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
黑龍江省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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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
(2017年10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和規範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完善社會治理體系,提高社會治理能力,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轄區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個人,通過調解、行政裁決、行政複議、公證、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當事人矛盾糾紛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對化解矛盾糾紛有其他規定的,適用該規定。
第三條 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不違背法律、法規,遵循公序良俗,誠實信用,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二)和解、調解優先,多種糾紛化解途徑有機銜接;
(三)堅持政府主導、綜合治理部門協調、司法指導、部門聯動和社會參與,及時、就地化解矛盾糾紛;
(四)堅持屬地管理和誰主管誰負責相結合,堅持預防和化解相結合。
第四條 當事人在糾紛化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自願選擇糾紛化解途徑;
(二)自主表達真實意願;
(三)自願達成協議,不受脅迫。
第五條 當事人在糾紛化解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糾紛事實;
(二)遵守現場秩序,尊重糾紛化解工作人員;
(三)尊重對方當事人行使權利;
(四)及時履行達成的協議和生效法律文書。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能力建設,促進各類糾紛化解組織的發展,督促各行政部門落實糾紛化解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七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負責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組織協調、督導檢查和評估工作,組織建立聯動處理機制,將矛盾糾紛化解工作納入綜合治理目標和考核體系。
第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健全訴訟與和解、調解、行政裁決、行政複議、公證、仲裁等非訴訟糾紛化解渠道相銜接的工作制度,與行政機關、公證機構、仲裁機構和調解組織協調配合,負責效力確認、生效法律文書執行和法律指導等工作。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依法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刑事案件中的人身財產損害賠償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建議當事人和解。
第十條 公安機關在辦理治安、交通事故、輕微刑事等案件中,對符合和解、調解條件的,可以協調當事人和解、調解,並可以參與鄉鎮、街道、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化解糾紛的和解、調解工作。
矛盾糾紛化解組織在化解糾紛過程中,發現糾紛激化,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向當地公安機關報警求助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出警,維持糾紛化解工作秩序、保護糾紛化解工作人員和當事人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指導人民調解工作,推動設立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和網絡化建設,促進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等相關調解組織的銜接聯動,引導律師事務所、司法鑑定機構、法律援助機構、公證機構和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法律服務組織參與糾紛化解工作。
第十二條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級人民政府行政調解、行政裁決的綜合協調和指導工作,依法辦理行政複議案件,開展行政複議和解、調解工作。
第十三條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按照其法定職責依法協調處理來信來訪反映的問題。對正在通過行政裁決、行政複議、仲裁、訴訟等途徑處理的訴求,信訪工作機構不予受理。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職責進行行政調解、行政裁決和行政複議,應當對本領域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的工作予以支持、指導和監督。職責範圍內糾紛化解工作較多的行政機關可以建立調解平台和信息庫。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社會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參與與其管理職能有關的調解工作。
跨行政區域、跨部門、跨行業的糾紛,負有糾紛化解職責的行政機關或者具有管理社會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共同予以化解。
第十五條 民事商事仲裁機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對受理的案件,應當引導當事人和解或者主動進行調解。
第十六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等組織應當依照各自工作職責做好預防和化解糾紛工作。
第十七條 法學研究會、律師協會等組織應當根據章程的規定,運用專業知識為各種糾紛化解組織提供法律幫助和支持。
第十八條 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可以設立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調解具有行業性、專業性以及特定類型的民事、商事糾紛。
行業協會、商會、社會服務機構可以設立商事調解組織,在投資、金融、證券期貨、保險、房地產、物業、工程承包、技術轉讓、知識產權、國際貿易等領域為當事人提供商事調解服務。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健全人民調解組織,對村民、居民糾紛進行調解。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建立調解組織,負責調解本單位的勞動、人事等糾紛。
第二十一條 各類調解組織應當配備符合條件的調解人員。
第二十二條 各類糾紛化解組織和當事人可以邀請雙方信賴、有威望、有糾紛化解能力的公民參與糾紛的預防和化解工作。
公益慈善類、城鄉社區服務類社會組織和新聞媒體等單位可以參與民間糾紛化解工作。
第二十三條 各類矛盾糾紛化解組織應當建立矛盾糾紛定期排查機制,及時了解群眾關注和期望解決的熱點、難點問題,掌握相關矛盾糾紛情況,將矛盾糾紛化解在初期。
各類矛盾糾紛化解組織對已經初步解決的矛盾糾紛應當回訪,了解各方當事人對和解協議、調解協議等矛盾糾紛化解方案或者生效法律文書的履行情況,對當事人反悔或者其他原因未履行的,應當予以說服教育,督促其履行。
第三章 化解途徑
第二十四條 鼓勵當事人通過協商達成糾紛和解,和解有困難的可以申請調解組織進行調解。
調解組織應當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化解糾紛。
當事人不能或者不同意通過和解、調解解決糾紛的,可以通過行政裁決、行政複議、仲裁、訴訟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解決。
第二十五條 調解糾紛應當適用法律、法規、政策,在不違背法律、法規、政策的情況下可以適用行業規範、習慣和村規民約。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與職工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可以通過本單位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進行調解,也可以到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或者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
第二十七條 律師、法律工作者和有關專家,可以接受各方當事人的共同委託,對爭議事實、法律依據和爭議結果進行評估,提出糾紛化解途徑的建議,評估意見可以作為協商、調解的參考依據。
律師、法律工作者和有關專家,可以接受當事人單方委託,輔助或者代理其參與和解、調解。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調解與行政管理職責有關的糾紛,依法可以由行政機關調解的,應當調解;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調解的,應當主動進行調解。
行政機關依職權處理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糾紛時,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委託相關調解組織調解。
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資源開發、環境污染、公共安全等方面的糾紛,以及涉及人數較多、影響較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糾紛,應當進行分析研判、預測預警、採取預防措施並依職權主動進行調解。政府部門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向本級政府報告;政府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對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適宜調解的案件,登記立案前徵得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託公證機構、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進行調解。
第三十條 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認為適宜調解的案件,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委託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或者人民法院專職調解員進行調解。
根據前款規定,委託調解達成協議,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出具調解書的,人民法院審查後依法出具調解書。
第四章 途徑引導
第三十一條 各類糾紛化解組織應當鼓勵當事人按照和解、調解、行政裁決、行政複議、仲裁和訴訟的順序選擇適宜的糾紛化解途徑,但應當告知當事人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
有關行政機關可以在制定的格式合同範本中告知當事人具有選擇調解、行政裁決、行政複議、仲裁和訴訟等方式解決糾紛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社會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可以通過建議、輔導、規勸等方式,引導當事人通過和解、調解化解糾紛。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社會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受理行政裁決或者行政複議申請後,依法可以調解的,應當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作出行政裁決或者行政複議決定。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社會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法調解民事糾紛不成的,應當引導當事人通過行政裁決、仲裁、訴訟等方式解決。
第三十五條 民事商事仲裁機構在仲裁過程中,可以優先組織和解或者調解。
第三十六條 公證機構對於當事人有爭議的適合公證調解的事項,可以進行調解。調解成功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辦理公證。調解不成的,應當引導當事人通過其他非訴訟或者訴訟途徑解決糾紛。
第三十七條 調解組織和調解人員對不適宜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糾紛,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依法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處理、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效力確認
第三十八條 經過調解組織或者公民調解,當事人依法達成的調解協議對於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三十九條 經過調解組織調解,當事人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人員對調解過程中各方沒有爭議的事實,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應當進行記載並書面告知當事人法律後果,經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當事人就部分爭議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組織可以就該部分先行確認並製作調解協議。
第四十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但當事人之間已經就主要事項達成一致,僅就個別事項還有爭議的,調解人員徵得各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可以提出調解方案並書面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對該調解方案書面認可的,調解方案成立;一方當事人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調解方案不成立;未提出書面異議的,應當繼續調解。
第四十一條 經過行政機關、公證機構、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確認其效力。
調解協議具有給付內容的,當事人可以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保管、提存或者共同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
第四十二條 經過人民法院確認效力的調解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執行。
第六章 工作規範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社會矛盾糾紛化解責任制,明確承辦工作機構和人員的糾紛化解責任。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新聞媒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開展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的宣傳,加深公眾對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的理解和認同。
第四十五條 各類矛盾糾紛化解組織應當履行告知義務,在糾紛化解場所內張貼糾紛化解告知書,書面告知當事人各種解決糾紛方式的風險和成本,不得作出不符合法律規定和實際情況的承諾。
第四十六條 有關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加強對本系統、本單位調解人員的業務培訓,提高其執業水平,推動調解人員隊伍專業化建設。
第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建立訴訟與非訴訟對接平台,為化解糾紛提供服務。
調解組織可以在該平台設立調解工作室。
第四十八條 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行政調解申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徵求對方當事人意見並決定是否受理,出具書面憑證;法律關係複雜的,或者涉及多個部門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公證機構、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等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人民調解組織、行政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開展調解工作,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民事商事仲裁機構、公證機構、商事調解組織、律師事務所調解糾紛,可以按照爭議標的金額或者調解時長收取調解費,但應當在受理前徵得當事人同意。
參與糾紛和解、調解評估或者其他輔助工作的律師、相關專家或者其他中立第三方,在事先徵得當事人同意情況下,和解、調解協議達成後,可以收取適當費用。
承擔糾紛化解職責的各類國家機關以及本條所列不得收費的糾紛化解組織,委託本條所列可以收費的機構和人員進行糾紛化解工作的,應當由委託方根據雙方協議支付糾紛化解費用,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五十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一般社會矛盾糾紛調解期限為十五日;疑難、重大社會矛盾糾紛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長十五日。
第五十一條 各類調解組織的調解人員與一方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但全體當事人書面表示不需要迴避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調解組織和調解人員對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條 調解組織可以依託網絡信息化平台,通過在線諮詢、調解等方式,面向社會提供專業調解服務。
第五十四條 調解組織在調解過程中,可以根據需要邀請相關單位和人員參與調解。
第七章 工作保障
第五十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補助經費、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費、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工作經費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有條件的人民團體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支持有關調解組織開展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
第五十七條 各類糾紛化解組織應當定期收集、整理、匯編調解典型案例,向各類調解組織免費發放,總結、宣傳效果顯著的調解方式、方法。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糾紛化解組織的培訓工作提供專業指導,對具體問題的法律適用提出指導意見。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符合社會救助條件的,民政、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救助;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供司法救助;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九條 鼓勵高等院校或者中等、初等職業教育學校開設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專業或者培訓課程,培養專業化的調解人才。
鼓勵社會力量開辦調解人員培訓機構,成立調解工作志願者隊伍,為社會矛盾糾紛化解提供人才儲備。
第八章 責任追究
第六十條 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或者上一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予以通報、約談、督辦;造成嚴重後果的,建議有權機關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分:
(一)未建立社會矛盾糾紛化解責任制或者未明確糾紛化解責任承辦工作機構和人員的;
(二)負有糾紛化解職責,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糾紛化解申請的;
(三)化解糾紛不及時,沒有採取有效措施的;
(四)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義務的。
第六十一條 調解人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調解組織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免職或者解聘,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其相關法律責任: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侮辱當事人的;
(三)索取當事人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當事人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
(五)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六)屬於調解範圍,無正當理由,拒不調解的;
(七)其他違反調解人員職業道德的行為。
第六十二條 人民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行政機關調解組織化解糾紛,向當事人收取費用或者以其他名義收取報酬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退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分。
第六十三條 可以收費的調解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退還,並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以調解為名騙取當事人財物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在糾紛化解過程中擾亂糾紛化解工作秩序,侮辱糾紛化解工作人員和對方當事人的,糾紛化解工作人員可以終止糾紛化解工作,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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