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中小學校用地保護條例
齊齊哈爾市中小學校用地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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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齊哈爾市中小學校用地保護條例
(2004年9月28日齊齊哈爾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4年12月18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中小學校用地的保護管理,保障和促進教育事業優先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中小學校用地的保護管理。
本條例所稱中小學校用地是指中小學校的現有用地和規劃預留用地。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市、縣(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所轄中小學校用地的保護管理和監督;規劃、國土資源、建設、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進行保護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中小學校用地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中小學校的規劃和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
中小學校用地專項規劃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國土資源、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教育事業發展規劃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經批准的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開發新區時,應當按照下列國家規定標準配套規劃和建設與新區人口相適應的中小學校:
(一)每2萬人口區域內設立36個班級規模的中學一所;每1萬人口區域內設立24個班級規模的小學一所。
(二)小學生均用地高於17平方米;中學生均用地高於22平方米。
上述標準可以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和情況的變化,由市人民政府適時做出調整。
第七條 國家重點工程建設和城市舊區改造確需占用或者拆遷中小學校的,應當按照審批程序報批。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先建設後拆遷的原則,就近補償建設或者易地重新建設被占用或者拆遷的中小學校;補償建設和易地重新建設的中小學校不得少於原有的用地面積。拆遷和重新建設工作不得影響和中斷學校的正常教育教學。
第八條 中小學校用地周邊地區的各類新建項目,應當按照規劃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控制高度和與學校界址的間距。鄰近校園的高層建築的外裝修,不得影響中小學校正常教學和危及師生安全。
第九條 不准在中小學校用地建設與教學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不得新建、擴建職工住宅。
第十條 設立中小學校的企事業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中小學校用地。政府接收企事業單位自辦的中小學校時,應當保證學校用地總量不流失。
第十一條 不得擅自將中小學校用地轉讓、出租、抵押、外借或者以其他方式改變用途非法謀利。民辦中小學校終止辦學,必須及時辦理用地變更手續。
確因需要改變中小學校用地權屬和用途的,應當按照審批程序批准。
第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中小學校用地的,由市、縣(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退出,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十三條 中小學校用地發生權屬爭議,由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變現狀。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中小學校土地權屬和用途的,由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予以糾正。對違法批准使用中小學校用地的直接責任人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中小學校用地興建與教學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的,由市、縣(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收繳用於教育,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對主要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外借中小學校用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改變用途非法謀利的,以及民辦中小學校終止辦學未辦理用地變更手續的,由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查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教育、規劃、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管理人員和中小學校負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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