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黑龍江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

黑龍江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7年1月20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防治結合、突出重點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推廣利用清潔能源,促進清潔生產,合理規劃城市布局,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縣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根據本地區實際,組織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重點履行以下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一)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優化能源結構,發展循環經濟,推進新增集中供熱熱源以及熱網工程、秸稈綜合利用、節能等產業發展和項目建設。

(二)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工業節能降耗,淘汰落後產能,推進工業鍋爐升級改造和清潔生產。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高排放機動車限行和淘汰實施監督管理。

(四)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對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等施工工地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並會同發展和改革部門推進集中供熱。

(五)質量技術監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別負責對商品煤、車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高污染燃料的生產、加工和銷售實施監督管理;設立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六)煤炭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會同有關部門對煤炭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七)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農業污染防治、秸稈禁燒和限制性焚燒實施監督管理。

其他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由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實施。

縣級以上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協同配合,加強對排放大氣污染物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及時制止並依法處理污染大氣環境的違法行為。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採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執行嚴於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主動開展技術改造、設備更新、能源替代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給予扶持或者獎勵。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大氣污染防治。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發揮科學技術在大氣污染防治中的支撐作用。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宣傳、普及大氣污染防治科學知識,推動公眾、社會組織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第九條 本省實行大氣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省人民政府負責制定考核辦法,對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和縣級人民政府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逐級實施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公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遵守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第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套建設大氣污染防治設施。

配套建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

第十二條 本省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大氣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三條 本省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下達的總量控制目標,控制或者削減本行政區域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控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實行排放總量削減計劃的前提下,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按照有利於總量減少的原則,可以在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範圍內,推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

第十四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超過國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下達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應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一)大氣環境質量惡化的;

(二)大氣環境質量未達到改善目標的;

(三)發生重大、特大環境事故,造成重大影響的;

(四)未開展或者未完成環境保護目標責任考核的;

(五)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要求和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制定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並採取措施,按照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與管理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設置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站(點),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應當符合有關監測技術規範要求。有關部門、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站(點)周邊單位和居民應當為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建設和運行提供必要條件。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站(點)位置應當向社會公開。

禁止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站(點)。調整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站(點)位置的,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報設置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研究分析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來源及其變化趨勢,編制大氣污染物源排放清單,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下列信息,為公眾參與和監督大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一)大氣環境質量信息;

(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和削減情況;

(三)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情況;

(四)監督檢查商品煤、車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高污染燃料的生產、加工、銷售和使用等情況;

(五)與大氣環境保護相關的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等信息;

(六)突發大氣污染環境事件以及應對情況;

(七)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環境信息。

第二十條 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承載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有關部門確定重點排污單位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自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內,通過其網站、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平台或者所在地報刊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下列信息:

(一)基礎信息,包括單位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姓名、生產地址、聯繫方式,以及生產經營與管理服務的主要內容、產品和規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和特徵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口數量和分布情況、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核定的排放總量;

(三)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

(四)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以及其他環境保護行政許可情況;

(五)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六)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環境信息。

列入國家重點監控企業名單的重點排污單位還應當公開其環境自行監測方案。

重點排污單位公開的信息有變化的,應當自信息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公開。

第二十二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監測規範的要求,確定監測點位和設置採樣監測平台,並對其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進行自行監測或者委託有環境監測資質的單位監測。原始監測記錄至少保存三年。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並依法公開排放信息。

第二十三條 本省推行大氣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專業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可以委託第三方治理企業代其運營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或者實施大氣污染治理,並對治理結果承擔法律責任。接受委託的第三方治理企業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技術標準以及委託要求,承擔約定的污染治理責任,不得弄虛作假,並接受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和公眾監督。

新成立或者變更法定代表人的第三方治理企業,其法定代表人不得由社會誠信檔案已有失信記錄的企業法定代表人擔任。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向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投訴。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方式。舉報、投訴的違法行為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答覆實名舉報、投訴人;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告知實名舉報、投訴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公布統一的舉報、投訴方式。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大氣環境違法行為通報制度,在有關媒體上公布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及其主要負責人的重大違法行為和處理情況,並將大氣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通過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台等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大氣環境管理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環境空氣質量、重點大氣污染源監控、綜合執法、應急管理、信息發布、數據中心等為一體的省大氣環境大數據管理平台,實現各級各部門數據交換、聯通與共享。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的配合,健全大氣污染案件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完善聯席會議、信息共享、案情通報和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二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採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調整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制定並組織實施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減少煤炭生產、使用、轉化過程中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條 本省推行煤炭洗選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生產煤炭的硫分和灰分含量應當達到規定標準。

鼓勵煤礦採用煤與煤層氣共采技術,提高煤層氣抽采利用率。從事煤層氣開採利用的,煤層氣排放應當符合有關標準規範。

第三十一條 禁止生產、加工、儲運、銷售、進口和燃用不符合國家規定質量標準的商品煤,煤炭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會同有關部門實施監督管理,具體分工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燃煤電廠、燃煤供熱鍋爐以及其他燃煤單位,應當採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採用技術改造等措施,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排放的大氣污染物應當達到規定標準。

第三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城市建成區內,禁止新建額定蒸發量低於每小時二十噸或者額定功率低於十四兆瓦的燃煤鍋爐;已經建成的額定蒸發量每小時十噸以下或者額定功率七兆瓦以下的燃煤鍋爐,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淘汰。國家對新建和淘汰燃煤鍋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高於前款規定的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燃煤鍋爐計劃淘汰名單和時限,併合理控制城市建成區外規劃區內額定蒸發量每小時十噸以下或者額定功率七兆瓦以下燃煤鍋爐的建設和使用。工業和信息化、供熱行政主管、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分別負責工業鍋爐、供熱鍋爐、商業經營鍋爐淘汰的具體工作。

第三十四條 禁止新建設計用煤不符合國家規定商品煤質量標準的鍋爐;已經建成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技術改造。

第三十五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棚戶區改造,推行熱電聯產和區域鍋爐等集中供熱方式,逐步提高集中供熱比例,制定計劃將應當淘汰的分散燃煤鍋爐供熱區域納入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範圍,並負責組織實施。

在集中供熱管網未覆蓋的區域,推廣使用高效節能環保型鍋爐或者進行鍋爐高效除塵改造,或者使用新能源、清潔能源供熱。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用散煤管理,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體的獎勵或者補貼政策,推廣供應和使用優質煤炭、潔淨型煤和節能環保型爐灶。

第二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工業循環經濟,調整、優化產業結構,推進清潔生產,鼓勵產業集聚發展,按照主體功能區劃合理規劃工業園區的布局,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

鼓勵工業園區集中建設生產用熱熱源以及熱網,逐步淘汰分散鍋爐。

第三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淘汰列入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三十九條 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

鼓勵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無揮發性有機物或者含低毒、低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

第四十條 下列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活動,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一)煤炭加工與轉化、石油化工生產;

(二)燃油、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三)塗料、油墨、膠粘劑、農藥等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材料的生產;

(四)塗裝、印刷、粘合和工業清洗;

  (五)其他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活動。

第四十一條 石油化工等工業企業應當採取泄漏檢測與修復技術,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檢測、修復,及時收集處理泄漏物料。

垃圾填埋活動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的,應當進行污染防治處理。普遍推行垃圾分類制度。垃圾焚燒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採取有效措施,實現達標排放。

第三節 農業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轉變農業發展方式,調整農業結構,發展農業循環經濟,加大對廢棄物綜合處理的支持力度,加強對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控制。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廣農業清潔生產技術,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使用農藥、化肥和除草劑等農業投入品,減少排放氨、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和支持政策,推廣秸稈肥料化、飼料化、能源化、原料化、基料化等綜合利用,組織建立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體系,採用財政補貼等措施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企業等開展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

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推進秸稈綜合利用產業發展和項目建設。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推廣採用粉碎還田、造肥還田和過腹還田等方式進行秸稈還田工作,並推廣使用秸稈還田新技術。

第四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提出劃定禁止露天焚燒秸稈區域的初步意見,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確認,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在禁止露天焚燒秸稈區域邊界設立明顯警示標誌。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禁止露天焚燒秸稈區域內,禁止露天焚燒秸稈。劃定的具體辦法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有關主管部門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

設區的市級、縣級、鄉(鎮)人民政府對轄區內秸稈禁燒工作負總責,政府主要負責人是第一責任人,分管負責人是具體責任人,建立和完善秸稈禁燒工作責任制,逐級簽訂禁燒責任狀,明確單位和個人的具體責任。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秸稈禁燒工作。

在禁止露天焚燒秸稈區域外,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條件公布適宜露天焚燒秸稈的氣象信息,並引導有序焚燒,逐步減少秸稈露天焚燒量,降低對周邊環境的影響。

第四十六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及時對畜禽糞便和屍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相應的惡臭氣體和其他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並按照規定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宣傳,在農村建設畜禽糞便和屍體無害化集中處理設施,引導規模以下畜禽養殖者集中處置養殖廢棄物,防止排放惡臭氣體。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規模以下畜禽養殖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四節 機動車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和改善城市交通管理,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優化路網結構,在主次幹路規劃、建設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引導公眾低碳、環保出行。

第四十八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廣符合國家標準的節能與新能源汽車,規劃建設相應的充電站(樁)、加氣站等基礎設施,鼓勵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車、市容環境衛生、郵政、快遞、機場通勤等行業用車和公務用車使用節能與新能源汽車。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不符合註冊登記地執行的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得辦理註冊登記。

第五十條 在用機動車排放的大氣污染物應當符合所在地執行的排放標準。

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不得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大氣污染物。

行駛過程中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大氣污染物的拖拉機不得駛入城市道路。

第五十一條 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處理,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辦理註銷登記。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劃定限制或者禁止高排放機動車通行的時間和區域。高排放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區域上道路行駛。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採取經濟補償等措施淘汰高排放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具體負責高排放機動車淘汰工作。

第五十二條 在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前,應當進行排放檢驗。未經排放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機動車排放檢驗周期應當與安全技術檢驗周期一致。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禁止生產、進口和銷售不符合國家現行階段標準的車用成品油。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確定並公布油品質量升級後的車用成品油價格。

車用成品油生產和加工企業應當通過其網站、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台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示其生產和加工車用成品油的產品名稱、生產企業、牌號、產品標準和檢驗合格證明等信息。

車用成品油零售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公示銷售車用成品油的產品名稱、生產企業、牌號、價格、產品標準和檢驗合格證明等信息。

第五節 揚塵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合理擴大綠地、水面、濕地和地面鋪裝面積,規劃、組織建設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場,防治揚塵污染。

縣級以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揚塵污染防治職責:

(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對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等施工工地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二)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城市公共區域道路清掃、園林綠化等領域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企業物料堆場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四)煤炭管理部門負責對煤炭礦山的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非煤礦山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車輛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並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等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實施包括重污染天氣應對措施在內的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施工工地設置硬質圍擋,並負責維護;

(二)在施工工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等信息;

(三)在施工工地出口設置車輛沖洗設施,車輛不得帶泥上路,施工工地通道以及出入口周邊的道路不得存放建築垃圾;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通道、加工區等採取硬化處理措施;

(五)對施工工地內堆存的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採取密閉式防塵網遮蓋;

(六)在施工工地建築結構腳手架外側設置有效抑塵的密閉式防塵網;

(七)採取封閉方式及時清運建築垃圾;

(八)有效防塵、降塵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六條 在道路、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進行清掃保潔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清掃保潔作業有關標準,防治揚塵污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巡查,對清掃不達標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泄漏,並按照規定的路線和時間行駛。

第五十七條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除建設用地以外的其他裸露地面,使用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五十八條 礦山企業應當按照設計和開發利用方案作業,設置廢石、廢渣、泥土等專門存放地,並採取圍擋、硬化施工道路、灑水降塵、設置防風抑塵網或者防塵布等防塵、降塵措施。開採後應當及時進行生態修復,防治揚塵污染。

第五十九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達標排放油煙,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六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公民文明、綠色祭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祭祀活動加強監督管理,確定焚燒祭祀品的時間和地點,並在確定的時間和地點設置焚燒祭祀品容器。

焚燒祭祀品的,應當在焚燒祭祀品容器內焚燒,減少焚燒產生的大氣污染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劃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段和區域。

第四章 重點區域大氣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劃定省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以下簡稱重點區域),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重點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重點區域外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需要,決定在其行政區域內執行重點區域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十二條 重點區域內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合防治協調機制,開展區域合作。

第六十三條 重點區域內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和煤質種類結構控制方案,優化煤炭消耗種類結構,減少煤炭使用總量,推廣使用清潔能源,逐步實施煤改氣、煤改電。

提供洗浴、住宿等服務的單位,應當使用清潔能源,鼓勵使用工業餘熱等熱源和集中配送的熱水,並實施節能改造。

第六十四條 在重點區域和重污染天氣集中出現的採暖季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推行錯峰生產。

在錯峰生產期間,重點排污單位、大型建設工程和產能過剩行業企業應當對生產經營活動進行調整,減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生產、作業。

第六十五條 重點區域內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規劃,合理制定符合大氣污染防治要求的經營性煤炭堆場和民用煤配送網點的布局規劃,並按照規劃組織建設經營性煤炭堆場。

在重點區域城市建成區內堆放煤炭的煤炭經營者應當將煤炭集中存放到經營性煤炭堆場。

第六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和重點區域內縣人民政府可以劃定並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並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範圍。高污染燃料的目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經建成的,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和重點區域內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改用前,尚未實施清潔能源替代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配套建設脫硫、脫硝、除塵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煙塵等污染物排放量。燃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強制性標準和要求。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達標排放。

第六十七條 重點區域內城市建成區及其周邊的重污染企業,應當有計劃地逐步搬遷、改造或者轉型退出。

第六十八條 重點區域內使用額定蒸發量每小時二十噸以上或者額定功率十四兆瓦以上的燃煤鍋爐,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其相當的窯爐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配置經計量檢定合格的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實時監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並通過其網站、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平台或者所在地報刊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

第六十九條 重點區域內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安裝衛星定位裝置,接入所在地城市管理公共平台,並保持正常運行,但途經重點區域的運輸車輛除外。

第五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七十條 省、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會商和信息通報等機制,完善重污染天氣預測預報體系。

第七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和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報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向社會公布,並根據實際需要和情勢變化適時修訂。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編制本單位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

第七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重污染天氣預警的發布、調整和解除,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

預警信息發布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電視、廣播、網絡、短信等途徑告知公眾採取健康防護措施,指導公眾出行和調整其他相關社會活動。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採取下列應急措施,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一)責令有關企業停產、限產或者錯峰生產;

(二)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

(三)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四)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燒烤;

(六)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必要時可以停課;

(七)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八)組織行政機關、事業單位錯時上下班,必要時可以放假;

(九)其他應急措施。

重點區域內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更高標準的預警預報要求和應急措施;對不利氣象條件和環境質量急劇惡化,可能發生長時間、高濃度重污染天氣的,提前預警並進入應急狀態,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累積。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大氣污染防治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主體功能區定位、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盲目決策,致使大氣環境遭受破壞的;

(二)在職責範圍內對嚴重大氣污染事件處置不力導致嚴重後果的;

(三)對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准予行政許可的;

(四)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五)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六)截留、挪用大氣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的;

(七)對秸稈禁燒工作責任落實不力的;

(八)發現違法行為未依法及時糾正和查處的;

(九)包庇違法行為的;

(十)對舉報、投訴不及時查處或者泄露舉報人相關信息的;

(十一)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大氣污染案件而不移送的;

(十二)對移送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接收而不接收的;

(十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在任期內,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惡化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七十六條 重點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內容公開信息的;

(二)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方式公開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時限公開信息的;

(四)公開的信息不真實、弄虛作假的。

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監測數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重點區域內使用額定蒸發量每小時二十噸以上或者額定功率十四兆瓦以上的燃煤鍋爐,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其相當的窯爐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屬於非重點排污單位的,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公開或者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三款規定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七十七條 重點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確定監測點位或者設置採樣監測平台的;

(二)原始監測記錄未保存三年的 。

第七十八條 受委託第三方治理企業未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技術標準運營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實施大氣污染治理,或者在運營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實施大氣污染治理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生產、加工、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質量標準的商品煤的;

(二)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現行階段標準的車用成品油的;

(三)在禁燃區內銷售高污染燃料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車用成品油零售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公示銷售車用成品油的產品名稱、生產企業、牌號、產品標準或者檢驗合格證明等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設立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前兩款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實施。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燃用不符合國家規定質量標準的商品煤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工業和信息化、供熱行政主管、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拆除,並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新建額定蒸發量低於每小時二十噸或者額定功率低於十四兆瓦的燃煤鍋爐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淘汰已經建成的額定蒸發量每小時十噸以下或者額定功率七兆瓦以下的燃煤鍋爐的;

(三)新建設計用煤不符合國家規定商品煤質量標準的鍋爐的;

(四)未按照國家或者省有關規定對設計用煤不符合國家規定商品煤質量標準的燃煤鍋爐進行技術改造的。

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或者未按照規定拆除已經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活動,未按照規定採取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露天焚燒秸稈的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引起火災,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行駛的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大氣污染物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車輛行駛證,責令維修,並處二百元的罰款;維修後經有資質的檢測單位檢測符合排放標準的,發還車輛行駛證。

違反本條例規定,行駛過程中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大氣污染物的拖拉機駛入城市道路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百元的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高排放機動車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時間、區域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百元的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施工工地設置硬質圍擋並負責維護,或者未在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通道、加工區等採取硬化處理措施,或者未對施工工地內堆存的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採取密閉式防塵網遮蓋,或者未在施工工地建築結構腳手架外側設置有效抑塵密閉式防塵網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施工工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等信息,或者未在施工工地出口設置車輛沖洗設施,或者在施工工地通道以及出入口周邊的道路存放建築垃圾,或者未採取封閉方式及時清運建築垃圾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駛出施工現場的車輛污染道路的,由縣級以上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按每輛車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區域內的煤炭經營者未將煤炭集中存放到經營性煤炭堆場的,由縣級以上煤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點區域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區域內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安裝衛星定位裝置、未接入所在地城市管理公共平台,或者不保持衛星定位裝置正常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對車輛所有者處每輛車三千元的罰款。

第九十一條 為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的出租人,應當配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出租場所內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執法檢查,提供承租人的有關信息。出租人拒不配合或者拒不提供承租人信息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二條 排污單位違反規定發生環境污染事故、無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或者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超過核定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除對單位進行處罰外,縣級以上環境保護等有關主管部門還可以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三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部門應當制定行政處罰裁量標準,並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九十四條 對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行政行為不服的,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等有關主管部門就其作出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停工整治決定申請強制執行,人民法院經依法審查裁定準予執行,而被執行人拒不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被執行人的水、電等供應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供應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九十五條 違反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嚴重污染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九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高排放機動車,是指污染控制水平低、排放濃度高,按照國家和省規定鼓勵提前報廢或者限制使用的機動車。

(二)重點大氣污染物,是指按照國家或者省規定的重點控制的直接從污染源排放的一次氣態污染物,或者由一次氣態污染物在大氣中互相作用經化學反應或者光化學反應形成的與一次氣態污染物的物理、化學性質完全不同的二次氣態污染物。

第九十七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事項,確定具體負責的監督管理部門,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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