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施秉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保護條例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施秉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施秉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保護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8月2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0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施秉喀斯特

世界自然遺產保護條例

(2018年1月9日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8年8月2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施秉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施秉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是指經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世界遺產委員會審議通過,列入《世界遺產名錄》的中國南方喀斯特系列遺產之一施秉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

本條例所稱施秉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保護範圍,是指位於施秉縣境內列入《世界遺產名錄》的施秉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劃定的範圍,具體包括雲台山、黑沖、杉木河等區域,總面積282.95平方公里。

施秉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以下簡稱自然遺產)保護範圍劃為嚴格保護區、遺產展示區和緩衝區。嚴格保護區位於遺產地中部、北部區域,遺產展示區位於遺產地南部,緩衝區是圍繞嚴格保護區、遺產展示區四周劃定的特定區域。嚴格保護區、遺產展示區、緩衝區的具體範圍由施秉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人民政府)按《中國南方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地保護管理規劃》劃定範圍公布。

第三條 自然遺產的保護管理實行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統一管理、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然遺產保護管理協調監督機制,協調解決自然遺產保護管理、利用中的重大問題,指導、檢查自然遺產保護工作。

第五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自然遺產保護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多渠道籌集自然遺產保護經費。

第六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自然遺產主管部門負責自然遺產的保護管理工作。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助做好自然遺產保護管理工作。

縣人民政府自然遺產保護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自然遺產保護管理的具體工作。

自治州、縣風景名勝區、文物、地質公園等管理機構依法承擔各自職責範圍內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自然遺產保護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下列工作:

(一)宣傳、貫徹有關法律、法規;

(二)組織編制實施遺產保護管理規劃;

(三)制定並組織實施自然遺產的具體保護和管理制度;

(四)組織自然遺產資源調查、評價工作,開展自然遺產監測並定期報送監測報告;

(五)協調自然遺產保護範圍內單位、居民涉及自然遺產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六)負責自然遺產保護範圍內基礎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的規劃、建設、維護、管理,改善遊覽服務條件;

(七)依據自然遺產保護管理規劃,審核管理特許經營項目;

(八)組織和協助開展自然遺產保護、管理、利用的科學研究和交流合作,展示自然遺產的突出價值;

(九)根據法律法規授權或者接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行使自然遺產保護管理行政處罰權;

(十)建立自然遺產保護管理與利用檔案;

(十一)負責自然遺產保護管理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保護自然遺產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破壞自然遺產的行為。

第九條 每年6月23日定為施秉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保護宣傳日。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自然遺產的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建立健全自然遺產保護生態補償機制,給予相應的政策扶持和資金支持。

第十一條 自然遺產保護管理規劃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組織編制和報批。

第十二條 自然遺產保護管理詳細規劃應當根據景區、景點的不同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編制,確定基礎設施、旅遊設施、文化設施等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與規模,明確建設用地範圍和規劃設計條件,並與保護範圍內已批准的風景名勝區等保護規劃相銜接。

第十三條 自然遺產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自然遺產保護管理規劃的要求,並徵求自然遺產保護管理機構意見,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嚴格保護區、遺產展示區內不得開展與保護遺產無關的建設活動,原有建築物、構築物確需修繕的,應當保持原有建築風格和建築體量。

緩衝區內修建棧道、公路、纜車、索道、水庫等重大建設項目或者開設新的旅遊項目,應當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制訂水土保持方案,保護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的地形地貌和環境,並按照相關規定報批。

第十五條 緩衝區內的衛生設施、臨時服務網點和客運交通等公共基礎設施應當根據相關規劃和實際需要統籌安排,嚴格控制。具體方案由自然遺產保護管理機構擬定,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章 保護管理與利用

第十六條 自然遺產實行分類保護管理,嚴格保護區、遺產展示區、緩衝區功能在自然遺產保護管理規劃中明確。

第十七條 禁止在自然遺產保護範圍內實施以下行為:

(一)建設嚴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和造成水土流失的設施;

(二)擅自砍伐林木、獵捕野生動物、採挖野生植物;

(三)在文物古蹟、人文景物、地質遺蹟或者林木、設施上刻劃或塗污;

(四)開山、取土、采沙、採石、採礦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表、地貌的活動;

(五)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物品的設施;

(六)燒山、燒田埂土坎、野炊等野外用火行為;

(七)其他損害或者破壞自然遺產真實性和完整性的行為。

第十八條 禁止在嚴格保護區、遺產展示區範圍內實施以下行為:

(一)進行墾荒、放牧、修墳立碑等破壞地表、地貌的活動;

(二)新建建築物、構築物;

(三)擅自開展科學研究觀測、調查等活動。

第十九條 在自然遺產展示區、緩衝區保護範圍內設置、張貼廣告,舉辦大型遊樂活動,拍攝影視作品以及其他影響生態和環境的活動,應當徵求自然遺產保護管理機構的意見,並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維護森林植被和野生動植物種源繁殖、生長、棲息環境,逐步退耕還林恢復生態。自然遺產保護範圍內不得破壞或者隨意改變景觀和自然環境,不得擅自引進外來植物和動物物種。

禁止出讓或者變相出讓自然遺產資源。

第二十一條 自然遺產保護範圍內不得新建對水生態有破壞影響的設施,原有對水生態有破壞影響的設施應當依法拆除。

第二十二條 自然遺產保護範圍內應當優先使用環保車船和清潔能源。

自然遺產保護範圍內產生的污水、廢氣,應當達標排放,生活垃圾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固體廢棄物統一收集、運出和處置。

第二十三條 在自然遺產保護範圍內,對不符合規劃、嚴重污染環境或者與自然環境不相協調的原有建築物、構築物、墳墓等,應當進行整治或者依法拆除、搬遷。

第二十四條 自然遺產保護範圍內應當逐步進行生態移民,減少居民數量。

第二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批准的保護範圍設立界碑,作出準確的標誌說明,在醒目位置設置自然遺產徽志。

第二十六條 自然遺產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自然遺產保護監測制度,對自然遺產的價值、完整性環境資源狀況進行監測,開展水文、地質地貌、生物多樣性、美學等方面的調查,提出調查評估報告,採取相應保護措施,並按照規定向上級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根據自然遺產保護管理規劃,合理利用自然遺產資源,開展健康有益的遊覽觀光和文化娛樂活動,普及科學文化知識,倡導生態文明。

第二十八條 在遺產保護範圍內從事各類經營活動,其經營項目、經營位置和經營規模應當符合自然遺產保護管理規劃,並徵求自然遺產保護管理機構的意見,依法辦理有關手續,依法繳納資源有償使用費。

第二十九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全保障制度,完善服務設施,合理核定遊客容量,確定遊覽路線,設置路牌標識和安全提示標識,規範遊覽秩序。

第三十條 自然遺產保護範圍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不動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因自然遺產保護需要對保護範圍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不動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補償。

自然遺產的保護和管理,應當兼顧自然遺產保護區域及其周圍相關保護區域居住的居民的生產、生活需要,提供幫助和扶持,引導採用對自然遺產無不良影響的生產生活方式,減少人為活動對自然遺產生態的影響。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未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查、修改自然遺產保護管理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一)項、(四)項、(五)項規定的,由自然遺產保護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修復生態,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在嚴格保護區、遺產展示區違法建設的,對個人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緩衝區違法建設的,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二)項、(三)項、(六)項、(七)項規定的,由自然遺產保護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修復生態,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在嚴格保護區、遺產展示區實施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緩衝區實施的違法行為,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一)項、(三)項規定的,由自然遺產保護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修復生態,依法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二)項規定的由自然遺產保護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修復生態,依法對個人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自然遺產保護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對自然遺產造成損害或者破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自然遺產保護範圍內宗教活動場所的建設與管理,除依照國家、省有關宗教事務管理的規定執行外,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實施。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