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城市供熱管理規定

齊齊哈爾市城市供熱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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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齊齊哈爾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8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8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齊齊哈爾市城市供熱管理規定

2017年5月31日齊齊哈爾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7年8月25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用熱管理,規範供熱採暖行為,維護熱用戶、供熱單位和熱源單位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黑龍江省城市供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以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從事供熱規劃、建設、經營、管理的單位、個人和熱用戶,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城市供熱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屬地管理、安全運營、規範服務、保證質量、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 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的供熱管理工作。

市供熱主管部門負責全市供熱工作的監督指導和管理,具體負責龍沙區、建華區和鐵鋒區的供熱管理工作。

各縣(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富拉爾基區、昂昂溪區、碾子山區供熱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管理工作。

發改、財政、物價、質量技術監督、規劃、環保、電力、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供熱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熱應當以熱電聯產、大型熱源等集中供熱為主,加快淘汰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熱方式。

熱電聯產、大型熱源等集中供熱管網範圍內的燃煤鍋爐,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六條 新增集中供熱熱源由熱源建設單位投資建設,產權歸熱源建設單位所有。

第七條 新建建築建設單位應當在建築工程項目報建審批前向供熱主管部門提出供熱負荷配套申請,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確定供熱方案。

新建供熱程設計、施工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向供熱主管部門提出協同審查申請,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協調供熱單位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參與設計、施工全過程及各項技術審查,並及時提出整改意見,確保設計、施工質量達到行業技術規範標準。

第八條 供熱單位不得擅自買賣、承接、卸載既有供熱負荷。確需調整供熱負荷的,應當提前向供熱主管部門報告,並經供熱主管部門同意。

第九條 新建建築使用燃氣、電、地源熱泵等清潔能源供熱方式的,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應當向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既有建築由水暖供熱方式改變為燃氣、電等清潔能源供熱方式的,應當於年度供熱期開始30日前經供熱單位同意,並向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老舊供熱管網改造的資金納入預算安排。供熱單位也應當自主投入資金對供熱負荷區域內的老舊供熱管網進行升級、改造,逐年加大老舊供熱管網改造力度,使城市老舊供熱管網改造與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網規劃建設相協調。

供熱再次加壓設施的維修和管理,由供熱單位負責。

第十一條 本市供熱的起止時間為當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

第十二條 熱用戶辦理供熱合同更名的,原熱用戶應當在辦理更名手續前,與供熱單位結清熱費。

第十三條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熱用戶室內溫度定期抽樣測溫制度,根據負荷區域情況,科學合理設置測溫抽樣採集點與檢測時間,測溫記錄應當由熱用戶簽字。

第十四條 在供熱期內,供熱單位應當保證居民臥室、起居室(廳)溫度全天不低於 18℃,其他部位溫度應當達到設計規範標準。

居民室內溫度低於18℃,高於16℃(含16℃)的,按日退還用戶日標準熱費的30%;室溫低於16℃,高於14℃(含14℃)的,按日退還用戶日標準熱費的50%;室溫低於14度的,按日退還用戶日標準熱費的100%。屬於熱源單位原因的,供熱單位先行賠付,再向熱源單位追償。

本市建立供熱考核獎勵機制。提倡和鼓勵居民臥室、起居室(廳)舒適溫度全天不低於20℃,提高供熱質量和服務水平。

第十五條 實行分戶供熱的熱用戶申請停止供熱的,應當於年度供熱期開始30日前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供熱單位應於接到申請後10日內形成書面答覆意見。對不同意停止供熱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停止供熱的熱用戶應當向供熱單位繳納本戶熱費總額20%的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停止用熱:

  (一)非分戶供熱的熱用戶;

(二)新建建築供熱設施保修期內;

(三)首層、頂層的房屋危害相鄰熱用戶用熱安全或者室內公共設施安全運行的;

(四)其他可能危害相鄰熱用戶用熱安全或者室內公共設施安全運行的。

第十六條 新進戶的用戶,其熱費應從開具進戶通知單的日期起計算。開具進戶通知單之前發生的房屋熱費由建設單位繳納。

第十七條 未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熱費應當按照建築面積(含分攤面積)標準計收。熱價由價格主管部門按規定核定。

第十八條 未實行熱計量收費的房屋,層高超過3.2米的,每超過0.1米,加收基本熱價的3%。文化、教育、體育以及保護建築等公共事業性建築加收至100%為上限。

第十九條 有供熱設施的閣樓、地下室,頂板下表面與地面的淨高在1.2米(不含1.2米)以下的,不計算建築面積;淨高在1.2米(含1.2米)以上,2.1米(不含2.1米)以下的,按照建築面積的二分之一計算;淨高在2.1米(含2.1米)以上的,全部計入建築面積。

第二十條 為保證供熱質量和供熱安全,熱網掛表供熱單位應當在供熱期前向熱電聯產供熱單位預交不少於上一個供熱期熱費總額的30%,用於充抵末寒期熱費結算。同時,應當於每月初向熱電聯產供熱單位結清實際熱費,4月末結清全部熱費。熱電聯產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相關義務。

供熱期內,熱網掛表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供熱標準科學運行,不得擅自調低或者關閉熱網流量,影響供熱質量和熱網系統安全運行。

第二十一條 供熱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未經供熱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買賣、承接、卸載既有供熱負荷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供熱主管部門依法吊銷其《供熱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以下處罰:

  1. 熱網掛表供熱單位未按照時限交費,影響供熱質量和供熱安全的,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處以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2. 熱電聯產供熱單位未履行合同約定,影響供熱質量和供熱安全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3. 熱網掛表供熱單位未按照供熱標準科學運行,擅自調低或者關閉熱網流量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影響供熱質量和熱網系統安全運行的,依法吊銷其《供熱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鄉村實行集中供熱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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