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航道管理條例

黑龍江省航道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黑龍江省航道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黑龍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4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4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黑龍江省航道管理條例

(1996年11月3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5年6月24日

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

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航道管理條例〉的決定》

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8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一

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

〈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等11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航道建設、養護和管理,保障航道暢通和船舶航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的航道、航道設施以及與通航有關的設施的建設、養護和管理以及相關事務。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航道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省航道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省航務管理機構及其所屬的航道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航務管理機構),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具體行使航道管理職能。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共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五條專用航道由專用部門建設、養護和管理,並接受航務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第二章航道的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可開發通航和已通航的河流、湖泊均應當編制航道發展規劃,並按照國家規定權限報經批准後實施。航道發展規劃應當依據統籌兼顧、綜合利用的原則,結合水利、水電、城市建設和鐵路、公路、水運發展規劃編制,並應當符合國家批准的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以及防洪規劃。

    第七條航道的開發和建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批准的規劃執行,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航道建設上給予支持。

    第八條各級水利、水電主管部門編制河流流域規劃和與航運有關的水利、水電工程規劃以及進行其工程設計時,涉及航道的,應當事先徵求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編制渠化河流、通航河流、規劃通航河流和人工運河航道發展規劃和進行與水利、水電有關的航道工程設計時,應當符合江河、湖泊流域、區域綜合規劃,並應當事先徵求水利、水電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航道建設應當符合航運發展規劃和航道技術等級,並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基本建設程序的規定。

    第十條建設航道及其設施,不得危及水利水電工程、跨河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安全。因建設航道及其設施,損壞或者需要搬遷水利水電工程、跨河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償、修復或者搬遷,但違法的工程設施除外。

    第十一條航道建設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符合防洪、行洪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三章航道保護

    第十二條航道及其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航道的權利和愛護航道及其設施的義務。

    第十三條航務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航道的養護和管理,及時發布航道通告,維護規定的航道尺度,保證航道設施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保障航道暢通。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航道勘測、設置航行標誌、勘測標誌和為保障航道暢通進行的航道建設活動,不得違法索取費用。

    第十五條在通航河流、湖泊上整治河道、引水灌溉、開發利用灘涂、岸線,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防洪等有關技術要求,不得影響航道尺度,惡化通航條件。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有關工程設計報省交通主管部門和河道主管部門共同審定。

    第十六條在通航河流、湖泊的水上、水面、水下和岸線修建或者設置與通航有關的下列工程及設施,應當事先徵得航務管理機構的同意,涉及有關部門的,還需辦理有關手續:

  (一)修建攔河閘壩、水電站;

  (二)修建和設置碼頭、棧橋、駁岸、護坡、水上建築物、船塢、滑道、涵洞、排水口、抽水站、護岸磯頭、渡口、錨地、躉船、貯木場、游泳場、水產養殖場;

  (三)修建橋梁、隧道、渡槽、管道以及埋設或者架空纜線、管線;

  (四)修建其他攔河、臨河、跨河、過河建築物或者設施。

    第十七條修建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列工程和設施,建設單位應當通知航務管理機構參與監督放線。工程竣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通航要求及時清除遺留物。工程竣工後航務管理機構應當參加驗收。

    第十八條在通航河流、湖泊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應當同時建設相應規模的過船建築物,並承擔建設費用。在規劃通航河流上建設永久性閘壩、橋梁和過江電纜等,應當符合規劃航道等級的通航標準,並事先徵得航務管理機構的同意。攔河閘壩工程施工期間確需中斷通航的,應當事先徵得航務管理機構同意,並由航務管理機構會同海事機構聯合發布公告。

    第十九條通航河流已建閘壩、橋梁和其他建築物,造成斷航、礙航和航道淤積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門提出復航計劃和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誰造成礙航誰恢復通航」的原則,責成有關責任單位限期補建過船建築物,改建或者拆除礙航建築物,清除航道淤積,恢復原有的通航條件。

    第二十條在通航河段及其上遊興建水利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建設單位應當保證航道和船閘所需通航流量。特殊情況下,由於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造成突然斷流、減流或者加大流量影響通航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告航務管理機構,並採取相應的工程措施,防止造成航行事故。

    第二十一條在航道內進行測量、疏浚、打撈、鑽探、打樁、爆破以及其他的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事先將有關施工方案報航務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審核同意。

    第二十二條禁止在航運樞紐、船閘、引航道過渡段上下游各一千米範圍內從事爆破、取土、開採砂石。

    第二十三條禁止下列侵占航道、影響或者破壞通航條件的行為:

   (一)向通航河道內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廢棄物;

   (二)在主航道內設置固定漁具、漁籪和種植水生作物;

   (三)在主航道內或者在對航道有影響的範圍內採砂作業;

   (四)動用、損壞航道整治建築物和助航、導航設施、測量標誌等航道設施;

   (五)在影響航行標誌效能的範圍內種植高杆作物、修建建築物、堆放物品或者設置強光燈具影響夜航;

   (六)其他侵占、影響或者破壞航道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通航河道內開採砂石、砂金涉及航道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航務管理機構批准;涉及有關部門的,還應當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封凍期內,在通航河流冰面上堆積、遺棄的各種物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流冰前全部清除。

    第二十六條航道養護單位疏浚航道的砂石,未經航務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動用。

    第二十七條航行船舶在枯水期應當及時了解航道水深。在險淺河段未留夠富裕水深的船舶,禁止通過。

    第二十八條在通航水域發生沉船、沉物,有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立即設置標誌,報告航務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在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打撈清除。

    第二十九條修建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涉及航行安全或者設施自身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通航標準和有關的技術要求設置助航標誌,並負責日常維護管理。未按照規定設置助航標誌造成後果的,由其建設單位、管理單位、個人承擔責任。

    第三十條在通航河流上新建和已建的橋梁,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航道管理的有關規定,建設橋涵標誌或者橋梁河段助航、導航設施,其建設和維護管理工作由橋梁的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也可以委託航道養護單位管理,所需維護和管理費用由委託單位承擔。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航務管理機構應當依法檢查、糾正、制止和處理各種侵占、影響、破壞航道或者航道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航務管理機構調查航道違法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有權查閱、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航務管理機構可以採取滯留船舶、採挖設施的措施,並責令當事人在十五日內到指定機關接受處理:

   (一)嚴重破壞航道及其設施後逃離現場的;

   (二)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劃定區域和指定方式採砂作業,影響航道暢通、惡化通航條件的。

    第三十四條航務管理機構採取滯留船舶、採挖設施的措施時,應當下達滯留船舶、採挖設施通知書,被滯留船舶、採挖設施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依法接受處理後,航務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解除滯留,並下達解除滯留通知。逾期不接受處理的,航務管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拍賣被滯留船舶、採挖設施。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航務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向通航河道內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廢棄物的;

   (二)在航道上棄置沉船、沉物等礙航物體未設置警示標誌的;

   (三)在主航道內設置固定漁具、漁籪、種植水生植物的;

   (四)未經航務管理機構批准動用疏浚航道砂石的;

   (五)動用和損壞航道整治建築物、助航和導航設施、測量標誌等航道設施的;

   (六)在通航河流上,新建、已建的橋梁和修建與通航有關設施未按照規定設置或者擅自設置航行標誌和影響航行標誌效能的;

   (七)封凍期在通航河流冰面上堆積、遺棄物品,流冰前未全部清除的;

   (八)未經航務管理機構允許,強行通過淺險河段的。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航務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航務管理機構審查同意,修建與通航有關設施的;

   (二)未經航務管理機構批准或者未按照劃定區域在通航河道內開採砂石的;

   (三)修建與通航有關工程設施後未及時清除遺留物的;

   (四)擅自在航道內進行測量、疏浚、打撈、鑽探、打樁、爆破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

    第三十七條建設違反航道管理法律法規和航道規劃建設要求的設施,其所有者應當在航務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不按期拆除的,由航務管理機構拆除,其費用由所有者承擔。

    第三十八條航務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有關機關對有關主管人員或者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航道規劃和航道技術標準核准與通航有關設施和施工作業的;

   (二)未按照航道技術要求核准開採砂石、砂金作業的;

   (三)未履行管理職責,嚴重影響航道暢通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或者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五)其他違反本條例行為的。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航道」是指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內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航行的水域。「專用航道」 是指由軍事、水利、水電、林業、水產等部門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自行建設、使用的航道。

「航道設施」是指助航、導航、絞灘、通信設施,整治建築物、航運梯級、過船建築物、航道水文監測設施、航道測量標誌、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及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設施。「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是指興建與通航條件有關的閘壩、橋梁、碼頭、架空電線、水下電線、管道等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和其他工程設施。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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