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檔案管理條例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檔案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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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檔案管理條例
(2000年3月30日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0年5月27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機構及職責
第三章 收集與管理
第四章 利用與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檔案管理,有效保護和利用檔案,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檔案法》,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均應遵守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州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有依法利用檔案的權利和保護檔案的義務。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檔案工作的領導,把檔案事業的建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建立健全檔案機構,加強隊伍建設,統籌安排檔案事業發展經費。
第五條 檔案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維護檔案的完整與安全,便於社會各方面利用。
第六條 對在檔案的收集、整理、保護、管理、提供利用和檔案學研究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捐贈重要、珍貴檔案給國家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管理部門或者本單位給予獎勵。
第二章 機構及職責
第七條 州檔案管理部門主管全州檔案事業,對檔案工作實行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統一制度、監督和指導。
縣、市檔案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檔案事業,業務上受州檔案管理部門監督和指導。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檔案室,指定專(兼)職檔案工作人員收集、整理和保管本單位的檔案,並對所屬單位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檔案工作人員業務上受縣、市檔案管理部門監督和指導。
第八條 本州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建立檔案室,指定專(兼)職檔案工作人員收集、整理和保管本單位的檔案,對所屬單位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並按照規定向有關檔案館移交檔案。
第九條 州、縣、市檔案館和專門檔案館負責保存和管理檔案。
州、縣、市檔案館負責收集和保管本級各機關、團體及所屬單位具有永久和長期保存價值的各種門類和載體的檔案,並向社會提供利用。
專門檔案館負責收集和保管具有永久和長期保存價值的特定領域或者特殊載體的檔案,並向社會提供利用。收集檔案的範圍由專業主管部門會同檔案管理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從事檔案評估、諮詢、整理等中介服務的機構和人員,應經州檔案管理部門的資質認定,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檔案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辦事,遵守紀律,保守秘密,具備專業知識,並取得資格證書。
檔案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章 收集與管理
第十二條 本州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公務活動中形成的材料,由文書或者業務機構收集齊全後,按規定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單位檔案室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據為己有或者拒絕歸檔。
第十三條 州、縣、市建設項目、科學技術研究成果、產品試製和基建工程的鑑定、驗收,應當建立完整的檔案資料。
第十四條 對記述和反映本州少數民族政治、經濟、科技、文化、教育、宗教等活動的檔案,各級檔案管理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重點收集、徵集、整理、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十五條 各級檔案館應當建立名人檔案,收集、徵集本州和州外黔東南籍以及在黔東南工作過的知名人士、著名人物的檔案。
第十六條 則、縣、市人民政府應撥專款,用於徵集和搶救重點、珍貴檔案和少數民族歷史檔案。
第十七條 檔案按照下列規定移交:
(一)列入州、縣、市檔案館收集範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10年向州、縣、市檔案館移交;
(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具有永久、長期保存價值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10年向縣、市檔案館移交;
(三)列入專門檔案館收集範圍的檔案,自項目結束之日起6個月內向專門檔案館移交;
(四)撤銷、合併單位的檔案,從批准撤銷、合併之日起6個月內,向檔案館移交;
(五)國家領導人、重要外賓到本州視察、考察工作的文字、照片、錄像、題詞,由接待單位負責收集、整理、歸檔,活動結束後3個月內向檔案館移交,單位可保存重複件或者複製件。
第十八條 各級各類檔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配置適宜保存檔案的專門庫房和設施,逐步實現檔案管理的規範化、標準化和現代化。
第十九條 各級各類檔案機構對需要銷毀的檔案,必須經鑑定,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報經同級檔案管理部門批准,才能銷毀。未經鑑定和批准,不得銷毀任何檔案。
第二十條 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未經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出賣。需要贈送、交換、出售檔案複製件的,須經州檔案管理部門審查並報省級以上主管部門和檔案管理部門批准。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因資產轉讓需要轉讓有關檔案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以及中外合資、合作項目在協議、合同生效期間形成的檔案,歸中外雙方共有。
第二十二條 屬於國家、集體、個人所有的檔案以及其他不屬於國家所有但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及其複製件,需要攜帶、運輸或者郵寄出境,應當提前1個月向州檔案管理部門申報,由州檔案管理部門按規定程序報批。
第四章 利用與公布
第二十三條 各級檔案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開放,定期公布開放檔案目錄。
第二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持介紹信、工作證、身份證等合法證明;可以利用開放的檔案。
利用開放的檔案,應當遵守檔案館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利用檔案館未開放的檔案以及有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保存的檔案。
利用檔案館保存和未開放的檔案,須經檔案館同意,必要時還須經有關的檔案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利用其他檔案機構保存的尚未向檔案館移交的檔案,須經檔案保存單位同意。
利用未開放的檔案,應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不得擅自抄錄、複製檔案。
第二十六條 台、港、澳同胞和華僑以及外國組織或者個人利用檔案館開放檔案,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檔案館提供利用的檔案,應逐步實現以縮微品代替原件。檔案縮微品和其他複製形式的檔案,載有檔案收藏單位法定代表人的簽名或者印章標記的,具有與檔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條 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由國家授權的檔案館公布。未經上述檔案館同意或者主管機關授權、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均無權公布檔案。
集體、個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需要公布的,由檔案的所有者公布,但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未經檔案所有者同意,檔案館不得公布寄存、代管的檔案。
第二十九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提供社會利用檔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檔案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把公務活動中形成的應當歸檔的文件、資料據為己有,拒絕向單位檔案機構、檔案工作人員移交歸檔的;
(二)拒不按照規定向檔案館移交檔案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擴大或縮小檔案接收範圍的;
(四)不按照國家規定向社會開放檔案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檔案設備不符合規定要求,危及檔案安全而不採取措施,造成檔案損失的;
(六)檔案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檔案損失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檔案管理部門根據檔案價值和數量,對單位可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可以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依法徵購所出賣、贈送的檔案:
(一)損毀、丟失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二)塗改、偽造檔案的;
(三)擅自提供、抄錄、公布、銷毀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四)出賣或者擅自轉讓交換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五)擅自出賣集體、個人以及其他不屬於國家所有但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及其複製件的;
(六)倒賣檔案牟利或者將檔案賣給、贈給外國人的。
第三十二條 非法攜帶、運輸、郵寄檔案或者檔案複製件出境的,予以沒收,並處罰款;沒收的檔案或者檔案複製件移交檔案管理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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