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規範行政許可條例

黑龍江省規範行政許可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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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黑龍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4年12月1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5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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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規範行政許可條例

(2014年12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許可的設定、實施和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許可的設定、實施和監督等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有關部門依據職責負責相關具體工作。

  第四條 規範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平公正、依法設定、簡政放權、合法公開、高效便民、監督問責的原則。

第二章 行政許可設定

  第五條 地方性法規設定行政許可,省人民政府規章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指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下同)及國務院有關決定。

  地方性法規、省人民政府規章以外的地方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第六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確需設定行政許可的,制定省人民政府規章確需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的,應當聽取公眾意見,對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進行論證、審查。

  第七條 下列事項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一)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具體管理措施,但未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

  (二)未使用政府性資金且依法不需要核准的企業投資事項;

  (三)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許可事項;

  (四)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事項;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行業協會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以及行政機關採用技術標準、管理規範、事後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事項;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決定規定不得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以及規範性文件不得以備案、定期檢驗、監製、換證等形式變相設定行政許可。

  第九條 行政許可的設定或者實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同一事項,由一個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能夠解決的,不得設定由其他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

  (二)對可以由一個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中徵求其他行政機關意見解決的事項,不得設定新的行政許可;

  (三)對同一事項,在一個管理環節設定行政許可能夠解決的,不得在多個管理環節分別設定行政許可;

  (四)對同一行政許可事項或者環節,不得規定拆分實施;

  (五)對同一行政許可事項,不得規定由下級行政機關初步審查。

  第十條 對依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實施性規定的,不得規定下列內容:

  (一)改變上位法規定的實施範圍;

(二)增設違反上位法的辦理條件;

(三)增設違反上位法或者與申請事項無關的申報材料;

  (四)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實施程序;

  (五)延長上位法規定的辦理期限;

  (六)縮短上位法規定的有效期。

第三章 行政許可公開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開本級行政許可目錄。依法新設的行政許可應當在其設定依據施行前納入目錄。

  行政許可目錄應當根據行政許可的變動情況及時進行調整。

  行政許可有子項的,目錄中應當同時列明子項。

  市、縣級人民政府的行政許可目錄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有關經濟社會活動行政許可流程指南,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辦公場所、辦理場所和有關政府網站公開下列行政許可信息:

  (一)事項名稱、設定依據、數量、受理和決定機關;

  (二)條件、材料、程序、期限及依據;

  (三)收費標準、定期檢驗周期及依據;

  (四)諮詢和投訴方式;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作出的准予、不予、變更、延續、撤回、撤銷、吊銷、註銷等行政許可決定,應當在作出後十日內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被許可人、中介機構涉及行政許可的信用信息公開工作。

  第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公開的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信息除外。

第四章 行政許可實施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範圍、條件和程序實施行政許可,無合法依據的不得實施。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優化辦理流程,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便捷服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的行政許可平台,加快推進集中辦理、網上辦理行政許可。

  行政機關集中辦理行政許可可以使用專用印章,網上辦理行政許可應當使用電子印章。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可以將行政許可交由一個內設機構統一辦理,並向行政許可平台集中。

  納入行政許可平台辦理的行政許可,不得在行政許可平台以外的其他場所辦理。

  在行政許可平台設置辦事窗口的行政機關,應當以書面形式將行政許可辦理權限授予辦事窗口,並派駐正式工作人員到辦事窗口工作。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網上辦理行政許可,不得拒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窗口申請和接受送達。

  行政機關網上辦理行政許可,應當制定應急預案,在出現意外事件時及時啟動替代程序。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合辦理行政許可制度,對有關領域的行政許可事項可以確定一個行政機關統一接收申請材料,向其他行政機關轉送申請材料,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或者接受其他行政機關委託實施行政許可。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行政許可平台管理機構、有關行政許可實施部門依法制定建設項目便捷許可服務制度,對建設項目申請人提供代辦指導、會商會審、集中辦理等便捷服務。

  第二十三條 實施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的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並在依法建立的統一交易平台實施。

  第二十四條 行政許可平台管理機構可以整合行政許可申請人辦理相關行政許可需要重複填寫的申請信息,推進申請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收到、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所出具的收到行政許可申請的書面憑證視為受理憑證。

  行政機關當場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書面憑證的,可以不再出具收到行政許可申請的書面憑證;行政機關當場交付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書面決定的,可以不再出具收到、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書面憑證。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陳述、申辯和要求聽證的權利。

  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書面反饋意見採納情況。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依法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承諾在法定期限內縮短辦理期限的,應當在承諾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九條 被許可人申請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法定或者承諾期限內依法辦理變更手續;能夠當場辦理的,應噹噹場辦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作出准予行政許可、不予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將有關材料立卷備查。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決定撤銷行政許可的,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並在作出決定後七日內送達被許可人和相關利害關係人。

  行政機關決定註銷行政許可的,應當在十日內辦結註銷手續,有申請人的應當在註銷行政許可後七日內告知。

  法律、法規、規章對撤銷、註銷行政許可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或者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無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不得收取費用;不得向申請人、被許可人或者被檢查人提出購買指定商品等不正當要求。

  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不得收費。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或者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收取費用的,應當符合法定收費項目和標準,並使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所收取的費用應當全部上繳國庫,任何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機關返還或者變相返還所收取的費用。

第五章 事業單位、行業協會、

中介機構行政許可及服務活動

  第三十三條 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事業單位、行業協會實施行政許可,應當有法律、法規授權。

  事業單位、行業協會實施行政許可,應當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事業單位、行業協會實施行政許可收費,應當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不得搭車收費或者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

  行政機關不得將本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或者環節轉由事業單位、行業協會實施有償服務。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不得委託事業單位、行業協會實施行政許可。

  行政機關不得將依法應當由本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交由事業單位、行業協會實施初步審查。

  行政機關不得將依法應當由本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或者定期檢驗,交由事業單位、行業協會實施。

  第三十六條 中介機構提供行政許可中介服務應當有法律、法規依據,無合法依據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必經程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級行政許可中介服務事項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行政機關可以將有關中介服務事項依法由行政許可前置條件調整為後置條件。

  第三十七條 需要中介機構提供服務的,依法由申請人或者被許可人委託的,應當由其自主選擇,行政機關不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依法由行政機關委託的,應當通過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鑑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按照下列方式確定:

  (一)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規範性文件有規定期限的,依照其規定;

  (二)行政機關組織的有關活動或者其主管的中介機構提供的有關服務無規定期限的,由該行政機關確定並向社會公開;

  (三)與行政機關無隸屬關係的中介機構提供的有關服務無規定期限的,由該中介機構確定期限並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九條 行政許可中介服務收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行政許可中介服務納入政府定價目錄管理。制定或者調整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中介服務收費標準,應當認真測算、嚴格核定服務的成本費用,充分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中介服務收費標準應當由中介機構與委託人協商確定,中介機構之間不得達成價格壟斷協議。

  行政許可中介服務費由委託人支付。

  第四十條 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業務規範規定和職業道德,按照獨立、客觀、公正、誠信的原則,為委託人提供服務,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具的中介服務報告等文件應當真實、合法;

  (二)及時、如實告知委託人應當知悉的信息;

  (三)保守執業中知悉的秘密;

  (四)妥善保管委託人交付的樣品、定金、預付款、有關憑證等財物及資料;

  (五)在其服務場所和有關網站公示相關資料和信息;

  (六)完成委託合同和法律、法規、規章及業務規範規定的其他事項。

  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其提供的中介服務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章 行政許可評估和清理

  第四十一條 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應當至少每三年對其設定的行政許可進行一次評估。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可以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及存在的必要性適時進行評估,並將意見報告該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行政許可清理工作的部門可以對有關行政許可事項進行專項評估,並將意見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四十二條 組織行政許可評估的機關、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委託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第三方機構進行評估。

  對行政許可進行評估,應當徵求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和建議,並反饋處理結果。

  第四十三條 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應當根據本機關或者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第三方機構的評估意見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和建議,作出繼續實施、取消或者調整行政許可的決定。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開展行政許可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取消或者調整的意見:

  (一)設定依據廢止或者相關內容修改的;

  (二)上級機關決定取消或者調整行政許可的;

  (三)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四)屬於本條例規定不得設定行政許可的;

  (五)相關或者相近的行政許可可以合併的;

  (六)下級行政機關具備實施條件可以下放的;

  (七)其他可以取消或者調整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對本省設定的行政許可,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認為可以停止實施的,依法報設定機關批准後在本行政區域內停止實施。

  第四十六條 對設定依據已廢止或者修改的,或者上級機關決定取消或者調整行政許可的,行政許可實施部門應當自相關依據公布之日起十日內,將取消或者調整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行政許可清理工作的部門。

  行政許可實施部門因其他原因擬取消或者調整行政許可的,應當將取消或者調整的依據及可行性論證材料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行政許可清理工作的部門。

  取消或者調整意見應當按照法定程序經有權機關批准後決定。

  第四十七條 有關機關應當根據行政許可取消、調整情況,提出修改、廢止相關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建議,或者依據職責修改、廢止相關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文件。

第七章 行政許可監督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現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或者規範性文件有違法設定行政許可或者以備案、定期檢驗、監製、換證等形式變相設定行政許可的,應當建議其修改,不修改的,依法予以撤銷。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通過組織執法檢查、專項視察、專題調研等形式對行政許可的實施進行監督。

  第四十九條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行政許可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上級行政機關發現下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章或者規範性文件有違法設定行政許可或者以備案、定期檢驗、監製、換證等形式變相設定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責令其停止實施並修改或者撤銷。

  第五十條 監察、法制、機構編制、行政許可平台管理等機關、機構(以下統稱具有行政許可監督職責的機關)依據各自的職責對行政許可工作進行監督。

  第五十一條 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應當重點監督以下內容:

  (一)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條件、材料、程序和期限;

  (二)行政許可公開、評估、清理情況;

  (三)行政許可實行集中辦理、網上辦理情況;

  (四)行政許可的決定、案卷、收費情況;

  (五)行政機關履行監督責任情況;

  (六)行政許可實施人員資格、遵守職業道德和崗位要求情況;

  (七)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五十二條 實施行政許可監督,可以採取下列方式,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

  (一)組織開展行政許可實施情況的全面檢查、重點抽查或者專項調查;

  (二)調閱有關案卷、文件等資料;

  (三)向被監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四)對行政許可實施活動進行現場監督;

  (五)向有關單位和個人徵求意見,了解情況,收集證據;

  (六)對實行網上辦理的行政許可進行網上監督;

  (七)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方式。

  第五十三條 上級行政機關或者具有行政許可監督職責的機關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責令被監督機關自行撤銷、變更或者直接撤銷、變更有關行政許可規定或者決定,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財物,提出追究有關人員行政責任的意見。

  被監督機關應當嚴格執行監督決定,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反饋結果。

  第五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行政許可工作提出意見、建議或者投訴、舉報。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依法處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意見、建議或者投訴、舉報。

  行政機關可以邀請具備相應條件的人員擔任社會監督員,參與行政許可監督。

  行政機關應當接受新聞媒體對行政許可工作的監督。

  第五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活動的情況履行監督責任。

  行政許可取消或者停止實施後需要繼續實施監管的,原實施機關或者其他具有監管職責的機關應當加強事中事後監管,但不得變相實施行政許可。

  第五十六條 行政機關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可以進行書面核查和實地檢查。

  通過核查有關材料可以達到監督管理目的的,應當以書面核查方式進行。

  行政機關依法實施實地檢查,應當指派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進行,並製作筆錄。

  法律、法規、規章對實施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行政機關實施定期檢驗應當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並不得改變法定檢驗周期。

  第五十八條 行政機關依法進行抽樣檢查、檢驗、檢測,結果應當予以記錄並告知被檢查人;被檢查人對結果提出異議的,應當依法予以複查、復檢。

  行政機關抽樣檢查、檢驗、檢測後,樣品能夠退還的,應當退還。

  第五十九條 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事業單位、行業協會、中介機構的監督,及時糾正違法行為。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行政機關違反設定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法定權限、程序設定行政許可的;

  (二)以備案、定期檢驗、監製、換證等形式變相設定行政許可的;

  (三)違法增設行政許可、增加行政許可管理層級和環節的;

  (四)對依法設定的行政許可違法作出實施性規定的;

  (五)其他違反行政許可設定規定的行為。

  第六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公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向社會公開有關行政許可信息的;

  (二)向社會公開的有關行政許可信息不真實或者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三)公開不應當公開的行政許可信息的;

  (四)其他違反行政許可公開規定的行為。

  第六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實施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依法新設的行政許可在其設定依據施行前未納入目錄的;

(二)實施無法律、法規依據的行政許可的;

(三)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事項無關的申報材料的;

  (四)收到、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未出具加蓋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的;

(五)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六)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應當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七)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行政許可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的;

  (八)無正當理由,超過法定期限或者承諾期限的;

  (九)對已納入行政許可平台辦理的行政許可,在行政許可平台以外的場所辦理的;

  (十)行政機關在行政許可平台設置辦事窗口未以書面形式將行政許可辦理權限授予辦事窗口或者未派駐正式工作人員到辦事窗口工作的;

  (十一)對實行聯合許可的事項,不履行相關工作職責,相互推諉或者拖延不辦的;

  (十二)搭車收費或者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的;

  (十三)丟失、損毀行政許可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或者行政許可文書、案卷的;

  (十四)其他違反行政許可實施規定的行為。

第六十三條 行政機關違反收費規定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權機關責令改正並限期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無法退還的非法所得依法上繳國庫,並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四條 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行業協會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退還,無法退還的依法予以沒收,並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行政機關將本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或者環節轉由事業單位、行業協會實施有償服務的;

(二)行政機關委託事業單位、行業協會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行政機關將本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交由事業單位、行業協會實施初步審查的;

  (四)行政機關將應由本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或者定期檢驗交由事業單位、行業協會實施的;

  (五)事業單位、行業協會無法律、法規依據實施行政許可,或者實施行政許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的;

  (六)事業單位、行業協會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收費,或者搭車收費,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的;

  (七)其他違反事業單位、行業協會實施行政許可活動規範的行為。

  第六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並公開行政許可中介服務事項目錄的;

  (二)將無合法依據的中介服務事項納入目錄或者將未納入目錄的中介服務事項作為實施行政許可或者監督檢查必經程序的;

  (三)違法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機構提供服務的;

  (四)未通過公平競爭的方式委託中介服務的;

  (五)應當確定中介服務辦理期限而未予確定的;

  (六)未依法制定或者執行行政許可中介服務政府定價目錄的;

  (七)其他違反行政許可中介服務規定的行為。

  第六十六條 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給委託人或者他人利益造成損失的,由中介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屬於行政機關主管的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由該行政機關或者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向社會公開中介服務有關資料和信息的;

  (二)違法確定收費標準或者收取費用的;

  (三)超過規定期限的;

  (四)出具虛假中介服務報告等文件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六十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不接受、配合或者阻撓監督的;

  (二)逾期未執行監督決定或者反饋結果的;

  (三)其他違反行政許可監督規定的行為。

  第六十八條 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具有行政許可監督職責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行政許可監督職責的;

  (二)不遵守行政許可監督程序的;

  (三)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違反行政許可監督規定的行為。

  第七十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以權謀私,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一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機關或者具有行政許可監督職責的機關責令改正,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害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的,可以按照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追究責任或者依法給予處分:

  (一)行政許可窗口工作人員擅自脫崗、遲到早退、工作期間從事其他活動的;

  (二)進駐行政許可平台的人員不服從管理,影響工作正常開展的;

  (三)語言不文明或者態度冷漠、惡劣的;

  (四)其他嚴重違反職業道德或者崗位要求的行為。

  第七十二條 有關行政機關或者具有行政許可監督職責的機關依據職責可以採取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責任:

  (一)責令公開道歉;

  (二)誡勉談話;

  (三)通報批評;

  (四)取消年度表彰、獎勵資格;

  (五)暫扣或者收繳行政執法證件;

  (六)停職檢查;

  (七)責令辭職;

  (八)免職。

  第七十三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行政責任:

  (一)具體承辦人直接作出的行為,該承辦人承擔全部責任;

  (二)經審核、批准作出的行為,審核人、批准人承擔主要責任,具體承辦人承擔次要責任,但由於具體承辦人隱瞞真實情況致使審核人、批准人失誤造成的行為,具體承辦人承擔主要責任,審核人、批准人承擔次要責任;

  (三)因有關負責人直接干預所作的行為,該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其他有關人員未提出過抵制意見的承擔次要責任;

  (四)經過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作出的行為,主持討論的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其他有關人員未提出過抵制意見的承擔次要責任;

  (五)對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作出該行為的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和主管負責人承擔相應領導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許可平台,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集中辦理、網上辦理行政許可的載體,包括實體政務中心和網上辦事大廳。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1月19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行政許可監督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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