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黑龍江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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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黑龍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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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 2003 年8 月15 日 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遏制職務犯罪發生,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職務犯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賄賂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利用職權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貫徹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內部預防、專門預防、社會預防並舉和教育、行政、經濟、法律等手段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維護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的正常工作、生產、經營秩序。

  第五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建立和實行檢察機關指導、協調、監督,並與監察和審計機關密切配合,部門和單位各負其責,社會各界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六條 檢察機關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指導、協調、監督,並負責日常工作;

  (二)組織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宣傳、教育和諮詢活動;

  (三)對易發多發職務犯罪的行業、系統、單位和重大工程項目的職務犯罪情況進行調查,提出預防對策和措施;

  (四)負責預防職務犯罪信息系統建設。

  第七條 監察、審計機關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八條 省、市(行署)、縣(市、區)應當建立有檢察、審判、公安、司法行政、監察、審計等機關參加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聯席會議制度,交流工作信息,加強溝通與協調。

  第九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實施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計劃和措施;

(二)建立健全預防職務犯罪的規章制度,對易發多發職務犯罪的崗位、環節加強管理和監督;

(三)對工作人員進行預防職務犯罪教育,並將預防職務犯罪教育納入教育培訓計劃;

  (四)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檢查、監督,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五)對下級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指導、檢查、監督;

(六)查處違紀行為,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七)實行政務公開、廠務公開等措施並接受社會監督;

  (八)保證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所需的經費。

  第十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應當建立以單位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責任制,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納入年度考核,作為單位或者個人業績評定、獎勵、懲處的重要依據;應當建立職務犯罪預警機制,在發現職務犯罪的隱患、漏洞時,及時採取改進措施並向檢察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報告。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在選拔任用工作人員時,應當嚴格按照選拔的程序和條件進行,制定預防措施,防止行賄受賄等職務犯罪行為的發生。

  按照管理權限,在工作人員提拔任職時,應當進行廉政談話;發現工作人員有不廉潔行為時,應當進行誡勉談話;對工作人員有反映時,應當及時進行警示談話。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依法行政、規範行政行為,建立健全監督制約機制,在進行重大事項決策時,應當制定預防職務犯罪措施。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和權限履行職責,對易發多發職務犯罪崗位的工作人員實行定期輪換或者定期審計。

  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偵查機關處理,不得以罰代刑。

  第十四條 有行政審批權的行政機關,對依法應當受理的各項審批、許可、確認、裁決等事項,應當依法實行公示、首問負責、超時默認和聽證等制度,並在規定時限內辦結。

  第十五條 公安、司法機關應當嚴格依法辦事,規範執法行為,實行執法責任制、錯案責任追究制,確保公正司法。

  第十六條 檢察、審判機關應當結合查處職務犯罪案件,針對發案單位存在的問題,提出書面檢察建議、司法建議,並抄送其上級主管部門。接到建議的單位,應當及時研究措施,進行整改,並應當在 60 日內向建議機關書面反饋落實情況。建議機關和上級主管部門應當監督建議的落實。

  第十七條 宣傳、新聞出版、文化、廣播、影視、網站等單位,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宣傳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促進社會各界積極參與預防職務犯罪活動。

  第十八條 檢察機關可以建立預防職務犯罪諮詢機構,開展預防諮詢活動,幫助有關部門、單位和國家工作人員研究、做好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

  ( 一 ) 利用選拔任用國家工作人員之機謀取私利;

  ( 二 ) 在行使行政審批權和分配使用資金過程中搞權錢交易,為個人和團體謀取私利;

  ( 三 ) 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干擾司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

  ( 四 ) 違反規定干預建設工程招投標、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房地產開發與經營和政府採購等市場經濟活動,從中謀取私利 ;

  ( 五 ) 收受與其行使職權有關係的單位、個人的現金、有價證券、支付憑證和貴重物品等 ;

  ( 六 ) 利用職權要求有關單位給自己的配偶、子女、其他親友貸款、撥款、借款或者提供擔保 ;

  ( 七 ) 縱容、包庇配偶、子女、其他親友和身邊工作人員進行違紀、違法活動。

  第二十條 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個人或者家庭發生重大事項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向有關單位報告。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可能發生職務犯罪的部門、單位和國家工作人員提出意見和建議;發現涉嫌職務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向有關機關舉報。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至第十一條和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檢察機關建議其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單位的領導成員發生職務犯罪,一般工作人員發生重大職務犯罪的,該單位兩年內不得參與精神文明等綜合評比活動。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對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對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按照《黑龍江省規範行政執法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有收受賄賂、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泄密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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