目由縣級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指導項目實施村召開村民大會或者村民代表大會,由群眾民主選擇項目,經公示無異議後,將項目申請逐級報鄉(鎮)人民政府、縣級扶貧開發和財政主管部門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扶貧開發項目一經批准,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項目確定程序重新辦理。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執行扶貧開發項目實施前公告公示制度。在政府網站或者主要媒體公告公示扶貧資金安排、項目建設內容和扶持貧困戶等情況。

扶貧開發項目實施村應當完善並執行村公告公示制度。公告公示主要內容應當包括項目名稱、資金來源、資金規模、建設地點、建設內容、實施期限、預期目標、項目實施結果、實施單位以及負責人、監管部門和舉報電話等。

縣級扶貧開發主管部門對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建設的扶貧開發項目應當依法進行招投標。

縣級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扶貧開發項目實施方案,落實項目責任、合同管理、竣工驗收、績效評價、檔案登記、收益分配機制、後續管理等制度,並將項目實施情況報告省扶貧開發、財政主管部門。

扶貧開發項目實施期限原則上應當在一個年度內完成。

第十七條 扶貧開發項目建設完成後,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或者第三方,對扶貧開發項目建設內容、建設標準、工程質量等進行驗收和審核決算,出具項目驗收報告。

省扶貧開發、財政主管部門組織相關部門或者第三方,對扶貧開發項目進行檢查評估。

對扶貧開發項目驗收或者評估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省扶貧開發、財政主管部門相應減少或者取消下一年度扶貧開發專項資金支持,並由所在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安排資金整改達到驗收標準。

第十八條 扶貧開發項目形成的資產,產權歸項目區域內的村集體所有,由村集體經營或者通過承包、租賃、股份合作等方式由新型農業經營主體經營,並承擔管護責任。項目區域內的貧困村、貧困戶、貧困人口應當作為扶貧開發項目的主要受益主體。村集體獲得的收益主要用於扶持貧困戶和農業基礎設施、公益事業建設。

扶貧開發資金投入到新型農業經營主體的,可以具體折股量化給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貧困戶,其中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占股份不得超過扶貧開發資金形成股份的20%。具備條件的,應當折股量化。

除扶貧對象外,扶貧開發資金或者扶貧開發項目形成的資產不得交由任何單位和個人無償使用。

扶貧開發項目形成的資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非法占用或者處置,不得用於抵償村級債務。

第十九條 省、市扶貧開發、財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縣級的指導監督,組織對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績效和項目實效的評價。

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對扶貧開發資金、項目管理等實施監察。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扶貧開發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冒領、套取、截留、擠占、挪用扶貧開發資金。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扶貧開發考核機制,對有扶貧開發任務的市(地)、縣(市)扶貧開發工作進行考核。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退出機制。

第二十一條 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每年聽取同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工作報告,適時開展對扶貧開發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扶貧開發主管部門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說明情況,提供相關文件、賬冊、單據和其他資料,配合檢查相關項目、工程和場所。 

第二十三條 扶貧開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未經批准變更扶貧開發項目和資金用途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虛報、冒領、套取、截留、擠占、挪用扶貧開發資金的,擅自處置扶貧開發項目形成的資產的,將扶貧開發項目形成的資產用於抵償村級債務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弄虛作假騙取農村扶貧開發優惠待遇的,由有關部門取消其優惠待遇;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損毀扶貧開發項目資產的,依法賠償損失。非法占用扶貧開發項目資產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18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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