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農村消防條例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農村消防條例
制定機關: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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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8月1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10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農村消防條例

(2002年3月29日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2年5月26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消防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州農村消防工作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農村消防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和專門機關與群眾相結合的原則、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消防工作的領導。農村消防工作由各級公安機關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將農村消防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鼓勵和支持多渠道籌措農村消防資金。

第六條 公民有報告火警、撲救火災和保護火災現場的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農村消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成立防火安全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成立防火安全小組。

防火安全委員會和防火安全小組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組織消防宣傳、教育、培訓,提高群眾消防安全意識;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消防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組織防火安全檢查;

(四)組織力量撲救火災;

(五)重大節日、火災多發期,組織專項檢查,開展滅火演練。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義務消防隊,義務消防隊由公安消防機構負責業務指導。

義務消防隊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學習宣傳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安全常識,參加消防安全培訓;

(二)撲救火災;

(三)參加防火安全檢查和滅火演練;

(四)維護保養消防器材。

第九條 鄉、鎮、村應當將消防通道、消防栓、消防水池等消防設施與道路、人畜飲水工程、農村電網改造等基礎設施統一規劃。

新建、改建、擴建房屋應當按照消防規劃要求建設;不得擠占消防通道。

提倡和鼓勵使用防火建築材料進行農房改造,提高房屋耐火等級。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消防標誌,不得損毀消防設施。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和使用電器設備、燃氣用具的單位、個人,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制定消防公約和建立健全消防檔案。消防公約應當有消防規劃、安全用人用電、消防設施保養、巡邏護寨等內容;消防檔案應當有檢查記錄、教育培訓、火災撲救等內容。

第十二條 農村50戶以上木質結構房屋密集的自然村寨應當開闢防火線。

第十三條 名勝古蹟、文物保護單位、民族文化村鎮和旅遊景點的保護、改造和維修應當符合所在地消防規劃。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公安、建設、水利。國土、林業、供電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按職責對農村消防基礎設施建設進行指導、幫助、提供服務。

新聞、廣播、電視、報刊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消防知識的宣傳。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教學內容。

第十五條 在火災撲滅後,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公民應當保護現場,並配合公安機關查明火災原因。

第十六條 在撲救火災中受傷、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提倡和鼓勵社會給予資助。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村民、居民參加住房保險。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移動消防標誌的;

(二)擅自擠占防火線的;

(三)名勝古蹟、文物保護單位、民族文化村鎮和旅遊景點的保護、改造和維修不符合所在地消防規劃的;

(四)有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有第(一)、(二)項所列行為的,還應當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對逾期不恢復的,應當強制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條 損毀消防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賠償;拒不賠償的,按其價格處2至5倍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過失引起火災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對火災肇事者和有關責任人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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