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權益保護條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權益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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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個體工商戶
和私營企業權益保護條例
(1997年11月2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8年5月23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1998年7月24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根據2006年2月26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06年9月22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的《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權益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自治州非公有制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個體工商戶是指公民個人或者家庭投資並依法登記註冊的生產經營者,包括人民政府決定有必要納入登記註冊管理的農村從事種植業、養殖業以及其他商品生產的專業戶。
本條例所稱私營企業是指企業資產由私人投資形成,屬私人所有並依法核准登記的以營利為目的的經濟組織。
第三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在參與市場競爭中,與國有、集體企業具有同等地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干預,不得侵犯其合法權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非公有制經濟的行政部門負責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綜合管理和服務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進行登記註冊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服務體系,規範管理職能,為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提供產業政策、發展規劃、市場需求等方面的信息服務。
各級工商業聯合會依照章程規定,協助同級人民政府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為維護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提供服務。
第五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在發展當地經濟和社會公益事業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權利與義務
第六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在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有資產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
(二)核准登記名稱專用權和知識產權;
(三)核准經營範圍內自主生產、經營權;
(四)依法行使勞動用工權;
(五)國家實行價格監審商品外的商品自主定價權;
(六)在金融機構申請抵押、擔保貸款權;
(七)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包括在獲准期限內的收益權、繼承權、抵押權、租賃權和轉讓權;
(八)投資興辦合資、合作企業及引進資金、技術、人才權;
(九)依法取得進出口權;
(十)決定利潤分配權;
(十一)對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收費、罰款、強行推銷商品、攤派的拒絕權;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七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公平競爭,守法經營;
(二)亮照經營,明碼標價;
(三)遵守社會公德,信守職業道德,不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
(四)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經濟合同;
(五)加強勞動保護,保障職工享有休息、休假以及女職工特殊保護等權利;
(六)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按時足額支付職工工資;按照國家規定為職工辦理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
(七)禁止使用童工;
(八)保護自然資源,防治環境污染,營造文明經營環境;
(九)依法申報納稅;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發展與保護
第八條 凡自願從事個體、私營經濟並具備相應生產經營條件的人員以及國家允許的其他人員,均可申請從事個體生產經營和開辦私營企業。
在組織形式、經營範圍及經營方式等方面,除法律、法規禁止的以外,由個體、私營企業申請者自主選擇。
第九條 除國家明令禁止的行業和商品外,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均可從事生產經營。
第十條 鼓勵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通過併購、控股、參股等多種形式,參與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的改組、改制、改造。
第十一條 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對申請從事個體生產經營和開辦私營企業者,應當簡化辦理證、照程序,提供必要方便。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不得設置前置許可條件。
第十二條 從事高新技術、高附加值、環保產品生產和創名牌產品的企業,所在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從科研項目的實施、科技成果的評審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十三條 鼓勵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領辦扶貧項目。對生產型、扶貧型、科技型、開發型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給予稅費優惠。
第十四條 利用農村荒山、荒地、灘涂從事種植業、養殖業以及其他商品生產的專業戶,依照國家稅收的有關法律法規給予優惠照顧。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非公有制經濟發展專項資金,以財政貼息等形式擇優扶持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發展。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申請貸款,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信貸原則和利率政策辦理。
鼓勵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以股權融資、項目融資等方式籌集資金。支持非公有制經濟設立商業性和互助性的信用擔保機構。
第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開發種植業、養殖業及其他商品生產涉及到使用土地的,國土管理機關應當從快簡化辦理審批、報批手續。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多渠道集資興建、擴建市場,為個體和私營經濟發展創造條件。
第十九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外,任何機關、團體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制定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收費。
凡依法收費項目中規定有收費幅度的,一般按照低限收取。
第二十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主需要出境從事商務活動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手續。
第二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人員的專業技術職稱申報及其資格評定與國有企業職工相同。
第二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可參加行業內外評選先進或者勞動模範。
連續3年以上無違法、違規行為,經營情況良好,商業信譽較高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經當事人申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實行年審免檢。
第二十三條 對州外人員來我州投資興辦私營企業或者從事個體生產經營的,均享受州、縣、市人民政府有關發展個體、私營經濟的優惠待遇。
外來投資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主的子女與本地公民子女同等享受義務教育的法定權利。
第二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營業執照是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合法憑證,除登記註冊主管機關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留、收繳、吊銷。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非公有制經濟管理部門,負責受理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投訴,協調、化解糾紛和爭議。
有關行政機關、職能部門應當依法配合制止、查處侵犯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工商業聯合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應當協助做好這方面的工作。
第二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因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提起的投訴、訴訟,有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應當依法受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經濟性質和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不得非法改變其經濟性質,不得平調和侵占其財產。違者由州、縣、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權的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退賠,可並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依法登記的字號、名稱、註冊商標受法律保護。對盜用、濫用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登記的字號、名稱、註冊商標等侵權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司法機關應當及時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以及以各種形式強行推銷商品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權的管理部門對直接和相關責任人給予處罰、處分,並收繳全部違法所得退還當事人。
第三十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凡製售假冒偽劣商品損害消費者權益,不按照規定驗照、驗證和年檢,抗拒監督檢查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監督管理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秉公執法。對不依法行政造成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損失和惡劣影響的,應當依法賠償並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其他非公有制企業合法權益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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