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志願服務條例

黑龍江省志願服務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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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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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志願服務條例

(2003年6月20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2年6月14日黑龍江省第

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

  1.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規範志願服務活動,倡導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願服務精神,保障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的合法權益,推進精神文明和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憲法、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志願服務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志願服務,是指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自願以智力、體力、技能等,為他人和社會提供幫助的公益行為。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是指在志願服務組織進行登記,參加志願服務的人員。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組織,是指從事志願服務活動,依法取得法人資格的非營利性社會公益組織。

第四條 志願服務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平等、誠信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提倡和支持具備志願服務條件的人員積極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維護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縣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負責規劃、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志願服務活動。

第七條 縣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應當對做出突出貢獻的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給予表彰。

第二章 志願者

第八條 具有相應的服務能力,自願從事志願服務、遵守國家法律的人員,經向志願服務組織提出申請並經志願服務組織同意,可以登記成為志願者。

第九條 志願者可以在專門網站自行註冊或者經本人同意由所屬志願服務組織代為註冊成為註冊志願者。

註冊志願者完成志願服務的時間和業績,作為表彰和在需要幫助時優先獲得志願服務的依據。

第十條 志願者的權利:

(一)自願加入或者退出志願服務組織;

(二)根據自己的意願和時間、能力等條件,申請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接受與所參加的志願服務活動有關的教育、培訓;

(三)請求志願服務組織幫助協調解決在志願服務活動中遇到的實際困難和問題;

(四)監督志願服務組織的工作,對志願服務組織的工作提出批評、建議和意見;

(五)有困難時可以優先獲得志願服務。

第十一條 志願者的義務:

(一)遵守有關志願服務的法律法規、社會公德和志願服務組織的章程及制度;

(二)宣傳志願服務精神;

(三)履行志願服務承諾;

(四)不損害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

(五)保守志願服務對象的隱私和商業秘密。

第三章 志願服務組織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可以依法建立志願者聯合會或者協會。行業根據需要可以建立行業志願服務組織。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其他社會組織可以以志願服務站、志願服務隊等多種形式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各種志願服務站、志願服務隊或者其他參與志願服務的社會組織,可以申請成為志願者聯合會或者協會的團體會員。

第十四條 志願者聯合會或者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志願服務的各項制度;

(二)制定志願服務計劃,發布志願服務信息;

(三)指導、協調團體會員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四)開展志願服務法律、政策宣傳和對外交流合作;

(五)維護團體會員和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其他志願服務組織按照其設立的宗旨和確定的職責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第四章 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六條 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可以在下列範圍內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一)扶貧濟困;

(二)幫老助幼、幫殘助弱;

(三)應急救援、搶險救災;

(四)環境保護;

(五)社區服務;

(六)國際組織資助的工作項目;

(七)教育科技、醫療衛生、法律服務、文化、體育、經貿活動;

(八)其他社會公益事業。

縣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可以建立突發事件志願者快速動員機制,動員具有相關知識和技能的成年志願者迅速投入突發事件的輔助救援工作。

第十七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示其志願服務範圍和聯繫方式。

第十八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積極組織、推薦志願者到需要和接受志願服務的地方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為志願者提供適當的志願服務崗位。

第十九條 志願者可以主動聯繫志願服務崗位,經所屬志願服務組織同意後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條 志願服務組織向社會招募志願者時,應當公布與志願服務項目有關的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

第二十一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對志願者進行志願服務基礎知識和有關志願服務專業知識的培訓。

第二十二條 志願者聯合會或者協會的團體會員應當對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的情況進行記錄,並根據志願者的要求,就其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的情況出具有關的證明。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組織本單位人員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時,應當充分體現自願原則。

第二十三條 未經志願者本人同意,志願服務組織不得公開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願者的個人信息。

第二十四條 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從事有安全風險的志願服務活動時,應當提前告知志願者。

第二十五條 從事有職業資格要求的志願服務時,應當選派有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執業許可證書的志願者參加。

第二十六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志願者應當徵得監護人的同意或者由監護人陪同,參加與其年齡、身心狀況相適應的志願服務。

第二十七條 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從事志願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願服務組織與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與志願服務對象之間應當簽訂書面協議:

(一)有安全風險的;

(二)連續三個月以上專職服務的;

(三)為大型社會公益活動提供志願服務的;

(四)組織志願者在本行政區域以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

(五)涉及外籍人員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籤訂書面協議的。

第二十八條 志願服務協議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志願服務內容、時間和地點;

(二)參加志願服務的條件;

(三)志願者的培訓;

(四)志願服務成本的分擔;

(五)風險保障措施;

(六)志願者責任的免除;

(七)協議的變更和解除;

(八)爭議解決方式;

(九)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志願者提出需要安全、衛生保障的,志願服務組織或者服務對象,應當為其提供。

第三十條 舉辦大型社會公益活動需要志願服務的,舉辦者應當委託志願服務組織招募志願者。

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或者借用志願服務的名義進行營利性和其他違背志願服務宗旨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志願者開展志願服務時,應當佩戴統一的志願服務標誌。

第三十三條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開展與國內、國外志願服務組織間的工作交流或者支援活動;志願服務站、志願服務隊或者其他參與志願服務的社會組織與國內、國外志願服務組織間的工作交流或者支援活動,應當通過志願者聯合會或者協會進行。

第五章 志願服務經費

第三十四條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根據志願服務活動的需要和志願者的意願,為參加志願服務的志願者提供必要的經費。

第三十五條 本省應當依法設立省志願服務基金會,其他具備條件的地方,可以依法設立志願服務基金會,為發展志願服務事業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三十六條 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活動經費來源於:

(一)國內、國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二)政府資助;

(三)志願服務基金會的資助;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七條 鼓勵國內、國外組織和個人對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活動進行捐贈。

第三十八條 志願服務組織接受的資助、捐贈等,應當在志願服務的宗旨和範圍內使用,或者按照與資助人、捐贈人的約定合法使用。

第三十九條 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活動經費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應當公開、透明,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和標準進行,接受有關部門和志願者的監督。

第四十條 志願服務組織接受捐贈、資助的財產及其增值為社會公共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損毀。

第四十一條 政府可以對符合志願服務組織完成的公益事業項目委託志願服務組織實施,並給予適當資助。

志願服務組織完成政府委託實施的公益事業項目後,應當將項目的開支及績效情況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開。

第六章 社會支持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志願服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的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與志願服務活動相關的服務和行政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和幫助本轄區內志願服務活動的開展。

第四十三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的勞動。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錄用公務員、招聘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對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成績突出者可以優先錄用、聘用。

第四十五條 教育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應當將培養青少年志願服務意識納入思想品德教育的範圍。鼓勵中學和大學學生利用課餘時間參加適合自身特點的志願服務活動。

第四十六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公益性宣傳。

  1.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志願者在參加經志願服務組織安排的志願服務過程中,因志願者過錯造成志願服務對象人身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志願服務組織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如果損失或者損害是因志願者故意造成的,志願服務組織承擔民事責任後,可以向其追償。

第四十八條 志願者在參加經志願服務組織安排的志願服務過程中,因志願服務組織或者志願服務對象過錯受到人身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志願服務組織或者志願服務對象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志願者在參加經志願服務組織安排的志願服務過程中,因不可抗力受到損害的,志願服務組織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損害的,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協助志願者向第三人取得賠償。

第四十九條 對利用志願服務組織或者志願者的名義、標誌等進行非志願服務活動的,志願者或者志願服務組織可以通過有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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