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黑龍江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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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2015年8月21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電信設施建設,加強電信設施保護,保障電信設施安全穩定運行,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電信設施的建設與保護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組織協調機構和制度,統籌協調解決電信設施建設、管理、運行與保護工作中的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
第四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負責全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具體職責如下:
(一)組織實施並向社會公開電信行業發展規劃、電信設施建設專項規劃;
(二)組織協調電信設施共建共享;
(三)對電信設施建設進行監督檢查;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林業等有關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相關工作。
第五條 電信設施屬於公共基礎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礙依法進行的電信設施建設,不得破壞在建和已建的電信設施;對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及時向公安機關、電信管理機構或者相關電信設施產權人、使用人、管理人舉報。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電信設施輻射知識宣傳。電信管理機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新聞媒體等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進行客觀真實的宣傳,向公眾普及電信設施電磁輻射知識。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電信設施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以及土地利用規劃。
第八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本省電信行業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根據本省電信行業發展規劃編制通信管道、通信光(電)纜、移動通信基站、通信機房等電信設施建設專項規劃。
省電信管理機構在編制電信設施建設專項規劃時,應當遵循統籌協調、集約建設的原則,履行協調責任,避免重複建設和資源浪費。
電信設施建設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政府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電信行業發展規劃、電信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等信息。
第十一條 電信設施建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國家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遵循統籌規劃、共建共享和資源有效利用的原則,履行基本建設程序。
第十二條 電信設施建設應當與當地城鄉建設風貌相協調。在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區等區域建設電信設施,應當採取景觀化或者隱蔽化建設方案。
具備電信線路入地條件的,電信設施建設單位不得在城市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建設架空電信線路,城市建成區內已有的架空電信線路應當逐步入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一規劃城市地下綜合管廊(溝),為電信線路入地提供條件。
新建基站和天線應當小型化,採取美觀化建設方案。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民用建築,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築物內的電信管線和配線設施以及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的通信管道、電信間、設備間、移動通信基站納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隨主體工程同步施工,工程竣工後,組織電信設施建設單位參與驗收;屬於商用樓宇、居民住宅小區的,建設單位還應當預先鋪設入戶光纖。移動通信基站以外的其他電信設施建設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移動通信基站由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根據電信設施建設專項規劃,會同項目建設單位同步建設。
第十四條 有關單位或者部門規劃、建設城鎮道路、橋梁、隧道、軌道交通等,應當事先通知電信管理機構和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根據電信建設需要和國家標準,協商預留電信管線和其他電信設施建設空間等事宜。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民用建築,建設單位應當為所有電信業務經營者使用區域內的配套電信設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條件。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通過與民用建築的建設單位、產權人、管理人簽訂排他性協議等方式,阻礙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進入區域提供服務,限制電信用戶自主選擇權。
第十六條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在移動通信話務量高或者網絡頻繁切換的大型公共場所和建(構)築物內的移動通信信號盲區或者弱區,設置移動通信網絡室內分布系統。
室內分布系統的設計、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滿足多套系統共享要求,實現多網合一,避免相互干擾。
第十七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電信行業發展規劃和電信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組織協調電信設施建設單位開展電信設施共建共享工作,並推進電信網與廣播電視傳輸網和互聯網建設的共建共享。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新建的電信設施進行聯合建設;對已有的空餘通信管道、杆路、移動通信基站、鐵塔、室內分布系統等電信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以出租、出售或者資源互換等方式與其他電信設施建設單位實現資源共享。
因資源整合或者布局調整,移動通信基站等電信設施不需要繼續保留的,應當及時拆除。
第十八條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在對居民小區管線等電信設施進行改造時,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保證工程質量安全,並採用美觀化建設方案。
第十九條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不得違反規劃或者在規劃之外擅自建設電信設施。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設計圖紙組織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設計、偷工減料,不得降低工程質量標準。在施工結束後,應當將施工過程中損壞的建築物、小區綠地、道路等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應當根據損失程度依法給予補償。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或者電信設施產權人在電信設施建設和維護時,應當規範、文明施工,避免或者減少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正常生產生活。
第二十條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在建築物上附掛電信線路或者設置小型天線、移動通信基站等電信設施的,應當優先設置在公共設施和公共機構所屬建築物上。需要在居住區設置的,應當優先設置在非居住建築物上。
第二十一條 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公辦高等院校等所屬建築物上,以及在公路、鐵路、橋梁、機場、車站、地鐵、旅遊景點、公園、綠地等公共設施上,敷設電信線路或者設置小型天線、移動通信基站等電信設施,其產權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應當開放,並提供通行便利。其中公共機構和政府全額出資的企業所屬建築物以及政府投資為主的公共設施,應當無償開放。
第二十二條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在公共機構所屬建築物以外的民用建築物上附掛電信線路或者設置小型天線、移動通信基站等電信設施的,應當事先通知建築物產權人或者使用人,並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向該建築物的產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支付使用費。使用費標準由省電信管理機構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收取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補償費以外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三條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在建築物上附掛電信線路或者設置小型天線、移動通信基站等電信設施時,應當符合建築物荷載要求,保證建築物安全、正常使用;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在移動通信基站建設前對電磁輻射進行檢測,並對電磁輻射符合國家標準向社會作出承諾。檢測結果應當在基站建設範圍內公示,並向社會公布;承諾履行情況應當納入企業信用信息管理體系。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備資質的機構對電磁輻射有爭議的移動通信基站進行檢測,檢測結果應當在基站建設範圍內公示,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應當向社會公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檢測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規劃確定的建設站址半徑三百米範圍內修正站址,但應當符合電磁輻射國家標準和民用航空安全的有關要求。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電磁輻射監管職責。對電磁輻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移動通信基站,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小區業主應當配合電信設施建設,為電信設施建設單位進出居民小區進行電信設施建設提供便利,不得阻礙依法進行的電信設施建設。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進入居民小區業主享有專有權的住宅內進行電信設施建設或者改造的,應當徵得業主同意。
第三章 電信設施保護
第二十七條 電信設施產權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定期檢修和維護電信設施,落實安全保護責任,完善應急措施,為開展保護電信設施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二)根據保護電信設施的需要,在電信設施上或者周圍設置標誌,標明電信設施產權人和聯繫方式等信息;
(三)根據保護公眾身體和財產安全的需要,在電信設施上或者周圍設置警示標誌、圍牆、柵欄等安全防護設施。
第二十八條 電信設施的安全保護區為:
(一)市區內架空電信光(電)纜線路(含附屬拉線),向兩側水平延伸0.5米,市區外架空電信光(電)纜線路,向兩側水平延伸一米,並垂直於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
(二)市區內地下電信線路兩側水平延伸0.5米,市區外地下電信線路兩側水平延伸三米;水底電信線路兩側水平延伸五十米;內河港區內水底電信線路兩側水平延伸一百米。
(三)室外電信設備及配套設施向四至水平延伸一米。
(四)野外移動通信基站、機房、通信杆(塔)向四至水平延伸三米。
第二十九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或者損壞電信設施的行為:
(一)侵占、哄搶、破壞、盜竊電信設施或者擅自拆除電信設施;
(二)將未取得入網許可的設備接入電信網絡,干擾或者中斷正常通信;
(三)非法進入通信網絡系統,或者擅自修改、刪除通信網絡系統數據;
(四)在電信設施安全保護區內爆破、燒荒、焚燒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性的廢液、廢渣等;
(五)在電信設施安全保護區內挖沙、採石、取土、挖溝、掘井、鑽探,修建糞池、牲畜圈、沼氣池等;
(六)向電信設施射擊、拋擲物體;
(七)塗改、拆除或者損毀電信設施標誌;
(八)攀爬通信杆(塔)或者在電信設施上附掛物體、拴系牲畜;
(九)其他危害或者損壞電信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條 電信設施安全保護區範圍內,實施下列影響電信設施安全行為的,應當事先告知電信設施產權人,並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
(一)建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搭建附屬物;
(二)新建、改建、擴建公路、鐵路、城市道路、橋梁、隧道、城市軌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鋪設電力線路、廣播電視傳輸線路、燃氣管道、自來水管道、下水道以及設置干擾性設備;
(四)鑽探、爆破、採礦;
(五)建設涉及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蝕性物體的場所;
(六)其他影響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在電信設施安全保護區以外實施前款行為,可能影響電信設施安全的,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動或者遷移他人的電信線路及其他電信設施;遇有特殊情況必須改動或者遷移的,應當徵得該電信設施產權人同意。改動或者遷移電信設施一般應當堅持先建設後拆除的原則,確保信息服務暢通。
第三十二條 架空或者地下油、氣、水、電等管線需要與電信管線交叉穿越、平行建設時,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間隔距離。不符合的,後建設單位應當與先建設單位協商,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先建設施的安全。
第三十三條 電信設施產權人需要進入放置電信設施的場所進行電信設施維護和管理活動的,該場所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予以配合,提供便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止、妨礙電信設施產權人進入放置電信設施的場所進行正常維護和管理。因阻撓、妨礙行為造成電信設施損毀、通信中斷的,阻撓、妨礙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電信設施產權人在緊急情況下進行電信設施搶修時,可以在城市道路、綠地等公共設施上先行施工,並及時通知市政、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依法需要辦理審批手續的,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提出補辦審批手續申請。
第三十五條 收購、運輸廢舊電信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查驗並留存出售單位、交運單位開具的出售、交運證明,並如實登記經辦人、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以及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等信息。有關證明和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禁止出售、運輸、收購無合法來源證明的廢舊電信設施。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查處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的違法行為。對危害電信設施違法行為進行舉報的單位和個人,電信設施產權人可以進行獎勵。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省電信管理機構在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過程中,不履行法定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編制或者組織實施電信行業發展規劃、電信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的;
(二)未依據政府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電信行業發展規劃、電信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等信息的;
(三)未依法履行電信設施共建共享的組織協調職責的;
(四)未依法履行電信設施建設監督職責的;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過程中,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未為所有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配套電信設施平等接入和使用條件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對電信設施不符合建築物荷載要求,或者未保證建築物安全、正常使用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根據實際情況責令立即改正或者責令拆除。
第四十條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規劃或者在規劃之外擅自建設電信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
(二)對施工過程中損壞的建築物、小區綠地、道路等未恢復原狀,也未給予補償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損壞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信設施產權人未定期維護檢修電信設施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或者電信設施產權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在電信設施上或者周圍設置防護設施或者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電信設施建設和維護時,嚴重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正常生產生活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危害或者損壞電信設施安全的,由省通信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並依法賠償電信設施產權人的損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違反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經作出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電信設施,是指為社會公眾提供電信服務並實現電信功能的通信交換設備、通信傳輸設備和通信配套設備,包括交換機、服務器、數據存儲設備、通信光(電)纜、通信管道、通信杆(塔)、發射天線、保護地線、通信分線箱(盒)、通信交接箱(間)、移動通信基站、通信機房、供電設備、室內分布系統等。
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築是指供人們居住和進行公共活動的建築的總稱。
第四十六條 專用電信網、廣播電視傳輸網的建設與保護,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5年10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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