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條例
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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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條例
(2013年10月18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44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建設節水型社會,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管理水資源,實行用水總量控制,提高用水效率,建立水功能區限制納污指標體系,保障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長期穩定的水利基礎設施投入機制。
第五條 水資源實行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全省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農業、環保、國土資源、住建、航道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水資源管理和保護工作負總責。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水資源管理考核辦法,將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的主要指標納入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體系,省人民政府對各市(地)的主要指標落實情況定期進行考核。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政監察機制,健全水政監察隊伍,加強對水事活動的監督檢查,維護正常的水事秩序。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本水情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珍惜、保護水資源意識和節約用水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對珍惜、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義務。
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管理和開發利用
第十條 額木爾河、呼瑪河、遜別拉河、訥謨爾河、烏裕爾河、通肯河、呼蘭河、湯旺河、螞蟻河、倭肯河、穆稜河、撓力河及其他跨市級行政區河流的流域綜合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和有關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由市(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建設水工程項目,應當保障生態用水需要,保證河道最小生態基流,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制度。水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准前,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對水工程的建設是否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進行審查。
建設水工程項目涉及其他地區和行業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求有關地區和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在行政區域交界線兩側一定範圍內,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議或者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等對邊界河道和跨行政區域河道的水量、水質及防汛抗旱有影響的工程,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制定年度用水計劃,對本省年度用水實行總量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總量控制的前提下,按照優先利用地表水、合理開發利用淺層地下水、嚴格限制開採深層承壓水的原則取用水資源。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使用再生水。
第十四條 全省、跨市(地)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經省發展和改革部門審查批准後執行。
市、縣級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市、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訂,經本級發展和改革部門審查批准後執行。
第十五條 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制度。省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建立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體系,實行用水總量控制,並將國務院分配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市、縣級人民政府。
用水總量已經達到或者超過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應當暫停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用水總量已經接近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應當限制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
第十六條 省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訂全省行業用水定額,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省人民政府公布,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用水定額應當根據節水技術的推廣應用、產業結構和產品結構的調整適時修訂。
第十七條 本省實行取水許可制度。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
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使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和繳納水資源費: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及時報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臨時應急取水結束後,應當停止取水。
第十九條 工業園區、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生態園區等園區規劃,農業灌溉、電力、石油石化、鋼鐵、煤炭、造紙、化工等高耗水行業的專項規劃,應當進行水資源論證。
對於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並需申請取水許可證的建設項目,應當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未進行水資源論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准取水許可申請,有關部門不得批准立項,建設單位不得擅自開工建設和投產使用。
第二十條 取得取水許可證開採地下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井點布局、取水層位開鑿取水井。
任何施工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開鑿取水井,本條例規定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的除外。
第三章 水資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
第二十一條 跨市(地)的江河、湖泊以及省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區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區劃,由市(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水功能區劃應當向社會公告,並在水功能區的邊界設立標誌。
第二十二條 本省實行入河排污總量控制制度。經批准的水功能區劃是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開發利用水資源的活動以及向水體排污,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對水質管理的有關規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限制排污總量作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減排工作的依據,執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功能區的水量、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並向同級環境保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監測站網實施監測予以保障,逐步建立和完善水環境監測體系。水功能區的水量、水質監測結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四條 本省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
保護區經省人民政府依法劃定後,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置明顯標誌,並予以公告。環境保護、水行政、衛生、住建、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現有飲用水水源的保護以及備用水源的規劃和建設,制定對城市供水管網進行維護和更新改造規劃,加強城鄉供水工程的建設和管理,防止飲用水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提高供水質量,保障居民飲用水安全,逐步實行農村集中式供水。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保護飲用水水質,改善城鄉居民飲用水條件。
第二十五條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排污口,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進行審批。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
禁止以任何形式向地下水排污。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採礦等活動的,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的,不得惡化地下水水質。
第二十六條 實行地下水取用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相關市、縣人民政府意見後,應當劃定地下水超採區和嚴重超採區。在嚴重超採區劃定限制開採區或者禁止開採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嚴格控制新建自備水井,對原有的自備水井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逐步提高水資源費徵收標準,遞減許可取水量直至限期關閉。
第二十七條 開採地下水資源,應當符合地下水區劃管理要求。
在地下水超採區,應當控制開採地下水,削減地下水開採量,逐步實現開採與補給平衡,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和水質惡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禁止農業、工業建設項目和服務業新增取用地下水。
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原則上不得新增地下取水;確需新增取水的,經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嚴禁取用地下水;已有取水的,應當統一規劃建設替代水源,關停原有取水設施。
第二十八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取土,應當按照水系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實行河道採砂許可制度。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取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准採證。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堤防安全和河勢穩定的需要,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劃定禁採區和規定禁采期,並予以公告。
在禁採區、禁采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採砂、取土活動。從事採砂、取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將機具和設備運出,以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管理的水工程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並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
第四章 水資源節約使用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節約用水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節約用水工作。
節約用水應當堅持統一規劃、總量控制、合理調配、高效利用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節約用水技術和節水產品的研發、示範和推廣。對再生水、礦井水、雨水利用等非常規水源的開發利用項目給予財政補貼。
第三十一條 用水實行計量收費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具體徵收辦法和標準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取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用水計量設施。用水計量設施發生故障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換,經檢定合格後方可使用。
工業企業的生產用水和生活用水應當分別計量,主要用水車間和用水設備應當單獨安裝計量設施。
農業灌溉用水應當實行計量供水、計量收費。暫時不具備計量設施安裝條件的,應當採用替代方式進行計量。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應當分戶安裝計量設施;已建成的城市居民住宅未安裝用水計量設施的,應當限期安裝。
納入計劃用水管理的取用水單位,應當安裝用水計量自動監測設備,接入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資源監控系統,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第三十三條 年用水量在30萬立方米以上,納入計劃用水管理的取用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水平衡測 試,水平衡測試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方法和規程,並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核定。經測試發現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整改。
鋼鐵、造紙、啤酒、酒精、合成氨和醫藥等重點耗水行業用水戶應當每兩年進行一次水平衡測試。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節水工作,提高農業用水效率,引導農業生產者因地制宜調整產業結構,發展節水型農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和保障農業節水資金投入,興建蓄水設施,扶持灌區、灌溉管道、渠道、排灌泵站等技術改造,明確農業節水灌溉工程產權和維護責任。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節水灌溉規劃,並依據規劃加強農業灌溉管理工作,嚴重缺水的區域應當限制水田等高耗水農業發展。
農業灌溉應當採取管道或者渠道防滲方式進行輸水,並採用管灌、噴灌、微灌、滴灌、控灌等高效節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已建成的農業用水設施不符合節水灌溉標準的,應當進行更新改造。禁止使用未經處理達標的污水灌溉農作物。
第三十五條 經營洗浴、洗車、滑雪場、高爾夫球場等高耗水服務業應當採用國家規定的節水工藝,採取節水措施,安裝節水設施、器具。有條件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逐步引導洗車、滑雪場、高爾夫球場、城市園林綠化、市容環境衛生等行業用水戶使用再生水。
鼓勵機關、事業、企業單位和居民生活用水使用節水型設備和器具。已使用非節水型產品的,使用單位和個人逐步更換或者進行節水技術改造。
第三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制訂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和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節水型設備和產品。已安裝使用的非節水型設備和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步更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不符合節水強制標準的產品以及國家公布淘汰的非節水型設備和產品。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列入淘汰目錄的產品、設備,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目錄的工藝。
第三十八條 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的檢修和維護,管網漏失率不得超過國家標準。
第三十九條 取用水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毀和擅自改動計量設施、計量自動監測設備,損壞計量設施鉛封;
(二)直接排放間接冷卻水;
(三)竊取水資源;
(四)擅自改變水資源用途;
(五)未及時修復用水設施,造成水漏失;
(六)未及時關閉用水閥門,造成水流失。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快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鼓勵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建設城鎮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處理設施時,應當統籌規劃、配套建設再生水輸配管網。再生水輸配管網覆蓋區域內的工業企業,應當優先使用符合用水水質要求的再生水。新建的賓館、學校、居民區、公共建築等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使用設施;已建成的,有條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區應當逐步配套建設再生水使用設施。
第四十一條 因突發事件、乾旱等情況造成居民用水短缺的,縣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水資源供需狀況,啟動用水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私設暗管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未取得取水許可證擅自鑿井取水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為未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開鑿取水井的施工單位,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新增取水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取用地下水或者原有取水設施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關停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取水設施,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採砂的;
(二)在禁採區、禁采期內採砂的;
(三)未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和作業方式採砂的。
違反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節嚴重的,吊銷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高耗水服務業未採取節水工藝和安裝節水設施、器具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取用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處罰:
(一)損毀和擅自改動計量自動監測設備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直接排放間接冷卻水的,處以直接排放總量水費的二倍罰款;
(三)竊取水資源的,補交水資源費,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改變水資源用途的,處以售出總量或者改變用途後的用水總量水費的二倍罰款;
(五)未及時修復用水設施造成水漏失或者未及時關閉用水閥門造成水流失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執行水資源規劃的;
(二)違法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意見的;
(三)不按照規定收取水資源費或者截留、挪用水資源費的;
(四)違反規定擅自供水的;
(五)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七)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江河、湖泊、河道的管理範圍未有明確界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地實際情況確定具體管理範圍和管理職責。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30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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