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制定機關: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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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1987年11月15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8年1月10日貴州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1988年5月14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的《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條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6年3月28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6年7月19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機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三章 經濟建設
第四章 財政管理
第五章 社會事業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章 民族關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是貴州省西南地區布依族、苗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轄區為興義市、興仁縣、普安縣、晴隆縣、貞豐縣、安龍縣、冊亨縣、望謨縣。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設在興義市。
第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任務。
第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下設區、縣的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州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經濟社會的發展;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州實際情況的,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帶領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以科學發展觀統領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圍繞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的主題,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堅持改革開放,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設與和諧社會建設全面發展,把自治州建設成為經濟繁榮、民族團結、社會穩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教育各民族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合作、互相幫助,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權益。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州保護華僑、歸僑、僑眷,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台灣同胞在自治州內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享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州內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保護宗教活動場所和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團體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擾亂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各民族人民進行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的宣傳教育,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
第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各民族人民進行國防教育,做好國防動員、擁軍優屬、徵兵、優撫、安置和民兵、預備役等工作。
第二章 自治機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根據選舉法的規定選舉產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額和比例,根據選舉法和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布依族、苗族人員可以略高於其人口的比例,其他民族亦應有適當數量的人員,並且應當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所轄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根據民族分布情況,應當相應有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員。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專門委員會。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立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
第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州州長由布依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擔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布依族、苗族人員可以略高於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亦應當有適當數量的人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實行州長負責制。
自治州所轄縣、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根據民族分布情況,應當相應配備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員。
第十五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審判機關;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是自治州的法律監督機關。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布依族、苗族的人員。
自治州所轄縣、市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中,應當有布依族、苗族的人員。
第十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州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使用漢語或者布依語、苗語審理和檢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或者布依語、苗語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第十七條 自治州的各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使用漢語或者布依語、苗語。公務文書和審判文書、檢察文書等使用規範漢字。
自治州內的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和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名稱牌匾,應當使用漢文、布依文、苗文三種文字。
第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可以作為自治州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依據。
第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培養和使用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各級幹部、婦女幹部和各類人才。
自治州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對當地少數民族應當予以照顧。
自治州鼓勵和支持各級各類人才參與自治州的建設,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為他們提供優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條件;對到邊遠艱苦地方工作的人才、幹部的家屬和子女,在就業、就學等方面予以適當照顧。
第二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配備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領導幹部。在公開選拔、競爭上崗配備領導幹部時,可以劃出相應的名額和崗位,定向選拔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
自治州在錄用、聘用國家工作人員時,對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予以照顧。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在上級國家機關核定的總編制內,確定和調整自治州國家機關的機構、編制員額,報經批准執行。
第三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宏觀經濟政策的指導下,根據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規劃,自主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州堅持和完善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鼓勵社會資本參與自治州的基礎設施、公用事業以及其他領域的建設。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主管理隸屬於自治州的企業、事業,未經自治機關同意,不得改變其隸屬關係。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州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自治州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享受國家和省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減少或者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自治州安排在各縣、市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根據縣、市財政財力情況,給予減少或者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和監督自治州內國土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實行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
在自治州內建設的重點項目繳納的耕地開墾費,自治州享受優先用於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和開墾新耕地的照顧。自治州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專項用於土地開發整理項目,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照顧。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按照生產發展、生活寬裕、鄉風文明、村容整潔、管理民主的要求,統一規劃,循序漸進,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合理布局,紮實穩步推進新階段扶貧開發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依法保障土地承包經營者的各項權利。保護農民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依法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
自治州加強農業基礎地位,增加對農業的投入,改善農業生產條件,依靠科學技術,發展糧食生產,優化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發展效益農業和特色農業,扶持農產品加工業,推進農業產業化進程。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森林資源,實行天然林保護、封山育林、植樹造林、退耕還林和採伐限額制度,加強石漠化治理、森林防火和病蟲害防治,嚴禁毀林開荒、亂砍濫伐、破壞林草植被。
自治州依法確定森林、林地和林木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個人所有的林木允許依法繼承、轉讓和自主處理。
自治州徵收的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復費等,專項用於自治州發展林業。
自治州依法保護野生動植物。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加強畜牧業基礎設施建設,加快草山、草場的保護和建設,依靠科學技術,發展生態畜牧養殖業,建立和完善疫病防治、良種繁育、飼料和畜禽產品的加工、儲運、銷售以及技術諮詢服務體系,提高畜禽產品的商品率。
自治州堅持合理利用水體資源,發展漁業生產及特色水產養殖。嚴禁獵捕國家保護的野生水生動物。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加強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防治洪澇、乾旱等自然災害。防治水土流失和水體污染,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幫助解決缺水地區群眾的生產、生活用水困難。
自治州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徵收的水資源費,專項用於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 自治州鼓勵、支持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在自治州內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照顧當地群眾的利益。
第三十條 自治州加強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實現人口、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自治州內開發資源或者進行建設時,應當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加強安全生產的監督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加強扶貧工作,採取特殊措施,幫助貧困鄉村解決以改善生產、生活條件為重點的基礎設施建設,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參與扶貧開發。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在國家產業政策指導下,利用資源優勢,調整產業結構,發展能源、化工、冶金、建材、生物製藥和農產品加工等地方工業,鼓勵和支持企業自主創新,發展循環經濟,推進產業升級和工業化進程。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依法保護和管理自治州內的礦產資源,對可以由自治州自主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州內的礦產資源實行探礦權、採礦權有償使用制度。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保護、管理,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照顧。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發展鄉鎮企業,支持鄉鎮企業參與市場競爭,保護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扶持民族貿易、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生產,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投資、金融、稅收和財政政策等方面給予照顧。建立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州級儲備制度。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統籌規劃,合理布局交通運輸網絡,發展交通運輸業。加快鄉村公路建設,提高公路等級和交通運輸能力。加強公路的管理和養護,監督管理交通運輸市場,維護交通運輸市場秩序。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發展郵政、電信、通信和信息事業,促進信息技術的普及和應用。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加強農產品批發市場、民族工業用品貿易中心和物資集散中心等的建設,促進商品和物資流通。
第四十條 自治州堅持對外開放,加強對外交流和區域經濟合作,制定優惠政策,引導、吸收外來資金和技術參與自治州的經濟建設,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州鼓勵自治州內的企業參與市場競爭,利用資源優勢,發展對外貿易,享受國家對外貿易的優惠政策的照顧。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加強城鎮建設和管理,合理布局,統一規劃,逐步推進城鎮化進程。
自治州的城鎮規劃和建設,應當保持和體現民族傳統和地方特色。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制定和完善旅遊產業規劃,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具有民族特色、地方特色和革命傳統教育意義的旅遊資源,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提升旅遊品牌,發展旅遊業。
第四章 財政管理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源建設,增強財力,節約開支,建立和完善公共財政體系,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自治州的財政預算支出,設立機動資金、預備費、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和民族工作經費,並隨着地方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自治州加強對財政預算內和預算外資金的監督和管理。 自治州財政預算的調整,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享受上級財政支持自治州財政保證國家機關正常運轉、財政供養人員工資按時足額發放、基礎教育正常經費支出的照顧。
自治州享受上級財政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和省確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顧。
自治州因國家政策調整、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致使自治州財政減收的,報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第四十五條 上級國家機關下撥的專項資金和臨時性的專項補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頂替正常的預算收入。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在執行國家稅法時,對需要加以照顧的稅收項目,報經批准,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依法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
自治州鼓勵外資金融機構在自治州內設立分支機構。鼓勵、支持和引導金融機構對自治州經濟社會建設提供信貸資金。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支持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加強審計監督工作。對重大事項的審計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章 社會事業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的教育方針,制定自治州的教育規劃,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辦學形式、教學內容和招生辦法。
自治州的各級國家機關維護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保護學校的校園、校舍和其他校產,嚴禁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其侵占和破壞。
第五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掃除青壯年文盲,發展高中教育、職業教育、成人教育、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現代遠程教育和高等教育。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辦學,促進民辦教育發展。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教育經費的投入,改善辦學條件,保障義務教育階段的就讀學生完成學業。
自治州設立少數民族教育專項補助資金。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採取特殊措施發展民族教育,設立民族中、小學;在普通中學和高等院校設立民族班、民族部、民族預科班;設立寄宿制、半寄宿制中、小學。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使用規範漢字。對於不通曉漢語言的少數民族地區的小學,可以實行雙語教學。鼓勵和提倡優秀的民族文化進校園。
自治州的普通高中和高等院校,對邊遠山區少數民族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加強師資隊伍建設,提倡尊師重教,保障和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鼓勵教師到邊遠貧困地區從事教育工作,對有突出貢獻的教師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大力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培養各級各類技能型人才,鼓勵企業聯合舉辦職業技術學校或者與職業院校合作辦學,鼓勵和支持集體、個人舉辦職業技術學校和發展職業教育。
第五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施科技興州,建立健全科技服務體系和科學普及體系,加大科技投入,普及科技知識,加強科技成果轉化工作,推廣先進適用技術成果,鼓勵和扶持民辦科技產業發展。鼓勵自主創新,保護知識產權。對在科學技術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文化事業,培養文藝創作人才和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
自治州加強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站)、影劇院等文化設施建設,對山區和貧困地區的廣播、電影、電視等文化事業給予扶持。
自治州加強文化市場的建設和管理,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興辦文化產業,開展對外文化交流,促進民族文化事業的繁榮和文化產業的發展。
自治州加強對民族理論、歷史、文化、典籍等方面的收集、研究、整理、翻譯、出版等工作,挖掘、搶救、保護革命遺址、名勝古蹟、歷史文物、民族民間物質文化和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五十六條 自治州加強城鄉體育場(館)等設施建設,發展體育事業,開展群眾性體育活動和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增強各民族人民的體質。定期舉辦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加強競技體育隊伍建設,提高體育競技水平。
第五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強公共衛生體系建設,建立和完善農村衛生服務體系、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醫療救助制度,加強對傳染病、地方病、職業病的預防控制和婦幼保健工作,提高公共衛生服務水平和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能力。
自治州加強對中醫藥、民族民間醫藥的發掘、研究和應用,發展民族醫藥業。
第五十八條 自治州堅持實行計劃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和優生優育,嚴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長率,提高人口素質。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婦女、兒童、老人和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逐步建立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體系,建立和完善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險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會救助等制度。
第六章 民族關係
第六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提倡和鼓勵各民族互相學習語言文字。
第六十一條 自治州在處理涉及自治州內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當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六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幫助聚居在自治州的其他少數民族建立民族鄉。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民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採取適合本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發展經濟、文化事業。
第六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民族鄉的農業、交通、通信、水利、電力等基礎設施建設,從資金、物資、技術、人才等方面給予扶持。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大對民族鄉教育的投入,採取特殊措施加快民族鄉人才培養。
民族鄉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超收和支出節餘的資金,由民族鄉自行安排,支大於收的由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幫助自治州內散居的少數民族發展經濟社會事業。
第六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每5年召開一次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對在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每年布依族、苗族的傳統節日,全州各放假1天。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每年5月1日為自治州成立紀念日,全州放假2天。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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