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旅遊發展條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旅遊發展條例
制定機關: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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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1年7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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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旅遊發展條例

(2011年3月2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1年7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發展旅遊業,旅遊規劃、旅遊資源保護、旅遊經營和旅遊活動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多元投資、市場運作的原則,堅持旅遊資源開發利用與有效保護相結合,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突出地方特點和民族特色。

第四條 州、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作為支柱產業培育發展。

第五條 州、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列入財政預算,根據旅遊業發展需要逐步增加。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捐資發展旅遊業。捐贈資金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稅費優惠,並列入旅遊發展專項資金進行管理和使用。

旅遊發展專項資金設立專戶,實行專款專用。

第六條 州、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業發展的領導,建立綜合協調機制,制定旅遊發展政策和措施,督促旅遊發展重大事項的執行。

第七條 州、縣兩級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負責旅遊綜合協調具體工作;

(二)組織旅遊資源普查,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旅遊重點項目規劃和旅遊線路規劃;

(三)組織實施旅遊市場開發和宣傳促銷;

(四)制定和實施旅遊人才培訓計劃;

(五)按照旅遊發展規劃和旅遊重點項目規劃,組織實施旅遊發展專項資金的使用;

(六)規範旅遊企業及從業人員合法經營和服務行為,維護旅遊市場秩序,受理旅遊者投訴,指導旅遊行業誠信體系建設;

(七)監督和檢查旅遊服務設施和服務質量;

(八)負責旅遊安全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指導應急救援工作;

(九)推進旅遊發展信息化建設。

第八條 州、縣兩級人民政府發改、財政、規劃、交通、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文化、民族宗教、衛生、農業、林業、水利、國土、環保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促進旅遊業的可持續發展。

第九條 州、縣兩級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遊信息網絡管理系統、假日旅遊預報制度和旅遊警示信息發布制度,向公眾發布相關旅遊信息。在機場、車站、碼頭、廣場、景區(點)、旅遊集散中心等遊客相對集中的場所設置旅遊信息多媒體,為旅遊者提供諮詢服務。

廣播、電視、報刊、政府門戶網站等公共媒體應當開設旅遊欄目,開展旅遊公益宣傳,為遊客提供交通、氣象等信息服務。

第十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堅持旅遊資源的保護與合理開發相結合,因地制宜、低碳環保,突出自然遺產、非物質文化遺產和地質景觀、綠色生態特點,發揮地方民族文化多樣性和自然環境生態優勢,整合旅遊資源要素,提升旅遊品牌檔次,明確旅遊整體形象和旅遊文化宣傳推介主題,參與跨區域旅遊合作與發展。

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基礎設施規劃、村鎮規劃的編制和調整應當與旅遊發展規劃相互銜接。

第十一條 旅遊交通線路及配套的服務功能設施應當納入城鄉交通路網統一規劃建設。城鎮交通線路和站點的設置應當兼顧沿線的旅遊設施和景區(點)的旅遊功能。

編制景區(點)外聯道路建設規劃、旅遊客運線路和站點規劃,應當聽取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州、縣兩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旅遊城鎮和旅遊資源富集地區的供電、給排水、通信、環保衛生、綠化、消防、水利等旅遊服務功能和相關旅遊配套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三條 州、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發展規劃,預留旅遊項目建設用地指標;重點旅遊項目建設用地應當納入年度用地計劃指標優先安排。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項目,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與當地民族特色、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相協調,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定水土保持和景觀保護方案,配套建設必要的污染物處理設施。

第十五條 州、縣兩級人民政府鼓勵利用自然遺產、非物質文化遺產等資源,開發獨具特色和具有歷史文化內涵的旅遊產品。

第十六條 州、縣兩級人民政府對條件成熟的旅遊景區(點),可以經營權、項目特許經營權、收費抵押權等入股、融資,合資、合作開發旅遊景區。但法律、法規禁止的除外。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旅遊景區土地使用權之日起,2年內無正當理由未進行開發經營的,其土地使用權由原批准機關無條件收回。

鼓勵投資開發旅遊資源,對建設旅遊開發區、重點旅遊景區和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給予政策優惠和扶持。

第十七條 州、縣兩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旅遊景區、賓館在用水、用電、用氣方面執行一般工業企業的同等價格,在固定電話通信、電視收視等收費上給予優惠。

旅遊定點車輛在旅遊淡季節期間可以報停,報停期間按照規定減免有關費用。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在遵循旅遊規劃的前提下,利用民族村寨、名村古鎮、田園林園、人文景觀等資源,開展具有地方特點和民族特色的鄉村旅遊。

對農家樂和度假山莊等旅遊項目,在土地利用計劃指標、基礎設施配套等方面給予政策扶持。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利用農村集體土地、村民可以利用承包土地使用權入股參與旅遊經營。

第十九條 州、縣兩級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幫助、引導旅行社、旅遊景區(點)、賓館、飯店、鄉村旅舍、農家樂、度假山莊等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提高服務質量,並對其服務質量進行等級評定和覆核。

第二十條 舉辦節慶、賽事、會展等活動,各級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遊客住宿需要,鼓勵居民、村民利用家庭住房自願提供住宿服務。

第二十一條 州、縣兩級人民政府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發經營具有民族特色、地方特點的旅遊商品、特色餐飲、娛樂項目。

第二十二條 旅遊景區(點)票價的制定和調整,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由價格部門核定並向社會公布;票價可以實行淡旺季節差價,對老年人、現役軍人、殘疾人、學生等特殊人群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減免。

第二十三條 州、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人力資源開發管理機制,加強大專院校旅遊專業建設,發展旅遊職業教育,促進旅遊人才的培養和交流。

鼓勵州內自然遺產知識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以及民族文化進校園。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旅遊行業協會和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旅遊從業人員的職業培訓,提高旅遊服務質量。

第二十五條 州、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旅遊景區居民的生產生活,引導和扶持景區失地農民從事旅遊開發和經營活動,並優先安排在景區就業。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保護旅遊經營者的自主經營權,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貼息貸款、規費減免等資金扶持,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攤派和檢查等行為進行查處。

第二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旅遊安全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制度,制定旅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對旅遊活動中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應當預先向旅遊者做出說明或者明確警示,並採取相應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

組織漂流、探險等有危險的特殊旅遊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內容和收費標準,明碼標價。禁止強行出售聯票、套票。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世界自然遺產地和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等從事礦產資源以及其他污染和破壞生態環境的開發活動。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景區(點)及其服務區擅自擺攤、圈地、搭建建築物,影響景觀和妨礙遊覽。

不得尾隨、糾纏、誘騙、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接受有償服務。

第三十一條 旅遊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遵守旅遊安全和衛生管理規定,尊重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維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愛護古蹟、文物和旅遊設施。

第三十二條 旅遊市場監管實行聯合執法檢查制度,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公安、文化、衛生、環保等有關部門,依法查處各種非法活動。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制度,設立並公布投訴電話,及時受理旅遊投訴,依法查處旅遊經營者和導遊人員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促進旅遊發展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旅遊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15日至30日,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製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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