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黑龍江省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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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2009年4月9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6月28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6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電力建設和生產的順利進行,維護公共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的規劃、建設與保護,適用本條例,但地方水電建設與保護除外。
前款所稱電力設施包括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以及電力調度設施、電力市場交易設施等有關輔助設施;電力設施建設包括電力設施的新建、改建和擴建;電力設施保護,是指電力設施建設過程和運行過程中的保護。
第三條 電力設施的建設與保護,堅持安全、效能、環保、均衡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建立由有關部門和電力企業參加的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領導小組,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縣級以上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監督管理,確定專門機構負責具體執法工作,並從相關單位選拔人員,協助進行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行政執法的相關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查處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方面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或者涉嫌犯罪的行為。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規劃、建設、交通運輸、財政、林業、工商、水利(水務)、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電力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礙電力設施建設,不得危害電力設施安全;對危害或者破壞電力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向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電力企業舉報。對於經查證屬實的舉報,電力企業可以對舉報人進行獎勵。
第二章 電力設施規劃
第七條 有關部門編制的電力發展規劃應當有利於環境保護,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電力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其中水電發展規劃還應當符合流域和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經批准的電力發展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電力發展規劃的制定和修改,應當徵求有關電力企業、部門和專家的意見。
電力發展規劃,包括電源規劃、電網規劃、城網規劃、農網規劃和配電網規劃。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應當預留相應的電力設施用地、架空輸電線路走廊和電力電纜通道,劃定保護區範圍。
城市中心區主、次幹道的新建輸電線路,應當規劃為電力電纜通道;已有的110千伏以下架空輸電線路,應當逐步改造成電力電纜。
規劃、設計橋梁,應當按照電力發展規劃和相關設計規範,預留相應的電力電纜通道。
第九條 依法取得的電力設施用地和依法劃定的架空輸電線路走廊、電力電纜通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三章 電力設施建設
第十條 電力設施建設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電力發展規劃,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電力設施設計、施工,應當符合電力規程和安全技術要求,增強抵禦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的能力,並依法招標。
第十一條 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電力設施建設重點工程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招商引資配套工程,經電力設施建設單位申請,由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領導小組同意後可以開展相關前期工作。
第十二條 電力設施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對電力設施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文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公布。
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證輸變電設施產生的工頻電場、工頻磁場、無線電干擾水平符合國家規定的限值。
第十三條 電力設施用地中屬於永久性用地且符合國家《劃撥用地目錄》的,依法劃撥取得。屬於臨時用地的,依法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土地權屬不變。架空輸電線路走廊和地下電力電纜通道建設不實行徵地。
新建電力設施建設項目取得建設項目規劃選址意見書後,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設項目規劃選址意見書和電力設施保護範圍的要求,對依法需要確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進行公告。在公告明示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公告前已有的植物需要砍伐或者建築物、構築物需要拆除的,按照國家和省徵地補償的有關項目和標準給予補償;公告後新種植物需要砍伐或者新建、擴建的建築物、構築物需要拆除的,不予補償。電力設施建設單位因自身原因未按照公示的電力設施保護區使用土地,給土地使用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徵地補償和安置方案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對人民政府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徵地補償、安置爭議期間徵收土地方案的實施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電力線路需跨(穿)越鐵路、公路、橋梁、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設施的,應當符合有關規程規範和技術要求,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工程實施前,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單位辦理相關手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單位應當在法定時限內予以書面答覆;沒有法定時限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答覆;逾期未答覆的,視為同意。
因電力線路穿越,給鐵路、公路、橋梁、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設施造成損壞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補償。除法律、法規規定外,相關方面不得因電力線路跨(穿)越上述設施收取費用。
第十五條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確需跨越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時,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程採取安全措施,保證跨越線路與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的安全距離符合下列規定:
電壓等級 | 導線在最大弧垂情況下與建築物、構築物的最小垂直距離 |
---|---|
1千伏以下 | 絕緣導線2.0米;裸導線2.5米 |
6-10千伏 | 絕緣導線2.5米;裸導線3.0米 |
35千伏 | 4.0米 |
66—110千伏 | 5.0米 |
154—220千伏 | 6.0米 |
330千伏 | 7.0米 |
500千伏 | 9.0米 |
被跨越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的物體高度或者周邊延伸出的物體長度必須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
500千伏及以上電壓等級的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居民住宅。
第十六條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經過森林、城市綠化林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採取安全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樹木的砍伐;確需砍伐樹木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並給予一次性補償。
涉及古樹名木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已建的電力線路杆塔,因國家和省另行規劃和建設替代線路的,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應當及時拆除原有電力線路杆塔。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塗改、移動、損壞、拔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或者標記;
(二)破壞、封堵施工道路,截斷施工水源或者電源;
(三)其他阻撓或者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第四章 電力設施保護區
第十九條 架空電力線路的保護區: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並垂直於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
在廠礦、城鎮等人口密集地區之外的地區,各電壓等級導線的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的距離為:
電壓等級 | 導線的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的距離 |
---|---|
1—10千伏 | 5米 |
35—110千伏 | 10米 |
220—330千伏 | 15米 |
500千伏 | 20米 |
在廠礦、城鎮等人口密集地區,各電壓等級導線的邊線在計算最大風偏情況下,距離建築物的最小水平安全距離為:
電壓等級 | 距離建築物最小水平距離 |
---|---|
10千伏絕緣導線 | 0.75米 |
10千伏裸導線 | 1.5米 |
35千伏 | 3.0米 |
66—110千伏 | 4.0米 |
154—220千伏 | 5.0米 |
330千伏 | 6.0米 |
500千伏 | 8.5米 |
第二十條 各電壓等級導線的邊線在計算最大風偏、各電壓等級導線在計算最大弧垂的情況下,與樹木等高稈植物之間的安全距離為:
電壓等級 | 最小水平距離 | 最小垂直距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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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樹、經濟作物、城市綠化灌木、街道樹 | 其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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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米 | 0.8米 | 2.0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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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米 | 1.5米 | 2.0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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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米 | 3.0米 | 4.0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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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米 | 3.5米 | 4.5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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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米 | 4.5米 | 5.5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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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米 | 7.0米 | 7.0米 |
第二十一條 電力電纜線路的保護區:
(一)地下電力電纜為電力電纜線路地面標樁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二)跨江河電力電纜一般不小於線路兩側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於各5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水域。
第二十二條 發電廠的輸水、輸油、輸煤、供熱、排灰、送氣等管道保護區為管道側面向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區域。
第五章 電力設施保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 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應當對所管理的電力設施定期進行巡視和維護,及時排除故障,處理事故。
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應當採取相應的技術防範措施,加強對電力設施的保護。
第二十四條 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應當協助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採取下列措施,保護電力設施:
(一)建立電力線路沿線群眾護線組織,或者委託電力線路沿線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群眾護線組織,並加強對群眾護線組織的業務指導;
(二)在人口密集地區和人員活動頻繁地段的架空電力線路杆塔、變壓器上設立安全警示標誌;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穿越國道、省道、縣道及航道的重要區段,設立安全警示標誌,並標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寬度和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
(四)在地下電力電纜、水底電力電纜敷設後,設立永久性標誌。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的行為:
(一)闖入發電廠、變電站內擾亂生產和工作秩序,移動、損壞標誌物;
(二)危及輸水、輸油、供熱、排灰等管道(溝)的安全運行;
(三)影響專用鐵路、公路、橋梁、碼頭的使用;
(四)在用於水力發電的水庫內,進入距水工建築物300米區域內炸魚、捕魚、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築物安全的行為;
(五)在發電廠、變電站圍牆外緣500米內燒窯、燒荒或者焚燒垃圾等;
(六)在發電廠、變電站圍牆外緣300米區域內放風箏、鍍膜氣球等飄動物體;
(七)其他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嚮導線拋擲物體;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300米的區域內放風箏、鍍膜氣球等飄動物體;
(三)擅自攀登架空電力線路杆塔、變壓器;
(四)利用架空電力線路杆塔、拉線拴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作起重製動或者牽引地錨;
(五)移動、損壞電力線路設施的永久性標誌或者安全警示標誌牌;
(六)其他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下列範圍內堆物、打樁、鑽探、挖掘或者傾倒生活垃圾和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一)10—35千伏架空電力線路杆塔、拉線基礎外緣5米;
(二)66—220千伏架空電力線路杆塔、拉線基礎外緣10米;
(三)500千伏架空電力線路杆塔、拉線基礎外緣12米;
(四)發電廠、變電站圍牆外緣10米。
在前款規定範圍外堆物、打樁、鑽探、挖掘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妨礙巡視和檢修人員通行,或者為其預留出通往杆塔、拉線基礎維護通道;
(二)不得影響杆塔、拉線基礎穩定,對可能引起杆塔、拉線基礎周圍泥土、砂石、岩體垮塌的,應當負責修築護坡堤進行加固;
(三)不得損壞電力設施接地裝置或者改變其埋設深度。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電力電纜通道附近和電力電纜通道保護區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電力電纜通道兩側各50米以內,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二)電力電纜通道兩側各2米內機械挖掘;
(三)在水底電力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炸魚、挖掘。
第二十九條 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及其周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可能造成電力設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生產經營者應當設立並維護安全警示標誌。
第三十條 禁止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釣魚。
架空電力線路下的魚塘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從事釣魚經營活動。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經市、縣級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安全措施後,方可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工程及打樁、鑽探、挖掘等作業;
(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施工;
(三)高度與架空電力線路的導線之間不符合垂直安全距離規定的車輛及其運載物體或者其他物體,穿越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四)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作業。
市、縣級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查,並徵求有關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的意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與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達成協議並採取安全措施後,方可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電力設施附屬的輸水、輸油、輸煤、供熱、排灰、送氣等管道保護區內取土、挖掘、堆放雜物;
(二)利用架空電力線路杆塔架設通訊、廣播、電視線路以及放置其他設施。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依據城鄉規劃進行城鄉改造需要搬遷已建或者在建電力設施的,應當與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協商確定搬遷費用。
城鄉改造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改建或者擴建,可能妨礙或者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達成協議後方可施工,採取安全措施或者遷移電力設施所需費用和損失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四條 後於電力設施建設的其他建設工程,與相鄰電力設施的距離必須符合相關規範的要求,不得危及電力設施的安全。
新建、改建、擴建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公路,應當為發電廠、變電站、電力微波站、電力調度中心等電力設施保護場所預留道口。
第三十五條 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不得種植喬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新種植的樹木危及電力線路安全的,電力設施所有者可以自行清除並不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 無法區分架空電力線路建設在先還是樹木種植在先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本着權衡利弊、有利於化解矛盾的原則協調相關方面妥善處理。
對不符合安全距離規定的樹木,樹木所有者應當及時修剪或者砍伐,依法需要辦理審批手續的,由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發現樹木不符合安全距離的,應當通知樹木所有者及時修剪或者砍伐。
樹木因不可抗力危及線路運行安全,樹木所有者未及時修剪或者砍伐的,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可以自行修剪或者砍伐;樹木因自然生長危及線路運行安全,樹木所有者未及時修剪或者砍伐的,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可以自行修剪;修剪或者砍伐後應當及時通知樹木所有者,並告知相關部門。
第六章 電力設施突發事件處置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突發事件的應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電力設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和電力設施突發事件應急救援物資儲備制度,保障處置電力設施突發事件的物資供應。
第三十八條 電力企業應當根據當地人民政府電力設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要求,制定本單位電力設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保證應急設施、設備、物資的儲備和完好,保障應對突發事件的經費。
第三十九條 電力設施突發事件發生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可越級上報,同時啟動本級政府電力設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人員採取下列措施開展救援工作:
(一)救治受傷人員,撤離、疏散、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
(二)劃定危險區,消除危險源;
(三)封閉或者徵用有關場所;
(四)組織搶修損壞的電力設施;
(五)調用人員、物資、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
(六)排除妨礙、限制通行或者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第四十條 電力設施突發事件發生後,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電力設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險源,控制事故擴大;
(二)對遭受破壞的電力設施進行搶修,排除障礙;
(三)其他應急措施。
電力設施突發事件發生後,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應當採取相應安全技術措施,必要時可以採取砍伐樹木、臨時占用土地等措施排除障礙,並應當在排除障礙後三日內及時告知有關部門,按規定補辦手續。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十一條 電力設施突發事件處置過程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徵用單位或者個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房屋、設施、設備的,使用後應當及時返還並支付補償費用,造成損毀、滅失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變更電力發展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非法占用電力設施用地、架空輸電線路走廊或者電力電纜通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清除障礙。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種植喬木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所有者自行移植或者砍伐,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進入發電廠、變電站、電力微波站、電力調度中心等涉及電力運行安全的工作場所,封堵、破壞發電廠、變電站、電力調度中心等場所進出道路,截斷水源、電源,擾亂生產和工作秩序,致使生產和工作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盜竊、損毀電力設施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收購電力設施廢舊專用器材的;
(四)阻撓施工單位拆除廢舊電力設施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釣魚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釣魚者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從事釣魚經營活動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魚塘所有人或者其管理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於受理的舉報案件,未予及時處理的;
(二)在執法過程中徇私舞弊,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利用職權,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泄露電力用戶的商業秘密或者舉報人情況的;
(五)將收繳、罰沒的財物據為己有的;
(六)不依法履行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九條 損害電力設施的,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有權要求恢復原狀、排除妨害、賠償損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侵權人賠償損失。
賠償損失範圍包括修復電力設施的費用以及少供(發)電電量損失。修復電力設施的費用包括設備材料購置費以及更換、修復的人工和運輸費用等。電量損失金額計算方法為:停電前抄見電力負荷×停電時間×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電價。
違反本條例規定,引發電力事故造成其他單位損失或者公民人身財產損失的,事故責任人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含義:
(一)電力調度設施,包括電力調度場所、電力調度通訊設施、電網調度自動化設施、電網運行控制設施以及其他有關輔助設施。
(二)電力市場交易設施,包括計量、報價、交易、結算、監視、覆核、預警、信息發布等設施以及其他有關輔助設施。
(三)電力線路,是指電壓等級在35千伏及以上的架空輸電線路、電力電纜線路和電壓等級在10千伏及以下的架空配電線路、電力電纜線路的總稱。
(四)輸電線路走廊,是指在計算導線最大風偏和安全距離情況下,35千伏及以上高壓架空輸電線路兩邊導線向外側延伸一定距離所形成的兩條平行線之間的專用通道。
(五)電力電纜通道,是指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9 年6 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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