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條例

齊齊哈爾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齊齊哈爾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條例

(2011年9月16日齊齊哈爾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8年10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批准《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齊齊哈爾市燃氣管理辦法>等9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規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為,促進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推動循環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

再生資源包括舊物、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如廢紙、廢棉等)、廢輕化工原料(如橡膠、塑料、農藥包裝物、動物雜骨、毛髮等)、廢玻璃等。

法律、法規對危險廢物、報廢汽車、醫療廢物、固體廢物等回收利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以及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市)、區供銷合作社是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門,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工商、環保、城市管理、商務、物價、財政、稅務、科技等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再生資源行業發展規劃,報市政府批准後,由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環保等有關部門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保護環境的原則,結合本市經濟發展水平、人口密度以及環境資源等情況,制定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建立規範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絡。

市、縣(市)、區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門制定本市、縣(市)、區再生資源綜合利用規劃以及相關政策,組織資源節約和再生資源綜合利用重大問題的協調和產業化示範工作。

第六條 再生資源行業協會是非營利性社會組織,按照章程實行自律性管理,依法制定並督促會員遵守行業規範,維護行業利益和會員合法權益,接受有關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有關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宣傳教育工作,普及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知識,增強全民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意識。

鼓勵單位和個人積攢和分類交售再生資源,鼓勵對再生資源進行無害化、資源化循環利用。

鼓勵和扶持再生資源回收利用體系建設以及相關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及推廣,對開發利用再生資源企業實施優惠政策。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八條 設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場地應當符合本市行業發展、回收體系建設規劃和環保要求,不得在城市主幹道、排洪道、河道兩側以及水源保護區內建設或者設置再生資源回收集散市場;不得在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學校、醫院、鐵路、礦區、碼頭、軍事禁區、大型工礦企業等附近設立再生資源經營網點。 第九條 逐步建立以城市社區和鄉鎮為基礎的再生資源回收網絡。規劃部門在新建住宅區審批過程中應當預留不少於20平方米的再生資源回收站(點)場地;已建成的住宅區,由街道辦事處按照戶數和面積合理確定回收站(點)場地,場地可以由業主委員會或者其委託的物業企業提供。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置垃圾分類回收裝置,社區居民自治組織應當鼓勵和指導居民分類處置生活廢棄物。

第十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活動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選址應當符合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場地建設和設施配備應當符合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建設規範。

第十一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記條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布局規劃的場所,核發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含舊貨業市場,下同)開辦者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經營情況發生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廢舊金屬類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還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到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經營情況發生變更的,在註銷、變更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公安機關。

第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站(點)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再生資源回收站(點)應當符合環境衛生和環境保護規定;

(二)回收再生資源應當保持周圍環境整潔乾淨,不得在回收站(點)外堆放物品,焚燒廢棄物;

(三)不得在回收站(點)內外從事任何形式的加工生產作業;

(四)有必要的防擴散、防滲漏設施,不得影響周圍環境;

(五)不得擅自變更再生資源回收站(點)的設置位置;

(六)執行消防、治安等管理規定,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確保安全經營;

(七)不得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及流動收購人員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鐵路、石油、電力、電信通訊、礦山、水利、測量、軍用、消防和城市公用設施等專用器材;

(二)槍支、彈藥、危險化學品,危險廢物、戰爭遺留物,有放射性危害(含化學器皿等)的危險品;

(三)列入國家管控目錄的各種危險品;

(四)國家規定的文物;

(五)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以及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六)標有密級的文件、資料、書刊和圖紙;

(七)法律、法規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應當遵守國家價格法律、法規規定,固定經營場所應當在醒目位置明碼標價,不得採取不正當手段進行競爭。

第十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再生資源的回收、儲存、運輸、處理過程中,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污染防治標準和技術規範,採取覆蓋、圍擋、保潔以及防擴散、防滲漏等相應措施,防止回收的再生資源發生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和危害人身、財產安全情況的發生。

第十八條 鼓勵鄉、鎮建立廢舊農膜回收站(點)和鄉村田間垃圾收集設施,所回收的農村廢舊農膜、塑料製品以及包裝袋等應當定點堆放,定期處理。

第十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和實施舊貨業產業政策、行業標準以及發展規劃。舊貨業市場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實行園區化和規範化管理。

第二十條 再生資源經營者從事寄賣和調劑舊物經營活動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收贓、窩贓、銷贓;

(二)按照批准的經營範圍經營,建立登記、查驗、保管等規章制度,設有物資保管庫房(場地)和必要的安全設備;

(三)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寄賣、調劑貴重物品時,應當查驗出售者證明以及有關材料並且對出售單位的名稱,出售、寄賣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以及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情況如實進行登記,登記資料應當保存一年以上;

(四)禁止收購、寄賣未成年人所持的貴重物品;

(五)收購、寄賣物品時,發現違禁物品和公安機關查控的人和物以及其他可疑情況的,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六)發現可疑物品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七)對公安機關下發的協查單,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登記保管並且及時傳閱和查對,不得泄密和丟失。

第二十一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的流動收購人員應當到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門登記備案,規範上崗,統一證件、統一回收車輛、統一符合環境噪聲標準的叫賣器具、統一服飾標誌。

第三章 綜合利用管理

第二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技術含量高、工藝先進的再生資源綜合利用項目。

再生資源綜合利用企業符合國家高新技術企業條件的,經有關部門認定,依法享受高新技術企業的優惠政策。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依法減免相應稅款。

綜合利用再生資源的科研項目、技術開發和改造項目符合有關規定條件的,優先列入市和縣級科技計劃,依法給予經費扶持。

第二十三條 建設再生資源綜合利用項目應當按照規定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環境影響評價合格並且履行基本建設審批手續後,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同級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產品的生產、銷售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在技術和經濟許可的範圍內,廢棄物可以再利用或者資源化的,企業應當再利用或者資源化,不能自行利用的,應當及時向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交售或者提供給具備利用條件的生產經營者進行利用;廢棄物不能再利用或者資源化的,應當按照環境保護、市容環境衛生法律、法規的要求進行妥善處置。

第二十六條 工業企業應當將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納入技術改造計劃,完善綜合利用設施,推廣先進適用技術,實行清潔生產,減少污染,提高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率。

第二十七條 生產企業設計、生產產品和包裝物,應當提高原材料的利用效率,優先使用可再利用和可資源化的材料,抑制產品的過度包裝。

第二十八條 生產企業應當在產品說明書或者包裝物上註明產品及其包裝物被最終使用後進行再利用、資源化或者無害化處置的方法以及其他必要信息。利用再生資源生產的產品,應當在產品或者包裝物上標註再生品標識。

第二十九條 同等條件下,政府採購應當優先選擇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產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市及市轄區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負責、其他縣(市)由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門負責責令限期搬遷並且恢復原狀,可以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及市轄區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予以處罰;其他縣(市)由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到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或者變更手續的,由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逾期仍未補辦的,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元至1 000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到公安、工商、物價、環保等部門處罰權限的,由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罰款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並且按照有關罰繳分離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部門或者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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