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城鄉規劃條例

齊齊哈爾市城鄉規劃條例
制定機關: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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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齊齊哈爾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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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齊哈爾市城鄉規劃條例

(2014年3月20日齊齊哈爾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 2014年4月22日經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優化城鎮布局和形態,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製定、修改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符合區域人口發展、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城市、鎮總體規劃以及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四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決定城鄉規劃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城鄉規劃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包括規劃專家和人大代表。城鄉規劃委員會的具體組成形式、議事規則和程序由本級人民政府制定。

市城鄉規劃委員會設辦公室,負責城鄉規劃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基礎測繪、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等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給予財政支持。

第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空間基礎地理信息資源建設,建立城市基礎地理信息公共服務平台,統一城市空間基準,實現信息共享。

  1.  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第八條 城市、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按下列規定組織編制、審批:

(一)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二)縣級市城市總體規劃由縣級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其他鎮的總體規劃、鄉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隸屬於區的,由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批;隸屬於縣(市)的,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五)村莊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其中,村莊由街道辦事處或者農業主管部門管理的,村莊規劃由街道辦事處或者農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鎮、鄉、村莊,納入城市規劃,不再單獨編制鎮、鄉、村莊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村莊,納入鎮規劃,不再單獨編制村莊規劃。

第九條 城市、鎮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按下列規定組織編制、審批和備案:

(一)市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二)縣級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三)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隸屬於區的,由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批;隸屬於縣(市)的,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近期建設用地範圍應當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中心區、濱水區、舊城改造區、歷史文化街區、近期建設區等應當優先編制。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總體規劃和國家、省、市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組織編制沿江、沿湖等重要景觀地段,歷史文化街區、城市廣場、商業文化中心以及重要交通樞紐周邊的城市設計,納入各層次城鄉規劃。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由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規劃條件中確定;不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當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

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由建設單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依據國家、省、市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以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規劃條件編制,報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對區域交通影響較大的,應當在審定前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對區域市政管網影響較大的,應當進行市政管網承載能力評價。

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四條 居住小區、公共設施、商業設施等具有室外公共空間的建設項目,在修建性詳細規劃審定後,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景觀規劃設計,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後實施。

第十五條 專項規劃由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專項規劃應當徵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意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專項規劃,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本行業的布局要求。

依法應當由省人民政府審批的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查通過後,按規定報批。其他專項規劃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跨行政區域的專項規劃,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重要城鄉規劃批准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進行論證和技術審查。

報省以上有關部門進行審查的城鄉規劃,在上報前,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技術論證。

第十七條 城市、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在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三十個工作日。

可能對相鄰居住環境或者公共利益產生影響的建設項目,其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在審定前應當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七個工作日。

國家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十八條 城鄉規劃應當自批准後二十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國家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依法應當備案的城鄉規劃,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報法定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遵守國家、省、市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規範,以上一層次城鄉規劃為依據,使用城市統一平面坐標系統和高程系統的基礎測繪資料,並綜合考慮地質災害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和交通影響評價等因素。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單位應當委託具有城鄉規劃編制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第二十條 城市、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總體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形成評估報告,並將評估報告及徵求意見情況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

第二十一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確需修改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項目規劃的,應當由城鄉規劃委員會決定並依照法定程序和權限進行。

修改後的城鄉規劃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依法重新備案、公布。

第二十二條 修改城市、鎮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修改前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並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一)因城市、鎮總體規劃修改,對控制性詳細規劃控制區的功能和布局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因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其他重大項目建設對控制性詳細規劃功能和布局產生重大影響的;

(三)經評估認為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內容或者深度存在明顯缺陷,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四)國家、省的有關政策發生重大變化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原審批機關同意修改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修改並依照法定程序報原審批機關審批。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

(一)因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致使無法按照原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建設的;

(二)因文物保護、地質災害和公共利益,致使無法按照原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建設的;

(三)在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的前提下,確需修改原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的其他情形。

修改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論證會、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因修改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1.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五條 城市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合理確定城鎮布局、建設規模和時序,嚴格保護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城鄉歷史風貌和文物,妥善處理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的關係,優先發展城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增加公共綠地和公共空間,科學開發和利用地下空間。

鎮的建設和發展,應當結合農村經濟社會發展和產業結構調整,優先安排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為周邊農村提供服務。

鄉、村莊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因地制宜、節約用地,發揮村民自治組織的作用,引導村民合理進行建設,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近期建設規劃應當以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設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為重點內容,明確近期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

第二十七條   城市新區、開發區、各類園區,應當符合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和規劃布局,由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統一實施規劃管理。

墾區、國有重點林區等單位的國有土地位於城鄉規劃區內的,毗鄰區的規劃建設應當與城鄉規劃相銜接。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與上述單位建立協商機制,共同解決規劃銜接問題。

第二十八條   本市依法實施規劃許可制度。各項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依法取得城鄉規劃許可。城鄉規劃許可包括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相應的臨時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的規劃條件,依法辦理規劃許可。

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應當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辦理規劃許可;獨立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單獨辦理規劃許可。

第三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道路、配套基礎設施以及地下管線建設的規劃管理和綜合協調,統籌各專業管線的規劃和建設,建立統一的綜合地下管線地理信息公共服務平台。

依附道路建設的地下管線,應當與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同步鋪設。具備建設條件的,應當配套建設地下公共管溝;已經建成地下公共管溝的道路,不得另行擅自開挖鋪設管線。已有的地上管線應當按照規劃確定的時序改造入地。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地下管線進行普查和竣工測量,由普查或者測量單位編制地下管線檔案,並在普查或者測量結束後三個月內報送當地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統一管理。

第三十一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通信基站的選址與建設,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統籌規劃通信基站。城鄉規劃確定的通信基站應當由各通信運營商共建共享,提高通信基站利用率。

第三十二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依法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三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確定擬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規劃條件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地塊的使用性質、位置、範圍和面積;

(二)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容積率、綠地率;

(三)建築退讓,出入口方位,停車泊位;

(四)應當配置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內容、位置和規模,以及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規劃要求;

(五)擬建建築風格、色彩等有關規劃指導要素。

第三十四條 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

規劃條件確定滿一年未出讓國有土地的,在國有土地出讓前,應當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重新核定規劃條件。

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出讓、轉讓不得擅自改變規劃條件。

第三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土地儲備年度計劃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的制定。

實施土地儲備應當符合城鄉規劃。

第三十六條 以出讓或者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涉及日照需求的建築間距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有關日照的規定,採取日照間距係數或者日照分析方法確定。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採取日照分析方法確定建築間距時,編制日照分析報告的單位應當具備城鄉規劃編制資質,採用國家技術認定的日照分析軟件。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廣場、地下工程、水利工程、綠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條  分期建設的建設項目,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分期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分期建設的住宅項目,應當合理劃分建設時序,優先安排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和需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建設。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選址意見書核發後一年內,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發後一年內,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核發後一年內,取得施工許可證。期滿未取得後續批准文件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續一次,延續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前款規定期限內未取得後續批准文件又未申請延期的,已取得的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四十二條   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前款許可內容依法可以變更的,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變更;變更內容涉及公眾利益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公示變更內容,並可以採取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規劃許可。因變更或者撤回規劃許可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十三條   嚴格控制臨時建設,確需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工程不得轉讓、抵押,不得辦理房屋產權登記。

第四十四條 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續一次,延續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臨時建設使用期滿,臨時建設申請人應當自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自行無償拆除,恢復場地原貌。

第四十五條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委託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按照規劃許可內容放線;在建築工程開工前,通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驗線;在建設工程竣工後,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核實。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規劃條件確定應當同步建設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其他設施以及臨時建築的拆除情況,應當一併核實。

申請規劃核實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竣工測量。竣工測量成果應當納入規劃核實的依據。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簽訂《報送建設工程竣工檔案責任書》。工程竣工後,建設工程檔案應當經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檢查驗收,驗收合格,出具《工程項目竣工檔案合格證》。未取得《工程項目竣工檔案合格證》的建設項目不得通過竣工驗收。

  1.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書面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四十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並進行複製;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立公示牌,公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內容以及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和立面效果圖,並註明投訴舉報受理單位和受理途徑,接受社會監督。但是,國家規定不得公開的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除外。

第五十條 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及本條例作出行政許可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

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未給予行政處罰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建議縣(市)人民政府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並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城鄉規劃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

  1.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級城鄉規劃以及其他相關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編制城鄉規劃,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以及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 

(二)未依法對城鄉規劃進行批前公示和批後公布,或者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前未依法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的;

(三)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四)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

(五)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或者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六)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進行建設的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七)擅自改變規劃用途或者規劃許可證內容的。

第五十三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規劃編制任務,未按照國家、省、市技術標準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規劃條件編制規劃,以及出具虛假日照分析報告的,由項目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合同約定編制費二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原發證機關對其停業整頓、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五十四條 未在項目施工現場設置規劃公示牌或者公示牌不符合規定的,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萬元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擅自變更建築物外立面造型或者色彩,以及擅自變更廣場、綠地等其他景觀設計的,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內容進行建設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內容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區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無法採取改正措施的,應當拆除。

第五十八條 臨時建設工程未取得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未按照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內容進行建設或者超過批准期限未拆除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該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批准文件規定改變臨時建設用地性質或者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使用性質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收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銷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九條 委託無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放線、未按照規劃許可內容放線或者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驗線擅自開工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並處三萬元的罰款。

未按照許可內容建設配套設施的,由建設工程所在地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建,在規定期限內未補建或者無法進行補建的,處應配建部分建設工程造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未經規劃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或者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建設工程所在地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的,建設工程所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通知相關單位暫停提供施工用水、用電等措施。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依法拆除等措施。

對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所有人的,可以通過在公共媒體或者建設工程所在地發布公告的方式督促建設單位或者所有人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公告期滿,仍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所有人的,建設工程所在地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在採取證據保全措施後依法拆除。

第六十一條 本章規定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處理的違法行為,依法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管理的行政區域,由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管理確定的機構處理;未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管理的行政區域,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職能劃分確定的機構處理。

  1.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4年6月6日起施行,1995年7月10日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的《齊齊哈爾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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