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母嬰保健條例
黑龍江省母嬰保健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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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母嬰保健條例
(2000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6月24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母嬰保健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3年12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賭博處罰條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44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人口素質,保障母嬰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母嬰保健是指為了保證母親和嬰幼兒的健康而進行的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嬰幼兒保健等系列保健服務。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任何組織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母嬰保健工作實行以保健為中心,保健和臨床相結合,面向群體、面向基層和預防為主的工作方針;堅持醫療保健服務與自我保健相結合的原則;推廣先進實用技術,積極開展母嬰保健科學研究;加強宣傳教育,普及母嬰保健知識。
本省推行和完善母嬰保健保償責任制。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母嬰保健工作的領導,將母嬰保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組織協調各有關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邊遠貧困地區的母嬰保健事業給予支持。
各級財政部門在安排衛生事業費時,應當根據財力,確定一定資金用於母嬰保健事業。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是母嬰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省農墾、森工主管部門負責墾區、林區內的母嬰保健工作,業務上接受省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各級財政、物價、民政、公安、教育、勞動等行政部門及工會、婦聯等社團組織,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七條 對在母嬰保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經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許可的開展婚前保健工作的婦幼保健機構或者醫療機構(以下統稱醫療保健機構)的名單,送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告知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到經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
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接受婚前醫學檢查和婚前健康教育,憑婚前醫學檢查證明,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第九條 申請開展婚前保健工作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符合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頒發的婚前保健工作規範、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基本標準及本省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的相關標準和要求。
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婚前保健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開展婚前保健工作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男女雙方提供婚前衛生指導、婚前衛生諮詢和婚前醫學檢查等服務,並依據檢查結果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婚前醫學檢查項目和有關要求,應當按照國家及省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十一條 婚姻登記機關在辦理結婚登記時,應當查驗並留存男女雙方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辦理結婚登記:
(一)沒有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的;
(二)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風病以及醫學上認為影響結婚和生育的其他傳染病未治癒者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鬱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發作期間應暫緩結婚的;
(三)不宜生育又未施行結紮手術或者未採取其他長效避孕措施的;
(四)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及患其他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疾病禁止結婚的。
第十二條 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應當由省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負責最終診斷,並出具診斷證明書。
第十三條 婚前醫學檢查收費標準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對邊遠貧困地區交費確有困難的人員應當給予減免。
第三章 孕產期保健
第十四條 婦女妊娠3個月內,在城市的,應當到當地婦幼保健機構;在農村的,應當到鄉衛生院或者村婦幼保健員處登記,並簽訂孕產期保健保償合同,領取孕產婦保健手冊(卡),接受孕產期保健服務。
第十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育齡婦女和孕產婦提供以孕產期保健為主要內容的生殖健康保健服務:
(一)為孕育健康後代提供醫學指導與諮詢;
(二)為孕婦提供系統保健服務,對高危孕婦進行重點管理;
(三)為孕婦住院分娩和治療提供必要條件,完善產時監護制度,推行新生兒復甦技術;
(四)為產婦提供母乳餵養、新生兒護理等醫療保健服務;
(五)為產婦定期進行產後訪視;
(六)省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服務。
第十六條 各級醫療保健機構發現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告知孕婦到省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產前診斷,並接受醫學指導:
(一)羊水過多或者過少;
(二)胎兒發育異常或者胎兒可能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觸過可能導致胎兒先天缺陷物質的; (四)曾經分娩過有先天性缺陷嬰兒的;
(五)年齡超過35周歲的;
(六)原因不明多次流產、死胎、死產的;
(七)夫妻一方為染色體異常的;
(八)有血友病家族史的;
(九)省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經產前診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妊娠:
(一)胎兒患有遺傳性疾病不宜出生的;
(二)胎兒有嚴重缺陷和發育異常的;
(三)因患嚴重疾病或者接觸有毒、有害物質,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影響孕婦健康和胎兒正常發育的。
第十八條 生育過嚴重病殘兒的婦女再次妊娠前,夫婦雙方應當到省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醫學檢查。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出具醫學檢查診斷證明,並書面通知女方戶口所在地的計劃生育部門。
第十九條 嚴禁採用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鑑定。醫學上認為確需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應當由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同意,到省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鑑定。
第二十條 居住在城鎮的孕婦應當住院分娩。
居住在邊遠農村沒有條件住院分娩的正常孕婦,應當由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接生。
高危孕婦應當到有監護條件的醫療保健機構住院分娩。
第二十一條 醫療保健機構從事助產工作的醫務人員和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應當依法為新生兒出具出生醫學記錄單。新生兒法定監護人,應當持出生醫學記錄單于新生兒出生後15日內到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單位換取出生醫學證明。公安機關憑出生醫學證明給予落戶。
第二十二條 醫療保健機構及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應當對新生兒出生、孕產婦死亡、嬰兒死亡、出生缺陷等情況按規定向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婦幼保健機構應當建立孕產婦死亡、圍產兒死亡評審制度。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不得安排懷孕期、哺乳期的婦女,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
第四章 嬰幼兒保健
第二十四條 母乳餵養是母親應盡的義務,全社會都應當保護和支持母乳餵養。醫療保健機構應當逐步成為愛嬰醫院,為母乳餵養和母嬰健康提供服務。
第二十五條 本省實行新生兒疾病篩查制度。
有產科的醫療保健機構和家庭接生人員負責新生兒疾病篩查的取樣、送檢工作。
新生兒疾病篩查中心負責新生兒疾病篩查的實驗室檢驗、診斷、治療和隨訪工作,並負責對醫療保健機構、助產人員進行技術指導和質量監控。
第二十六條 嬰幼兒監護人應當在領取出生醫學證明後,到當地婦幼保健機構登記,簽訂保健保償合同,領取兒童保健手冊(卡),帶領嬰幼兒接受定期的健康檢查和衛生保健指導。
第二十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嬰幼兒提供下列服務: (一)母乳餵養、合理膳食和科學育兒的宣傳、教育、諮詢與指導;
(二)對新生兒進行家庭訪視;
(三)定期對嬰幼兒進行體格檢查、生長發育監測和育兒指導,對體弱兒進行專案管理;
(四)依照計劃免疫程序,按時為兒童進行預防接種; (五)嬰幼兒口腔、眼、聽力、心理保健服務;
(六)嬰幼兒常見病、多發病和傳染病的防治;
(七)嬰幼兒早期教育和智力開發的科學研究;
(八)省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服務。
第二十八條 托兒所、幼兒園應當按本條例及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與國家教委頒發的《托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工作管理辦法》和《托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制度》的規定,做好衛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九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協助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檢查和指導幼兒園衛生保健工作。
第三十條 城鎮和有條件的鄉村嬰幼兒入托兒所、幼兒園前,應當到當地婦幼保健機構或者鄉(鎮)衛生院進行健康檢查。
托兒所、幼兒園招收嬰幼兒,應當查驗健康檢查表和兒童保健手冊(卡),符合規定,方可招收,並負責保管健康檢查表和保健手冊(卡)。
第三十一條 托兒所、幼兒園工作人員每年應當到婦幼保健機構按規定項目進行健康體檢,取得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頒發的健康證明書後,方可從事托兒所、幼兒園工作。
患有國家指定傳染病,滴蟲性陰道炎、化膿性皮膚病、精神病等疾病的,不得從事保教、炊事及嬰幼兒看護工作。
第五章 醫學技術鑑定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負責對有異議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結果進行醫學技術鑑定。出現其他醫療糾紛按國家醫療事故處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對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結果持有異議的當事人,應當在接到檢查、診斷結果15日內向當地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提出醫學鑑定的書面申請,同時提供有關資料,並按規定交納鑑定費用。
第三十四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應當在收到鑑定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醫學技術鑑定結論。當事人對鑑定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鑑定結論15日內,向上一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
省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論為最終鑑定。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凡開展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獲得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頒發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並按下列審批程序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後,方可從業:
(一)開展結紮手術、助產技術、終止妊娠手術,應當經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
(二)開展婚前醫學檢查,應當經市行署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
(三)開展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和涉外婚前醫學檢查,應當經省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三十七條 經婚前醫學檢查或產前診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和本條例規定需要施行結紮手術或者終止妊娠手術的,由醫師提出醫學意見,當事人應當到省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接受結紮手術或者終止妊娠手術,並按國家規定享受休假,手術費用按勞保醫療或者公費醫療報銷;不享受勞保醫療或者公費醫療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解決;實施醫療保險制度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醫療保健機構施行結紮手術或者終止妊娠手術,應當經當事人簽字同意;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的,應當經其監護人簽字同意。
第三十八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對從事母嬰保健技術工作的人員進行培訓考核,頒發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
(一)從事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技術的人員,由省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培訓、考核、發證;
(二)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人員,須經省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培訓合格後,由市(行署)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許可;
(三)從事助產技術、終止妊娠手術、結紮手術以及負責簽發出生醫學證明的人員,須經市(行署)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培訓合格後,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許可,並發給相應的合格證書。
第三十九條 村應當有負責母嬰保健工作的人員,離鄉鎮較遠的村,可以設家庭接生員。
村民委員會應當合理解決村母嬰保健員補貼、獎勵和待遇;村民委員會解決獎勵和待遇確有困難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四十條 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轄區內托兒所衛生保健管理工作,指導幼兒園(含學前班,下同)衛生保健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對城鎮托兒所、幼兒園的房屋建築、基本設施、環境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衛生保健指導與檢查,合格者頒發衛生保健合格證;
(二)對托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進行定期檢查與指導;
(三)對托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人員進行衛生保健知識的培訓。
第四十一條 醫療保健機構管理、簽發出生醫學證明,並將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和簽發出生醫學證明人員的名章印模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在辦理新生兒戶籍登記時,應當依法查驗並留存出生醫學證明。對未取得有效出生醫學證明的,不予辦理新生兒戶籍登記。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設立母嬰保健監督員。
母嬰保健監督員執行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交付的監督檢查任務,向醫療保健、婚姻登記、戶籍登記、托兒所、幼兒園等部門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對母嬰保健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母嬰保健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應當出示監督檢查證件,對醫療保健機構提供的技術資料,有保密的義務。
第四十四條 各級婦幼保健機構負責管轄範圍內母嬰保健工作監測、評估和業務指導。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擅自開展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其出具的有關醫學證明無效,由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及藥械,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擅自從事母嬰保健技術工作或者從事家庭接生的,其出具的有關醫學證明無效,由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及藥械,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時,少檢、漏檢、不檢、不進行健康教育、擅自增加檢查項目及出具虛假證明的,由市級、縣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和醫師執業證書;對其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由市級、縣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擅自做胎兒性別鑑定的,由醫療保健機構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吊銷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和醫師執業證書。
第四十九條 開展助產技術的單位和家庭接生人員,對新生兒出生、孕產婦死亡、嬰兒死亡和出生缺陷兒未及時、準確上報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婚姻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在辦理結婚登記時,未查驗當事人的婚前醫學檢查證明而給予登記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在辦理新生兒戶籍登記時,未查驗並留存出生醫學證明而進行登記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教育部門的工作人員未查驗衛生保健合格證而批准開辦幼兒園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未取得衛生保健合格證書而開辦托兒所、幼兒園的,由市級、縣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衛生保健合格證書,並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托兒所、幼兒園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級、縣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保健合格證:
(一)托兒所、幼兒園未按規定建立健全衛生保健制度的;
(二)招收嬰幼兒入托兒所、幼兒園,未按規定查驗其保健手冊(卡)和健康檢查表的;
(三)托兒所、幼兒園工作人員未取得健康證明書的。
第五十五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母嬰保健監督員在母嬰保健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後果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違反法定權限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在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中索賄受賄,出具虛假醫學技術鑑定結論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9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優生保健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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