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林業資源管理條例
黑龍江省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林業資源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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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龍江省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 =
林業資源管理條例
編輯(1997年5月25日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一
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7年8月20
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
十五次會議批准 2008年3月10日縣第十四屆人
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修改<杜爾伯
特蒙古族自治縣林業資源管理條例>決定》根據
2008年4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批准杜爾伯特蒙古族
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
〈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林業資源管理條例〉的決
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林業資源,促進民族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植樹造林,保護林業資源,發展林業,綠化自治縣大地,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三條 在自治縣境內從事林業資源保護、培育、採伐利用、經營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縣林業生產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逐步建立林業生態體系和林業產業體系。
自治縣的植樹造林實行誰造林、誰所有、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縣林業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和陸生野生動物資源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鄉(鎮)人民政府和國有漁場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林地,包括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上述各類林地,只能用於植樹造林,改變用途的,應當經縣以上林業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七條 自治縣境內的森林、林木、林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確認其所有權和使用權。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第八條 自治縣境內的森林、林木按下列規定確定其權屬:
(一)國有林場以及其他未劃歸集體或者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上的森林、林木歸國家所有;
(二)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國有林場、漁場除外)等單位在其使用的土地上營造的林木歸單位所有;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其所有的宜林地上營造的林木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四)城鄉居民在宅基地和承包經營的宜林地營造的林木歸個人所有。歸個人所有的林木,可以繼承、轉讓和出賣。
第九條 自治縣境內的林地分別屬於國家、集體所有。
國家、集體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確認給單位或者個人開發、經營、使用。
第十條 國家建設需要徵用、占用林地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繳納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安置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十一條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爭議,由自治縣或者爭議發生地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處理;鄉(鎮)際間、單位之間發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爭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處理;縣際間發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報請上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在林地、林木權屬爭議未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搶占有爭議的林地,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第十二條 國家和集體所有的林地、森林和林木,個人使用的林地和所有的林木由自治縣林業行政部門登記造冊,自治縣人民政府核發《林權證》,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第十三條 國有林場、國有苗圃和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林權證》所確認的面積及其界線,嚴格守界經營。未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從實際出發,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規劃,制定全縣林業長遠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和國有林場、漁場應當按照自治縣林業長遠規劃,制定林業發展計劃。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和自然保護區,應當根據林業長遠規劃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報請上級林業行政部門批准後實行。
自治縣林業行政部門應當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國有漁場、工礦企業等單位編制森林經營方案。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多渠道籌集林業建設資金,主要來源是:
(一)國家投資和扶持林業建設的資金;
(二)自治縣財政安排的林業建設資金;
(三)國家規定徵收的育林基金;
(四)捐贈、贊助林業建設的資金;
(五)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國有林地補償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
(六)其他來源合法的資金。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把對林業的投入,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林業建設資金全部用於林業發展、森林保護、獎勵林業建設有功單位和個人。
第十六條 自治縣鼓勵和支持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個人,採取合作、聯營、股份制等多種形式,興辦林場,發展林業生產。
鼓勵縣外的投資者,到自治縣投資開發林業資源。
第十七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植樹造林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凡年滿11周歲到60周歲的男性公民和11周歲至55周歲的女性公民,除因身體條件的確不能參加植樹者外,每人每年應當完成義務植樹5株。
第十九條 國家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地,可依法承包、轉包給單位或者個人植樹造林。
第二十條 城鎮和鄉村植樹造林應按林業發展規劃進行。自治縣植樹造林以護田保草、治理沙地為重點營造農防林、草防林、固沙林,因地制宜地發展用材林和經濟林。
第二十一條 開發利用沙地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防沙治沙任務,保護並增加林草植被,做到開發與保護同步。
第二十二條 植樹造林應當遵守造林技術規程,實行科學造林。對造林成活率達不到85%以上的地塊,不得記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積。造林三年後林木保存率應當保持在80%以上。
自治縣林業行政部門每年都要對鄉(鎮)、場造林完成情況進行檢查驗收,核實造林面積和成活率。
第二十三條 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因地制宜地建立種苗基地,鼓勵、扶持單位和個人興辦苗圃,培育良種苗木。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林業行政部門、鄉(鎮)林業管理機構、國有林場、集體林場和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護林組織和護林聯防組織。
國有林場、有較多集體林地的村應當設護林員。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國有林場、漁場設立森林防火機構,負責森林防火工作。
每年3月5日至6月15日為春季森林防火期,9月15日至11月15日為秋季森林防火期。
在防火期內,嚴禁攜帶火種進入林區和野外用火。重點林地設專人看護,設卡、巡邏。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及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在發生森林火災時應當及時組織撲救。
對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犧牲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和撫恤。
第二十六條 禁止毀林開荒、毀林採種和掘根、剝樹皮及過度修枝的毀林行為。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經濟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地內放牧、打草、砍柴。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林地內取土、修墳墓、傾倒垃圾、堆放柴草。
畜主應當管理好牲畜,禁止牲畜啃樹毀壞林木。
第二十七條 在自治縣境內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自治縣林業行政部門申辦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憑證到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林業行政部門的森林植物檢疫機構,負責全縣森林病蟲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檢疫工作。
發生森林病蟲害時,經營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除治。發生大面積、暴發性森林病蟲害時,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防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隱患。
對採伐後的病腐木應當及時進行藥物處理或者就地燒毀。
凡調運森林植物和林產品的,應當按規定檢疫,憑森林植物檢疫機構簽發的《森林植物檢疫證書》辦理調運或者郵寄手續,並按照規定繳納森林植物檢疫費。
第二十九條 禁止獵捕、殺害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及有益的鳥獸;禁止非法銷售、收購、運輸、攜帶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禁止揀鳥蛋和破壞野生動物的巢、穴、洞。
第三十條 禁止盜伐、濫伐森林、林木。自治縣境內的森林、林木採伐實行限額管理。採伐森林、林木應當辦理《採伐許可證》。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採伐自有的林木,應當向自治縣林業行政部門申辦《採伐許可證》。
個人採伐自有的林木,應當由本人申請,經村民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由自治縣林業行政部門核發《採伐許可證》。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採伐林木,應當在《採伐許可證》指定的地域採伐,不得易地採伐、超限額採伐。
第三十一條 森林、林木採伐後,應當在採伐當年或者第二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採伐農田防護林、草防林、護路林應當先更替後採伐。
皆伐片林,在辦理採伐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向自治縣林業行政部門,按照皆伐面積和當年更新造林的實際成本,預交採伐跡地更新造林保證金;防護林帶符合原地更新條件的,在辦理採伐許可證的同時以株為單位預交採伐跡地更新造林保證金。
採伐跡地更新造林完成任務的第三年,經自治縣林業行政部門驗收林木保存率達到80%以上的,退回全部更新造林保證金,沒有達到規定的,由自治縣林業行政部門從其保證金中扣除補種費用,代為完成更新造林任務。
預收的更新造林保證金由縣財政專戶管理,實行專款專用,嚴禁挪用。
第三十二條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和護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
第三十三條 對保護森林、發展林業、治理沙地工作取得優異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自治縣林業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對未經批准徵用、占用林地的單位,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林木毀壞的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1至3倍的樹木或繳納補種樹木費。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按規定完成造林綠化任務的單位和個人,責令限期補種,逾期不補種的,應當承擔其補種費用。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過失引起火災,未造成重大損失的,責令限期更新造林,賠償損失;造成重大損失的,按省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一至三款規定,毀林開荒等擅自開墾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1倍至3倍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1倍至5倍的罰款;未造成森林、林木毀壞的或者被開墾的林地沒有林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非法開墾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罰款。毀林採種或者違反技術規程掘根、剝樹皮及過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1倍至3倍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1倍至5倍的罰款;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自治縣林業行政部門組織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經濟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地內放牧、打草、砍柴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1倍至3倍的樹木。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四款規定,牲畜啃樹毀壞林木,造成損失的,追究畜主的責任,責令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1至3倍的樹木或者繳納補種樹木費,並處以每株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對無證經營、加工木材的,經營、加工盜伐林木的,沒收非法經營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經營木材價值或者違法所得3至5倍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三款規定,造成病蟲害蔓延成災的,由縣級林業行政部門或者自治縣森林植物檢疫機構責令限期除治或者代為除治,一切費用由造成病蟲害蔓延成災的責任人負責,並且賠償損失,可以並處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非法狩獵的,沒收獵獲物、捕獵工具和非法所得,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非法獵捕、殺害、販賣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的,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盜伐林木材積1立方米以下,幼樹50株以下或者造成相當於上述損失的,收繳所盜木材,責令賠償損失,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或者繳納補種樹木費,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盜伐天然散生榆樹的,沒收違法所得,賠償損失,處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盜伐天然散生杏樹、灌木柳的,沒收違法所得,賠償損失,處以每株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濫伐林木材積5立方米以下,幼樹250株以下,或者造成相當於上述損失的,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或者繳納樹木補種費,並處以違法所得2―5倍的罰款。
(十一)違反本條例三十二條規定,拒絕、阻礙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和護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對林業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和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的幹部、職工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參與和支持盜伐、濫伐、造成森林資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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