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劍江河流域保護條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劍江河流域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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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5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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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劍江河流域

保護條例

(2015年2月13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5年5月25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劍江河流域生態環境,保障用水安全,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促進流域內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劍江河流域,是指自治州境內降雨匯入劍江河的水域和陸域。

劍江河幹流是指劍江河自發源地斗篷山南簏貴定轎頂坡到都勻下甲鳥河段。

劍江河主要支流是指流域內集水面積在2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級、二級支流。一級支流為黃河(谷江河)、邊江河、楊柳街河、擺楠河、木表河、邦水河、柳檔河、洛邦河、隔妹河、岔河(菜地河)、羊安河、新坪河、王司河、桃花河、菜園河;二級支流為富溪河、洗馬灘河、拉撓河、牛場河、多傑河。

第三條 劍江河流域的規劃、保護、治理、開發、利用等,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劍江河流域規劃、保護、治理、開發、利用等實行統一領導,健全流域綜合管理機制,建立綜合協調機構。

劍江河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水務、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保護治理工作。

第五條 劍江河流域保護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考核辦法,定期組織檢查考核,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劍江河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劍江河流域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用於劍江河流域保護治理。

第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劍江河流域規劃和產業發展規劃。

流域規劃和產業發展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林地和濕地保護利用規劃、城鄉規劃等相協調,並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 劍江河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所轄區域的防洪、城市供排水、城鄉水系整治、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水污染防治、林地和濕地保護、農村生活污水、垃圾處理等專項規劃。

第九條 劍江河流域產業布局和產業結構調整及城鎮化建設,應當符合自然資源條件、生態環境承載能力以及保護流域生態環境的需要。

鼓勵依託劍江河流域特有的資源,發展農產品深加工等產業,發展地方特色種植業、養殖業、林業和旅遊業。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保護劍江河流域生態環境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對保護劍江河流域生態環境做出貢獻的,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每年3月22日為劍江河保護日。

第二章 河道保護及治理

第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劍江河流域用水總量、用水效率、水功能區限制納污控制指標體系,加強水資源實時監控管理系統建設,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劍江河幹流和主要支流實行生態流量保障制度。

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劍江河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制定劍江河生態流量保障措施,組織編制水庫建設規劃,實行生態水量多庫聯合調度。

第十四條 劍江河幹流和支流的河道治理和基礎設施建設,應當服從流域規劃,不得破壞河堤、岸線,不得任意改變河水流向。

第十五條 因建設需要填堵河道或在河道上鋪設蓋板,應當進行科學論證,並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劍江河幹流及支流治理新增的土地轉讓收益應當專項用於河道治理。

第十七條 劍江河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劃定劍江河幹流及支流的河道管理範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劍江河幹流及支流有堤防河道的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全部水域、沙洲、灘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河道的管理範圍為歷史最高洪水位或河道防洪規劃所確定的設計洪水位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和行洪區。

第十八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二)圍湖造地、圍墾河道,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

(三)炸魚、電魚、毒魚和設置攔河漁具及沉置船舶;

(四)侵占、毀壞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設施,毀壞防汛、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等設施。

第十九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不得從事以下活動:

(一)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設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等;

(二)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

(三)取水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

(四)採砂、採礦、採石、取土;

(五)爆破、鑽探、墾荒、挖築魚塘、修路、開渠、打井。

第三章 生態保護及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 劍江河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植樹造林、封山育林、退耕還林、建設人工濕地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覆蓋,增強水源涵養能力。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林地(濕地)用途。因國家和省、州重點工程及民生工程項目確需占用或者徵收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劍江河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大科技投入,推廣使用安全、高效農業科技產品,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第二十二條 劍江河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禁止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劍江河流域內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採取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四條 劍江河流域內的房地產開發、工業企業等建設項目應當建設雨水、污水分離排放系統。

第二十五條 劍江河流域主要水污染物實行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自治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減排指標,會同發展改革、水務、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流域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指標、分解方案和削減計劃,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劍江河幹流和支流的水環境質量監測,編制水環境質量公報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不得開鑿新井,原有自備水井予以封閉。經營性洗車、洗浴、游泳等行業用水應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供水。

鼓勵園林綠化、洗車等行業優先使用中水。

第二十八條 劍江河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劍江河幹流和支流的漂浮物、垃圾、有害藻類等及時組織清理和無害化處理;對幹流、支流沿岸城鎮、農村生活垃圾實行收集、轉運、處理。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建設污水、垃圾集中處理設施。

第二十九條 劍江河流域內礦產資源開採企業不得排放不達標的廢水,傾倒礦渣等廢棄物。

劍江河流域內的廢棄礦山及其產生的礦渣、礦坑廢水,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治理。

第三十條 為防止水污染,劍江河流域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二)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五)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傾倒污水和其他廢棄物,存貯有毒有害的廢水、污水、垃圾等污染物;

(六)污染、侵占、填埋地下水出露泉點;

(七)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及特殊水體保護

第三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置界碑、界樁及警示標誌。

第三十二條 劍江河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實行生態移民,准保護區推進生態移民。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置排污口(渠),已建成的排污口(渠),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建設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建設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准保護區內禁止建設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建設項目,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一、二級保護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網箱養殖、攔網養殖、投餌養殖、捕撈作業;

(二)使用燃油機動船;

(三)生產、銷售、使用含磷洗滌劑;

(四)從事餐飲、娛樂業;

(五)旅遊、游泳、垂釣、水上運動等;

(六)施用化肥,使用高濃度、高殘留農藥;

(七)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功能保護的需要,對下列水體、區域依法劃定保護區,並採取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一)主要河流源頭區、重要水源涵養區;

(二)重要的水庫、濕地、城鎮飲用水備用水源;

(三)重要漁業水體、保護生物物種資源的水體;

(四)其他具有重要生態功能價值的水體。

依法劃定的保護區應當向社會公布。在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外新建、改建和擴建排污口,應當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二、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並對河堤進行修復;逾期不拆除、不修復的,依法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漁具及違法所得,並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個人承擔,並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四、五項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二、三、四、五、七項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並處以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違反第一、四、七項規定的,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五項規定的,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予取締;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予取締;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生產含磷洗滌劑的,責令停止生產,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銷售含磷洗滌劑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業,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五項規定,從事旅遊、水上運動的,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從事游泳、垂釣的,處以3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六項規定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3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劍江河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嚴格執行經自治州、流域內縣(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關劍江河流域開發、利用、保護規劃,擅自調整規劃的;

(二)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准予行政許可的;

(三)不履行監測職責或者發布虛假監測信息的;

(四)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不嚴,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未規定處罰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5年8月8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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