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反竊電條例
黑龍江省反竊電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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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反竊電條例
(2007年1月19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6月28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6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供用電秩序,保障電網運行安全,保護供用電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供電企業以及與預防和查處竊電工作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竊電是指以不交或者少交電費為目的,非法使用電能的行為。
第四條 反竊電工作應當實行綜合治理,堅持預防為主、防範與查處相結合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反竊電工作的領導,支持和監督有關部門、單位依法開展反竊電工作。
第五條 省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省反竊電工作的監督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市(行署)、縣(市)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反竊電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反竊電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竊電行為的預防
第六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供電企業應當向用電戶宣傳正確使用和節約電能的重要意義、方法,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竊電的危害性,運用典型案例進行反竊電教育。
第七條 供電企業應當加大預防竊電的投入,採用先進、實用的技術措施和設備預防竊電行為的發生。
供電企業進行預防竊電技術改造時,用電戶應當予以協助,費用由供電企業承擔。
第八條 供電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健全供用電管理制度,加強內部職工的法制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按規定對供電線路、用電計量裝置和用電戶用電情況進行用電檢查,維護電網安全和供電秩序。
第九條 供電企業應當與非居民用電戶簽訂供用電合同,在供用電合同中應當依法約定用電計量裝置的保護、維護責任和用電戶從事竊電行為的違約責任。
第十條 居民用電戶、供電企業和相關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加強對用電計量裝置的保護。由於供電企業責任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導致用電計量裝置損壞、丟失或者發生故障的,由供電企業負責維修、調換;由於其他原因導致用電計量裝置損壞、丟失或者發生故障的,由相關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
居民用電戶或者物業管理企業發現用電計量裝置損壞、丟失或者發生故障,應當及時告知供電企業。
第十一條 用電計量裝置在安裝前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並按照有關規定加封。
用電計量裝置安裝後,應當經供電企業驗收合格並加封,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對用電計量裝置進行檢定,費用由供電企業承擔。
供電企業在規定的周期內認為用電計量裝置需要檢定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申請檢定並承擔費用。
第十三條 用電戶對用電計量裝置的準確性有異議的,可以向供電企業提出,由雙方共同委託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
經檢定,用電計量裝置的誤差在規定允許範圍內的,檢定費用由用電戶承擔;誤差超出規定允許範圍的,檢定費用由供電企業承擔。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等有關部門或者供電企業舉報竊電行為,接受舉報的單位應當受理並為其保密,對不屬於其管轄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
被舉報的竊電行為經查證屬實的,供電企業應當按照應當追繳電費數額的百分之十五給予舉報人獎勵,獎勵金額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獎勵資金由供電企業支付。
接受舉報的單位應當將能夠證明竊電行為已查證屬實的相關資料提供給供電企業。
第三章 竊電行為的認定
第十五條 符合本條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竊電行為:
(一)擅自在供電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個人的供用電設施上接線用電;
(二)繞越合法安裝的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三)開啟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
(四)故意損壞合法安裝的用電計量裝置或者使其計量不準、失效;
(五)安裝、使用竊取電能裝置;
(六)刪除、修改供電企業計量電費的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或者應用程序;
(七)使用偽造、變造或者非法充值的電費卡充值用電;
(八)未安裝用電計量裝置的臨時用電戶超過約定的時間和條件用電;
(九)在電價低的供電線路上擅自接用電價高的用電設備或者私自改變用電類別;
(十)採用其他方法竊取電能。
第十六條 竊電金額按照竊電量和國家規定的電價確定。
竊電量=竊電日數×日竊電時間×竊電設備容量
竊電金額=竊電量×國家規定的電價+國家規定的其他應收費用
第十七條 凡竊電所使用的電氣設備均為竊電設備。設備容量按照設備銘牌標定的額定容量確認;對無銘牌或者銘牌與設備實際容量不符的,按照實際測定容量確認。
計算竊電設備容量應當以用電計量裝置最高電流值允許的容量為限,但採用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項所列方法竊電的除外。
竊電設備被轉移、損毀等情況導致設備容量無法查明的,按照用電計量裝置最高電流值允許的容量確認。
第十八條 竊電日數和日竊電時間應當按照實際查明的日數和時間計算。
竊電日數無法查明時,以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列方法竊電的,應當自定期現場檢定周期內最近一次檢定時間起計算竊電日數,但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以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所列方法竊電的,竊電日數按照一百八十日計算,但有證據證明實際用電日數不足一百八十日的按照實際用電日數計算。
日竊電時間無法查明的,生產經營性用電戶的日竊電時間每日按照十二小時計算,其他用電戶每日按照六小時計算。
第十九條 分時計費的用電戶竊電,無法確定竊電時段的,竊電金額按照分時計費電價的平段電價計算。
第二十條 房屋轉讓的,供用電合同的權利義務自房屋交付之日一併轉移給房屋受讓方;房屋租賃的,由房屋產權人和承租人中約定繳納電費的一方承擔竊電民事責任,另一方依法承擔連帶責任,但辦理了供用電合同變更手續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為認定竊電行為,需要對用電計量裝置進行鑑定的,應當委託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出具鑑定結論。
第四章 竊電行為的檢查和處理
第二十二條 供電企業依法行使用電檢查權,並接受電力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供電企業應當設立用電檢查機構,配備合格的用電檢查人員和必要的設備,依法開展用電檢查工作,並重點對下列事項進行檢查:
(一)供用電合同以及有關協議的履行情況;
(二)用電線路、用電計量裝置、電力負荷控制裝置、繼電保護和自動裝置、調度通訊等安全運行狀況;
(三)是否存在竊電行為。
第二十四條 用電檢查人員對下列用電戶應當重點檢查:
(一)執行多類電價的;
(二)有二次變壓配電的;
(三)發生過竊電行為的;
(四)分時用電戶;
(五)未安裝用電計量裝置的臨時用電戶。
第二十五條 用電檢查人員到用電現場實施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用電檢查證件。
用電檢查人員進行用電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用電戶的用電現場進行檢查;
(二)查閱、複製有關資料;
(三)採用錄音、錄相、拍照等手段保存證據。
用電檢查人員依法收集的證據材料,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審查、認定。
第二十六條 用電檢查人員不得私自保管涉嫌竊電的工具、裝置。
對涉嫌竊電的工具、裝置需要進行鑑定的,由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鑑定,用電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 供電企業配備的用電檢查人員應當熟悉與供用電業務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以及供用電管理規章制度,並經省供電企業統一考試,取得用電檢查證後,方可從事用電檢查工作。
省供電企業應當將其發證的用電檢查人員名單,報省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供電企業確認用電戶有竊電行為的,可以出具停止竊電通知書。用電戶對確認其竊電無異議的,應當在通知書上簽字確認,補交電費,並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用電戶拒絕承擔竊電行為民事責任的,供電企業應當報請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電企業可以視情況依法中斷供電:
(一)為制止正在發生的竊電行為;
(二)拒絕、阻礙、拖延電力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務或者用電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工作任務,情節嚴重的。
供電企業中斷供電,不得影響其他用電戶正常用電,不得影響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會公共安全。
用電戶對供電企業中斷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供電企業上級單位或者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受理投訴的單位應當在三日內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已經按照供電企業要求達到安全供電狀態的,對居民用電戶,供電企業應當立即恢復供電;對其他用電戶,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電:
(一)被中斷供電的用電戶停止竊電行為並承擔了相應民事責任;
(二)被中斷供電的用電戶依法提供了適當擔保;
(三)供電企業上級單位或者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作出了恢復供電的決定。供電企業由於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不能按照前款規定恢復供電的,應當向用電戶說明情況,並在上述原因消除後按照前款規定的時限恢復供電。第二節行政檢查和處理
第三十一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配備電力監督檢查人員,行使電力監督檢查權。
第三十二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供電企業用電檢查行為;
(二)調解供電企業和用電戶在反竊電工作中的糾紛;
(三)處理用電戶投訴;
(四)依法對竊電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供電企業提請處理或者接到舉報的竊電行為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對電力監督檢查人員發現的竊電行為應當立案處理。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立案後,應當指派電力監督檢查人員進行調查。
第三十四條 電力監督檢查人員進行反竊電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供電企業或者用電戶的供用電現場進行檢查;
(二)查閱、複製有關資料;
(三)調查、詢問當事人或者證人;
(四)採用錄音、錄相、拍照等手段收集證據;
(五)對涉嫌竊電的工具、裝置和有關資料先行登記保存。
第三十五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根據電力監督檢查人員調查收集的證據以及供電企業、用電戶提供的證據,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證據不足,不能認定為竊電的,撤銷立案;
(二)證據確鑿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三)涉嫌犯罪的,依法向司法機關移送。
第三十六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從供電企業中選拔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掌握有關電力專業技術知識的人員,對其進行培訓、考核,協助各級電力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反竊電的相關工作。
第三十七條 用電戶拒絕、阻礙電力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提請公安機關予以協助,公安機關應當派人配合。
用電戶對供電企業用電檢查行為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投訴,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十八條 對有證據表明竊電行為人可能逃匿、轉移或者銷毀證據,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通知公安機關提前介入。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派人到現場,並採取必要措施;對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
第三十九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的竊電案件,應當附涉嫌犯罪案件的調查報告、涉案物品清單以及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對移送案件決定不予立案的,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自接到不立案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可以向作出不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提請複議,也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立案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竊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補交電費;對居民用電戶並處竊電金額一倍罰款,對非居民用電戶並處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教唆、協助他人竊電或者傳授竊電方法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以營利為目的,為竊電提供服務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竊電工具、竊電裝置和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竊電裝置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職責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生產、銷售的竊電裝置,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一)毆打、侮辱履行職務的用電檢查人員或者抄表收費人員的;
(二)拒絕、阻礙電力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第四十五條 供電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單位給予處分: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竊電提供條件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竊電的;
(三)包庇、縱容竊電行為的。
第四十六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反竊電工作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舉報、投訴未及時處理或者應當受理而未依法受理的;
(二)對竊電行為未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處等應當作為而未作為的;
(三)利用職務便利索取財物、收受賄賂,為他人竊電提供條件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竊電的;
(五)未對舉報者保密的;
(六)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七條 因竊電原因造成供電企業財產損失或者導致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竊電行為人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供電企業或者用電戶因用電計量裝置損壞或者發生故障等原因取得的不當得利,應當返還。
竊電行為人因竊電行為造成自身的人身、財產損害的,不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八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供電企業對竊電行為認定、處理錯誤的,應當為當事人恢復名譽;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供電企業中斷供電影響其他用電戶正常用電,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稱供電企業,是指持有供電營業許可證,在依法劃定的供電營業區內從事供電經營業務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二OO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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