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禁毒條例
黑龍江省禁毒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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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禁毒條例
(1995年8月23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 根據1998年6月9日黑龍江
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
修改〈黑龍江省禁毒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嚴懲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和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等違法犯罪活動,嚴禁吸食、注射毒品,保護公民的身心健康,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禁毒工作堅持有毒必肅、從嚴懲治、打防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禁毒工作。禁毒所需經費應當及時撥付,專款專用。
第五條 各級公安機關是禁毒的主管部門。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海關、商檢、航運、民航、鐵路部門均應積極配合履行各自職責,做好禁毒工作。
第六條 所有單位和組織均有開展禁毒宣傳教育、配合做好禁毒工作的責任。任何個人都有同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義務。
第二章 禁種毒品原植物
第七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理由在任何地方非法種植罌粟等毒品植物。
第八條 各級政府要切實負起禁種責任,落實禁種措施。
農墾、林業系統和重點地區,應層層簽訂禁種毒品原植物的責任狀。
第九條 各鄉、鎮、村(屯)都應制定有禁種毒品原植物內容的鄉規民約,明確禁種責任。
第十條 嚴禁保存、使用、買賣罌粟種籽和罌粟苗。
第十一條 各縣、鄉(鎮)每年夏季都組織毒品原植物的踏查和剷除工作,並將結果報上級主管部門。
第三章 防範與管理
第十二條 藥品的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務院頒發的《麻醉品管理辦法》和《精神藥品管理辦法》
第十三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非經國家醫藥、衛生部門批准生產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對於違反國家規定越權批准或擅自生產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四條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生產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下達的生產計劃,對成品、半成品必須嚴加保管,禁止自行銷售和使用。
第十五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營銷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十六條 衛生、工商、公安部門要經常對醫藥商店、藥材市場進行聯合檢查,發現違反規定營銷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的,堅決查封、取締。
第十七條 嚴禁醫護人員利用工作之便,開具不符合規定的處方,騙取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十八條 嚴禁一切飲食服務業在食品中摻加罌粟籽、罌粟殼等毒品。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運輸和儲存使用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經常用於製造麻醉藥品原料的單位,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條 從事旅遊、娛樂、服務、交通運輸等行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把禁絕毒品作為經營管理的一項重要內容。發現有走私、販賣、運輸、製造、吸食、注射毒品等違法犯罪活動,必須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章 戒 毒
第二十一條 凡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除依據本條例進行處罰外必須戒毒,戒毒費用自理。
第二十二條 對提出自願戒毒的人員,其所在單位和組織應該提供必要的條件給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各基層組織、企事業單位發現吸食、注射毒品者應對其進行戒毒教育並向公安機關報告,由主管部門責令其自行戒毒,對不能自行戒除毒癮的人員送交公安機關強制戒毒。
第二十四條 醫療單位開辦戒毒脫癮治療業務(以下簡稱戒毒單位),須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併到省級公安部門備案,其戒毒脫癮治療業務,應接受公安機關監督。
任何個人不得開辦戒脫癮治療業務。
第二十五條 戒毒醫療單位對自願戒毒人員,應當予以接收,並給予積極治療。
第二十六條 經過責令自行戒毒後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或者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人員,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送強制戒毒所強制戒毒。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在執行強制戒毒決定時,應將《強制戒毒決定書》交給被強制戒毒人員,並在3日內通知其家屬或監護人、所在單位及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八條 強制戒毒期限為3至6個月。強制戒毒期從入所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九條 強制戒毒期滿仍未戒除毒癮的,由駐所醫生提出意見,所長審核,報經原決定強制戒毒的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強制戒毒期限。強制戒毒期限一次累計不超過一年。
第三十條 被強制戒毒人員經駐所醫生診斷確已戒除毒癮的,由所長審核,原決定強制戒毒的公安機關批准,解除強制戒毒,並發給《解除強制戒毒證明書》。
解除強制戒毒後的人員,在升學、就業等方面不受歧視。
第三十一條 強制戒毒的女性人員,應當單獨編隊並由女工作人員進行管理。
第三十二條 強制戒毒所對被強制戒毒人員,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自傷、自殘或自殺。被強制戒毒人員因毒癮發作而拒絕接受治療和戒毒的,戒毒所可採取必要的措施進行約束。不服約束造成後果的,責任自負。
第三十三條 被強制戒毒人員在戒毒期間,因毒癮發作引發疾病或抗拒戒毒而自傷自殘的,應當及時醫治和搶救,並通知親屬參加護理。經醫治和搶救無效死亡的,由法醫或指定醫生作出死亡鑑定,經同級人民檢察院檢驗後,填寫死亡通知書,通知死者家屬、所在單位和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條 強制戒毒所可以組織強制戒毒人員參加適度的勞動。勞動收入,用於改善戒毒人員生活和醫療條件。
第三十五條 被強制戒毒人員有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或有其他立功表現的,應當給予獎勵。
第三十六條 被強制戒毒人員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尚未處理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另行處理。
第三十七條 被強制戒毒人員已戒除毒癮後,由其親屬和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做好幫教工作,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定期檢查,加強管理,防止復吸、注射毒品。
第三十八條 被強制戒毒的人員戒毒後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實行勞動教養,並在勞動教養期間按規定繼續戒毒。
第三十九條 對於下列人員,不宜在強制戒毒所內戒毒,應當責令限期在所外強制戒毒。
(一)未滿十四周歲的;
(二)經縣(市轄區)以上醫院證明患有傳染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的;
(三)懷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滿1周歲嬰兒的。
上述人員由公安機關向本人和其家屬發出戒毒通知書,由其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負責監督、管理。
第五章 毒品違法犯罪的處罰
第四十條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海洛因、嗎啡、大麻、可卡因、咖啡因等毒品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強迫或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引誘、教唆、欺騙、強迫不滿十八周歲未成年人進行毒品犯罪活動的,從重處罰。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刑事處分的,依照國家規定實行勞動教養,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毒品犯罪行為情節顯著輕微的;
(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非法出售、運輸、郵寄、託運、攜帶罌粟種籽、罌粟幼苗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種籽、幼苗,數量較大;
(四)威脅、欺騙他人出售或者為其注射國家規定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
(五)威脅、欺騙、強迫他人開具國家規定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或購買證明的;
(六)吸食、注射毒品屢教不改或者強制戒毒後仍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種植毒品原植物,經教育不改的;
(八)在食品中摻加毒品,處罰後仍不改正的;
(九)明知他人是吸食、注射毒品違法犯罪人員,而為其注射毒品的;
(十)對檢舉、揭發毒品違法犯罪人員或者對禁毒工作人員行兇報復。
第四十三條 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運輸、郵寄、託運、買賣、存儲、使用罌粟籽、罌粟殼的,由公安部門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並交工商行政及其他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二)在銷售的食品、飲料等食物中,摻加罌粟殼、罌粟籽等毒品的,由公安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並交工商部門及其他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三)明知進行毒品違法犯罪活動還為其提供方便條件的,由公安部門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交工商行政部門及其他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四)非法生產、經營、配製、進出口國家規定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生產、經營、製劑許可證並處非法所得5至10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五)依法生產、運輸、經營、使用國家規定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違反有關規定,致使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被盜、被騙取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發現毒品違法犯罪知情不舉或不採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公安機關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對上款第(一)、(三)、(四)、(五)項所列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公安機關予以行政拘留,單處或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
對本條第(一)、(二)、(三)、(四)、(五)各項所列單位的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一律沒收。
第四十四條 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勞動教養以上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行政拘留,可以單處或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
(一)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500株以下的;
(二)在出售的食品飲料等食物中,摻加罌粟殼、罌粟籽等毒品的;
第四十五條 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勞動教養以上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行政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
(一)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
(三)為吸食、注射毒品人員提供扎吸毒器具的;
(四)妨礙禁毒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四十六條 包庇毒品違法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醫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為他人開具不符合規定的處方或購買證明,騙取麻醉藥品或精神藥品的,由公安機關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所在單位應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未經批准擅自開辦戒毒業務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並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九條 違反國家規定生產、經營、運輸、儲存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物品的單位對其主要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員,由公安機關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毒品違法犯罪活動依法從重處罰。
第六章 禁毒工作的獎懲
第五十一條 執行禁毒法律、法規和政策,成績顯著的單位,政府或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五十二條 對檢舉、揭發毒品違法犯罪人員,禁毒主管部門及其所在單位給予適當的獎勵。
第五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查禁毒品違法犯罪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由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給予獎勵或表彰。
第五十四條 對因履行禁毒工作致傷、致殘的人員,其所在單位應保證醫療、生活費用。
第五十五條 禁毒工作人員應當恪盡職守,廉潔奉公。對於在禁毒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所在單位及上級主管部門應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執行本條例的罰沒款,一律上繳財政部門。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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